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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徐某某、孙某某及第三人北京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2121 作者:admin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7827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出生,农民,住址

委托代理人王晓营,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蒙古族,出生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出生北京某公司股东,住址

第三人北京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孙某某及第三人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孙某某及第三人北京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2年,任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北京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北京某公司任某某支付货款245万及利息,并判令北京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该案判决生效后,北京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强制执行无任何财产。任某某认为,作为北京某公司的股东徐某某孙某某利用北京某公司法人独立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侵害任某某合法权益。故任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某某孙某某连带偿还任某某货款2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徐某某孙某某连带承担北京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3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孙某某及第三人北京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述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北京某公司是于2005年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公司股东为徐某某孙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其中徐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孙某某为公司监事。2009年10月21日,北京某公司任某某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出资500万元购买任某某元代青花人物瓷罐。该合同由徐某某之女徐xx作为北京某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署徐某某名字并加盖北京某公司公章及人名章。经与徐某某孙某某认识的合同见证人张某某确认,该合同在徐某某居住地亦为北京某公司的办公地址签署。该合同签订后,任某某将瓷罐交付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给付任某某500万元现金支票一张,但任某某未能凭支票领取现金。2009年12月31日,徐xx任某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徐xx出资500万元购买任某某该瓷罐,该合同有徐xx任某某签名,合同下方注明“相关此事,之前2009年10月21日签署文件全部作废”。2009年12月31日,孙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向任某某转账99.5万元,2010年2月7日,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向任某某转账1499950元。后任某某北京某公司拖欠其245万元未付为由,将北京某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的庭审中,北京某公司明确表示自己与任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任某某应向徐xx主张权利。2012年5月2日,本院以徐xx无权处置合作合同的效力为由判决北京某公司应支付任某某245万元及自2010年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要求北京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200元。该判决经上级法院维持后生效。后任某某申请执行判决,2013年6月3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北京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执行程序终结。任某某北京某公司股东徐某某孙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北京某公司在工商登记存留的年检报告中公司2009年及以后的资产总额始终未超过4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任某某提交的合同、法院判决、裁定文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某孙某某及第三人北京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基础。结合本案,以北京某公司名义购买的物品,通过股东个人账户支付部分款项,公司亦表示该物品并非自己而是股东个人购买,且在执行阶段也并未发现公司有相关财产,说明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公司经营地址与股东居住地址一致,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系夫妻关系,由公司股东之女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说明存在股东与公司住所混同、人事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形。任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公司或股东应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现并无证据证明股东未滥用法人人格,故法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某孙某某北京某公司所欠任某某款项二百四十五万元及利息(以二百四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元向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五百零六元,由徐某某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昭

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

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