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092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女,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琮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甲网絡科技有限公司,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出生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址略。
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琮玮、刘宏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际健康港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壁路国际健康港J-10-8-820号房屋,租金共计533 840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18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如约按期交付房屋,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90日交付房屋,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自原告书面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生效。现楼盘仍处于施工状态,不具备交房条件,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4月24日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送达至被告。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租金273840元,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3月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已交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解除之日至被告返还租金期间已交租金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并无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现我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24128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明确表示过同意以贷款形式分期付款支付剩佘租金。房屋未按期交付系因被告未按期完工,并非因我方未按期交纳租金。故我方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囯际健康港租赁合同》,约定:该项目土地规划为科教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甲方同意出租,乙方同意承租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壁路国际健康港(暂定)楼盘J-10号楼8层820室。该房屋之租赁期为二十年,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33年11月27日止。2033年11月28日至2061年12月25日为赠送期,赠送期间免收租金,但乙方应承担该房屋物业管理费及水、电、通讯费用。该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该房屋租金总价款533 840元。甲方未能于本合同规定的该房屋之交付日期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期内的每日万分之二进行计算。逾期超过90天,甲方未交付该房屋,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本合同终止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原告已给付被告租金273 840元。被告尚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
关于第二期租金的给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办理完贷款后交付,并提供了房源确认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杨某的录像显示,杨某在答复业主时称业主办理完执照后可以贷款。原告提供的房源确认书中显示,如办理信贷还须携带贷款申请相关资料,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贷款申请资料的,视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其已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公证形式将解除合同及退还租赁费等事项告知了被告,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琮玮通过被告公司的员工吴蕊向朱某某转交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过程。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国际健康港租赁合同、公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国际健康港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天未交付房屋,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自原告书面通知送达被告之日起生效,现被告未交付房屋已超过90日,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日为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原告通过公证方式送达解除通知书之日。被告未按期交房,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租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该部分利息损失属于法定孳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的延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房源确认书及录像可认定双方曾口头约定贷款后交付第二期房款,故被告再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合理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某某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国际健康港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303 )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解除;
二、被告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某某已交纳的租金二十七万三千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二十七万三千八百四十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期限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曰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甲网絡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二十七万三千八百四十元为基数,以中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期限自二〇—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三元,由被告甲网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一元,由被告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纪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