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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与被告北京甲有限公司票据追索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1290 作者:admin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17651号




原告房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武希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甲有限公司,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北京市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与被告北京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希奇,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房某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甲公司出具转账支票1张,收款人为乙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乙经营部),金额为10万元,用途是支付石材加工款。房某被银行以“密码支票未填或密码填写错误”退票。因多次要求甲公司重新出具密码正确的转账支票被拒,房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给付现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房某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与房某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甲公司所出具支票系按照北京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要求代付给北京丁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的工程预付款,乙经营部系代替丁公司收款,其不应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由于丁公司未能履行加工供应石材的合同义务,应将涉案退还甲公司。

经审理查明:房某持支票号码为07756467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该支票的出票人为甲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乙经营部。房某于2010年10月26日提示付款,银行于2012年 10月29日以“密码支票未填或密码填写错误”为由退票。

诉讼中,丙公司提交《广渠金茂府项目一期精装修工程7#楼石材深化设计、加工、供应以及石材结晶工程(以下简称金茂府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石材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款承诺书》及付款审批表等证据,欲证明丙公司在承接“广渠金茂府项目”后与丁公司签署了石材合同,由丁公司负责广渠金茂府项目的石材设计、加工、供应等事宜;丙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甲公司代为支付金茂府工程涉及的劳务、材料款项,丁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承诺书,要求丙公司“转账或支票开至乙经营部账户,乙经营部收到转账或支票,视同丁公司收到金茂府工程款项;甲公司基于上述 付款安排按丙公司的要求向丁公司开具本案支票;但是丁公司并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故无权取得工程款。甲公司提交证人刘某某及王甲证言,证明丙公司与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甲公司是代为付款,不承担实体义务。刘某某出庭称其系广渠金茂府项目副经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其交付本案支票后,其将本案支票交付给石材供应商丁公司的委托人李某某,对于之后的支票流转情况不清楚,因丁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故未提供支票密码。王甲出庭称其系丙公司职员,在金茂府项目中负责采购材料,见过本案支票,不清楚支票流转过程;丙公司就该项目与丁公司签订合同并先行给付10万元材料款,因丁公司未交货,故未提供转账支票密码。房某提交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提出其未见过本案支票,并称王某某挂靠在丙公司,司某某跟着王某某干活,但不清楚属于哪个公司,否认自刘某某手中收到过支票。

经询,房某提出系王甲与其联系石材加工并交付本案支票,具体事宜通过司某某联系,王甲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哥哥;王甲并未告知系代表何公司,故房某根据本案支票出票人推定为与甲公司存在加工关系。甲公司认可王甲系其法定代表人的亲戚,但否认司某某系其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房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房某为业主的乙经营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是要式证券,将法律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方为有效票据;票据亦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甲公司所签发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处为空白,应视为授权他人补记,房某将收款人一栏补记为乙经营部,涉案支票的记载事项记载完整,应为合法有效票据。

关于房某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鉴于:1、房某对其取得支票的过程进行了合理说明;2、甲公司认可王甲与其法定代表人存在亲戚关系,并提交了王甲的证人证言,其与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3、甲公司提出丙公司向其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代为支付金茂府工程款,而丁公司于同 出具收款承诺书,要求丙公司“转账或支票开至乙经营部账户,乙经营部收到转账或支票,视同丁公司收到金茂府工程款项,甲公司就此提交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4、甲公司未就房某善意取得本案支票提交相反证据;综上,本院认身,应当认定房某合法、善意取得了涉案支票。

房某作为乙经营部的业主在持票提示付款后被银行退票,银行亦出具了退票理由书,故其有权向出票人甲公司行使追索权。房某作为乙经营部的业主,其要求甲公司给付10万元票据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 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房某票据款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房某支付十万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春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