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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某餐饮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501 作者:admin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初字第01597号


原告:赵某,女,出生略,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晏艳,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凤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晏艳,被告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凤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作为模特及演员,已从业多年,曾为大量产品、服务、活动等拍摄了大量的平面及电视广告,且参与了大量摄影作品的拍摄及其他宣传、拍摄活动,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参与上述工作所获得的收入构成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对外发布的对其各分店进行介绍推广的纸质宣传册《某园**》中,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被告及其各分店将宣传册摆放在店堂显著位置,供顾客随意取阅,并可携带离店。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同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今后在制作宣传册时不得再使用原告的照片,就其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支付肖像使用费80000元,赔偿原告公证费256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9年5月与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摄影委托合同》及《广告委托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负责被告的宣传广告设计、制作及拍摄相关会所场景照片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取景并拍摄照片。现被告利用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拍摄的照片制作宣传册,属于合法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模特界没有知名度,影响力也很小。被告在宣传册中仅有1页使用了原告的照片,篇幅较小,没有用于封面及其他显著位置。此外,被告经营范围有限,宣传册刊印数量较少,仅限于店内宣传。原告主张的肖像使用费明显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现被告同意今后制作宣传册时不再使用原告的照片,但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到被告位于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某号的门店取得被告制作的宣传册。该宣传册封面印有“某园**”字样,有被告对其成立经营过程、5家分店的简要介绍以及菜谱等内容,其中1页上有原告坐在餐桌前、服务员端菜服务的照片1幅,长、宽分别约为12.3厘米、5.3厘米;相邻页上有原告与他人的婚纱照1幅,长、宽分别约为6.3厘米、5厘米。

另查:案外人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有《广告委托合同》及《摄影委托合同》,上述照片系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在被告“国贸店”取景拍摄。

又查:原告对上述其在被告门店取得宣传册的过程委托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1280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自认其于2009年7月开始在各家分店摆放有前述宣传册,宣传册共印刷了数百册;其在宣传册中使用原告照片时,没有向原告征询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宣传册、《广告委托合同》及《摄影委托合同》、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制作的宣传册中使用原告的肖像,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现要求被告今后在制作宣传册时不得再使用其照片、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出于营利目的使用原告肖像,应向原告支付肖像使用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肖像使用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肖像使用费金额,本院酌情判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今后制作宣传册时,未经原告赵某同意不得使用原告肖像。

二、被告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就其侵害原告赵某肖像权的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

三、被告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肖像使用费五千元、公证费一千二百八十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世浩

二〇—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