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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753 作者:admin

刘某诉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案件)


裁判文书编号:(2014)平民初字第3532



委托人:刘某                     委托事项:要求付某返还借款。 

审理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结果:胜诉(判决被告付某七日内返还借款五十五万元)

主办律师:施永宝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付某因经营砖厂、建设厂房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9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000元、于201111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63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并给予原告回报。被告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于201263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至今仍未能收回借款。

二、庭审情况

1、被告付某参加庭审后,对原告提出证据如借条、收条等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当庭向法庭提出申请鉴定,庭审随即中止,但庭后被告付某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导致未能开展鉴定。

2、被告付某提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系在被告付某喝醉酒时所签署,但被告付某对此主张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后被告付某又提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系原告强迫其签署,法庭提示如果涉及强迫或伪造证据,可以采取报警措施维权,但被告付某拒绝报警处理。

3、被告付某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

4、通过原告刘某代理人施永宝律师出示证据、发表代理词等工作,最终本案合议庭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三、律师意见

1、本案原告能够出具由被告签署的借条、收据作为凭证,且被告也承认可曾向原告借款,虽对于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据此原告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2、因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原告又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为证明原告具有支付能力,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方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方银行卡里长期具有大额存款、且在向被告借款前曾多次提取现金,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资金实力。

四、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五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