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案件)
裁判文书编号:(2014)平民初字第3532号
委托人:刘某 委托事项:要求付某返还借款。
审理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结果:胜诉(判决被告付某七日内返还借款五十五万元)
主办律师:施永宝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付某因经营砖厂、建设厂房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000元、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并给予原告回报。被告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至今仍未能收回借款。
二、庭审情况
1、被告付某参加庭审后,对原告提出证据如借条、收条等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当庭向法庭提出申请鉴定,庭审随即中止,但庭后被告付某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导致未能开展鉴定。
2、被告付某提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系在被告付某喝醉酒时所签署,但被告付某对此主张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后被告付某又提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系原告强迫其签署,法庭提示如果涉及强迫或伪造证据,可以采取报警措施维权,但被告付某拒绝报警处理。
3、被告付某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
4、通过原告刘某代理人施永宝律师出示证据、发表代理词等工作,最终本案合议庭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三、律师意见
1、本案原告能够出具由被告签署的借条、收据作为凭证,且被告也承认可曾向原告借款,虽对于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据此原告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2、因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原告又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为证明原告具有支付能力,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方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方银行卡里长期具有大额存款、且在向被告借款前曾多次提取现金,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资金实力。
四、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五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