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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深圳某投资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2232 作者:admin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39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910944264。

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210613516。

被告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庄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 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日,原告与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向原告转让车牌号为京A80521的奔驰牌轿车一辆, 用于抵消其拖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并约定原告自2006年4月1 曰起承担该轿车贷款佘额的偿还责任,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北京某公司未将车辆交付原告,也未支付其拖欠原告的130万元工程款,即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经查,被告作为北京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于2011年1月7日决定注销该公司并成立成员包括被告和洪泓的 清算组,洪泓为清算组负责人。同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了被告提交的清算组备案申请并予以备案。经清算组对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得出清算结果:“所有者权益为88630841. 62元,全部归股东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2011年2月15曰,被告就清算事宜作出股东决定:“同意清算小组的清算报告, 如今后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承担。” 2011年2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准予北京某公司注销。被告在进行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也未通知原告,其恶意隐瞒北京某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债务而进行清算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并索回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北京某公司(被告出资设立 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被告申请并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 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北京某公司股东决定,证明被告同意清算报告及承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承担;3、注销核准通知书,证明北京某公司已经注销;4、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系北京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未举证,亦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北京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向原告转让奔驰轿车一辆, 车牌号为京A80521,作价130万元人民币;原告自2006年4月1曰起承担该轿车贷款佘额的偿还责任,计每月向银行还款人民币 18600元人民币,共需还款约56万元人民币;原告向银行偿清贷款后,北京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该轿车的过户手续转让款130万元中除原告偿还银行贷款部分外,佘下部分在北京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扣除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并没有代偿涉案车辆的银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车辆转让款中须在工程款项中扣除的“余下部分”也没有实际扣除。另查:北京某公司是被告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000万元,2011年2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注销前,北京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股东决定载明:根据清算小组的清算报告确认所有者权益88630841. 62元,全部归股东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如今后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是基于其与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北京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北京某公司被依法注销后,被告作为承继北京麟公司的主体,根据其股东决定,对北京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与北京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以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和合同一方主体已经注销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的问题。原告既没有提交北京某公司或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结算单,也没有提交施工合同或施工资料,且在庭审时确认拖欠工程款的主体为北京海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且原告与该公司没有实际结算,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北京某公司受让或加入该工程款债务,抑或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认为北京某公司应当承担该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请求的人民币130万元为转让车辆的价款,但原告在庭审时确认,对于原告应当承担的银行贷款部分,其并未实际支付;对双方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部分,也没有实际扣除。

也即《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转让款人民币130万元,原告完全

没有支付,故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因为原告不能证明北京某公司对其负有债务,故其在北京、金 麟公司被注销后要求被告承担北京某公司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均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少雄

代理审判员      赵蔚林

人民陪审员      钟跃欢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