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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民委员会与柳某等集体财产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1742 作者:admin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某村。

   法定代表人柳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甲,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北京市通州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柳乙,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北京市通州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柳丙,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北京市通州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汉族,1946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某村。

   委托代理人康某,北京市通州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56年6月14 曰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仪阁村。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汉族,1946年10月5日出生,住北 京市通州区某村。

   委托代理人康某,北京市通州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丙,女,汉族,1968年10月9 曰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某果园村。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汉族,1 946年10月5日出生,住北 京市通州区某村。

   委托代理人康某,北京市通州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汉族,1946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某村。

   委托代理人康某,北京市通州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男,汉族,1966年12月6曰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某村。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汉族,1946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某村。

   委托代理人康某,北京市通州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一,男,汉族,1949年1月8曰 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某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二,男,汉族,1947年1月16 曰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某村。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汉族,1946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某村。

   委托代理人康某,北京市通州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甲,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甲,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甲,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温甲,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甲,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温甲,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甲,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乙,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温甲,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丙,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温甲,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丙,女,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丙,北京市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丙,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李某、毕某、柳某、王某、蔡丙、朱某、温某、温一、温二、徐某、张丙、崔甲、杜甲、温甲、温乙、温丙、姚丙企业出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 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春雷、柳某,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柳某,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柳某,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柳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柳某,蔡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柳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柳某,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柳某,温一,温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柳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张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 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甲,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甲, 温甲,温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甲,温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甲,姚丙的委托代理人李丙、杨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营村委会在原审诉称,1999年2月份,柳营村委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投资开办了北京市恒通制药厂(以下简称恒通制药厂),注册资金149.94万元,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法定代表人为柳某。同年12月份,柳某利用其是柳营村党支部书记和恒通制药厂法定代表人之便,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据民主议定原则,召集其亲属和朋友即朱某、张丙、徐某、李某、毕某、柳某、王某、蔡丙、温某、温二、 温玉发、温一12人擅自将属于集体所有的恒通制药厂改为股份制(合作)企业,股份进行了无偿分配。其中柳营村委会仅占20 %股份,其佘80%股份,柳某占49%,朱某占12%,张丙、徐某各占5%,李某等9人各占1%,同时,将注册资金变更为 442.61万元。2000年12月份,柳某又利用职务之便,在其牵头下将恒通制药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恒通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制药公司)。2001年5月份,在柳某操纵下,恒通制药公司股东减少为柳某、温二、温一、李某、柳营村委会,其他人的股份均转让给柳某本人,其 股份336.41万元,占注册资本442.61万元的76%,柳营村委会 仍占20%,其佘人股份占不到4%。2003年2月份,柳某又将柳营村委会30股份即7 %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姚丙,选姚丙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柳某与姚丙发生矛盾,柳某又将法定代表人改为自己。另外,2001年4月份温玉发因病去世,崔甲是其妻子,杜甲是其母亲,温甲、温乙、温丙分别是其子女,为其合法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将其列为被告。柳某占有集体资产,在2004年换届选举时落选。此时,被告方未出分文,将集体企业恒通制药公司归为自已的真相才得以披露。为使集体财产不随意流失,维护集体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柳营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对恒通制药厂的改制无效;2、判令恒通 制药公司归柳营村委会所有,被告方将恒通制药公司(暂定价值 442.61万元)归还柳营村委会;3、责令被告方支付使用恒通制药 公司费用58万元;第2、3项合计500. 61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柳某、李某、温二、温某、王某、柳某、朱某、 蔡丙、毕某在原审答辩称:1、柳营村委会所称“柳某用柳 村支部书记即恒通制药厂法定代表人之便,未按法定程序,召集亲友朱某等12人,擅自将原属集体所有的恒通制药厂改为股 份制企业,并进行无偿分配”与事实不符。1999年柳某任柳营村支部书记及恒通制药厂厂长,依国家现行的政策,对恒通制药厂进行股份制改造是柳某的法定职责,而不是职务之便。对恒崤制药厂进行股份制改造是经柳营村村民代表表决通过,且经北 京市通州区牛堡屯镇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批准(现已与张家湾镇政府合并),改制的程序符合《北京股份合作制行办法》。朱某等12名股东并不是柳某的亲属,而是恒通制药厂的职工,均具备股东的合法主体资格,改制时召开了恒通制药厂职工代表大会,得到通过,没有违背《北京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条例》。2、柳某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是《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完全允许的,并经股东大会同意,签署了股权 砖让协议,该转让行为对股东之一的柳营村委会没有构成侵权。3、将柳营村委会的7%的股权转让给姚丙,选姚丙为法定代表人是经柳营村委会同意、恒通制药公司股东大会同意签署的股权转让协 议,未违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综上所述,柳营村委会认为恒通制药厂改制及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均未违背法律、法规、 国家政策,柳营村委会所称柳某等人侵害集体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柳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温一在原审答辩称:温一对柳营村委会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杜甲、崔甲、温甲、温丙、温乙对柳营村委会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我们入股后没有分过钱。

    张丙、徐某在原审答辩称:张丙、徐某从未出资购买恒通制药公司股份,也未在恒通制药公司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 局存档的有关文件上签名。柳营村委会认定诉讼主体不正确,张丙、徐某与本案无关,不应将张丙、徐某列为本案被告。 请求驳回柳营村委会对张丙、徐某的起诉。

    姚丙在原审答辩称:姚丙对股权转让之前的事情不清楚,即使企业改制无效也与姚丙无关,不能侵犯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镇现已并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1998年3月13日,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印发通发〔 1998〕9 号《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推进企业重组 转制工作的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对北京市通州区企业重组转制 工作进行了规定。
1999年2月4日,柳营村委会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集 体所有制的恒通制药厂,1999年3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柳某,注册资金149.94万元。
1999年11月18日,北京市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恒通制药厂的委托作出京廉评报字(1999)第256号《“北京市恒通制药厂”重组转制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企业评估前总资 产的账面价值为590.25万元,评估值为532.66万元,比账面值 减少57.59万元。负债账面值为90.05万元,评估值为90.05万元.净资产账面值为500.20万元,评估值为442.61万元,比账面值减少57.59万元。”
1999年11月19日,农工商公司作出《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 镇农工商联合公司关于对柳某同志给予20 %净资产收益权的决 定》,内容为:“根据通发〔1998〕9号文件精神,集体企业资产全 郎戒部分转让给本企业经营者,并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视具体情况划出最高不超过20%的净资产,给予收益权,并经村 K代表会通过的精神,鉴于柳某同志多年来对制药厂的劳动付出和极大贡献,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柳某同志恒 通制药厂20%净资产的收益”。
1999年11月30日,柳营村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内容为: “应到代表24人,实到代表22人。议题:北京市恒通制药厂在 般份制改造过程中,按政策乡总公司决定奖励柳某20%股权一事.,经代表们讨论,同意乡总公司的决定,将北京市恒通制药厂般权20%奖励给柳某,并由全体代表签字”。村民代表在该决议上签字。
1999年12月1日,柳营村委会向农工商公司提交《关于北京 小恒通制药厂改为股份制(合作)企业申请报告》,申请将恒通制 药厂改为股份制(合作)企业,股份为柳营村委会占20%,个人 占80%,其中柳某占49%、徐某5%、张丙占5%、朱登 荣占12%、李某占1%、毕某占1%、柳某占1%、王某占 1%、蔡丙占1%、温某占1%、温二占1%、温玉发占1%、 溫一占1%。1999年12月16曰,农工商公司在上述申请报告 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批准柳营村委会将恒通制药厂转为股份制企业。
1999年12月6日,农工商公司发文《关于北京市恒通制药厂 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内容为:“为落实十五届四中全会 精神特别是农村二次创业的各项政策和区委有关文件精神,经镇 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研究,同意我镇柳营村村委会《关于北京市恒 通制药厂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请示》,改制后股份制药厂的股份 大体是:村集体股占20%,职工个人股占80%。望接此批复后抓 紧时间办理改制手续,特此批复”。
1999年12月15日,恒通制药厂作出职工大会决议,主要内 容为:“1、同意变更企业经济性质,改建股份制(合作)企业。2、 自决议通过起3 0日内报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镇柳营村民委员会批 准”。同曰,柳营村委会与恒通制药厂签订《关于改制为股份制(合 作)企业协议书》,内容为:“一、财产及设备的处置。1、通过资 产核资和廉明公司评估验证,企业净资产为442.61万元人民币。 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恒通制药厂现有 资金20% ( 88.52万元)作为本村委会持有股,其佘354. 09万元 以净资产一次性拍卖给柳某等13人所有。2、该企业债权债务问题已清理完毕,企业现有负债总额90.05万元,由恒通制药厂负责清偿,此协议签定前无以任何物权设置的担保,如今后再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恒通制药厂负责承担。二、人员安置。改制后恒通制药厂负责安置现有全部在职职工。根据国家、市县的现行政策及今后出现的有关政策对在职、退休职工负责参加失业、养老、医疗等保险。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 如其中一方违约,应由违约方负责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政策调整本协议无法履行时,双方应服从国家现行政策”"
1999年12月21曰,经恒通制药厂申请,工商行政管理局批 准恒通制药厂改制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更名为北京市恒通制科技限公司。
2000年12月27日,北京通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恍颁制药厂委托作出(2000)京通会内审字第73号《审计报告》, 内料为:“1999年9月30曰贵单位注册资金442.61万元,实收资本442. 61万元。至1999年12月3日上述注册资本金已到位”。
溫玉发于2001年4月23日因病去世,崔甲是其妻子,杜从芳是其母亲,温甲、温乙、温丙是其子女,为其继承人。 2002年至2004年柳某任柳营村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柳某的阶任村长为温二。姚丙系恒通制药公司的股东。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纠纷。1999年底,原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镇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通州区通发〔1998〕9号《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推进企业重组转制工作的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对其所属的乡镇企业进行改制,其中柳营村所属恒通制药厂系改 制企业之一。经柳营村村民代表大会、恒通制药厂职工大会同意,桉照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对恒通制药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经农工商公司批准,恒通制药厂进行了改制。1999年12月21曰,恒通制药厂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中 柳营村委会占20%股份,另外80%的股份由恒通制药厂的职工个人持有。该改制行为是原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镇人民政府通过行政程序启动的,且经过了相关的政府部门的批准,该改制行为基 本符合国家有关企业重组转制的相关规定,现柳营村委会要求确 认对恒通制药厂的改制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柳营村委会基于恒通制药厂改制无效要求返还恒通制药 厂并支付使用费的请求,亦应予以驳回。柳营村委会关于被告方无偿占有恒通制药厂的股份,未向柳营村委会支付相应对价,柳营村委会、崔甲、杜甲、温甲、温丙、温乙关于恒通制药厂没有进行过分红,张丙、徐某关于其不是恒通制药公 司股东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行解决。综上,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柳营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中的虚假材料进行审查,却使用虚假 事实作为判决依据,伤害了柳营村村民的集体利益;一审法院回避了上诉人至今未得到出售企业的款项这一重要事实,支持了挖 空集体财产的不法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时没有适用法律。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恒通制药厂改制无效,判令恒通制药公司归还上诉人,责令被上诉人支付使用恒通制药公司费用5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方负担。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关于'北京市恒通制药厂改为股份制(合作)企业申请报告、北京市恒通制药厂职工大会决议、审计报告、关于改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协议书、关于北京市恒 通制药厂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资产评估报告书、北京市 通州区通发〔1998〕9号文件、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镇农工商联合公司关于对柳乘政同志给予20%净资产收益权的决定、村民代表 会议决议、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通发〔1998〕9号《中共北京市通州 区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推进企业重组转制工作的有关政策  的暂行规定》中对企业重组转制的重点任务和主要形式、方法、 程序以及企业重组转制工作的相关政策和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 1999年原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镇人民政府通过行政程序启动了恒贈制药厂的改制工作,按照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经恒通制药厂申请,对恒通制药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经农工商公司批准, 柏通制药厂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更名为恒通制药公司。恒诎制药厂的改制行为不能脱离改制时期的相关政策规定,恒通制朽厂改制的形式、方法及程序符合北京市通州区通发〔1998〕,《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推进企业重组竹制工作的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同时,上诉人柳营村灸会也与恒通制药厂签订了《关于改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协议书》,协议书对恒通制药厂财产设备的处置及人员安置也作出明确约定。综上,上诉人柳营村委会关于恒通制药厂改制无效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柳营委会关于被上诉方无偿占有恒通制药厂的股份,未向村委会支付相应对价和柳营村委会、崔甲、杜甲、温甲、温丙、 溫乙关于恒通制药厂没有进行过分红及张丙、徐某关于其不是恒通制药公司股东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零四十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柳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零四 十元,由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莱 

审 判 员    于泽泓 

代理审判员     杨绍煜

书 记 员      崔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