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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1232 作者:admin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朝刑初字第20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荔,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2)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査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2年3月25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16号楼下,用手捂刘某某(女,28岁,辽宁省人)嘴部并将其拽倒在地,致刘某某右手皮肤裂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当场劫取刘某某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42元及身份证等物。被告人史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另,起获被告人史某某作案工具剪刀一把、钳子一把,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姜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现场、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实施抢劫犯罪后,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遂,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之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被害人追赶的过程中,将钱包扔还给被害人,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其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査,被告人史某某抢劫后因被害人反抗及叫喊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迫仍掉钱包,后被当场抓获并起获赃物,被告人史某某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抢劫未遂,并非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査,被告人史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剪刀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作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