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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744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刑初字第18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81岁,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系被害人李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9岁,出生略,汉族,退休职工,住址略,系被害人李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32岁,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系被害人李甲之子。

杨甲、张某、李乙之诉讼代理人崔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丙,男,56岁,出生略,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荔,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张某、李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张某、李乙之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人李丙及辩护人赵荔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甲因故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丙于2011年3月7日11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壁纸刀,来到本市丰台某小区18号楼1202号李甲的家中,因经济纠纷与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丙持刀刺切李的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部分离断,致李甲死亡。被告人李丙作案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丙无视国法,因经济纠纷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丙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张某、李乙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由于被告人李丙的犯罪行为给杨甲、张某、李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李丙赔偿杨甲、张某、李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1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5207.5元、杨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967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丙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李丙辩护人的意见为:李丙系间接故意杀人,且其有自首及积极救助情节,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对李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丙在本市丰台区某小区18号楼1202号李甲(男,殁年59岁)的家中,因经济纠纷与李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丙持事先准备的壁纸刀刺切李甲颈部,造成李甲左颈总动脉部分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丙作案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投案。

因被告人李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张某、李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1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5207.5元、杨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3223.34元,共计人民币639890.84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李丙亲属代李丙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5000。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北京某物业公司职工)证明:2011年3月7日7时至18时,我在某小区18号一层值班室上班。8时30分许,一名男子到值班室窗前,说找1202室的李甲,之后他用门禁的对讲机叫开了门上去的。12时许,警察将这名男子带走了。

辨认笔录证明:吴某辨认李丙是2011年3月7日上午到某小区18号楼找李甲的男子。

2、证人孟某证明:我是李丙的爱人。他和一个叫李甲的人有些矛盾。李甲跟李丙以前是一个单位的,关系挺好的。1992年左右,李甲给李丙介绍生意,然后从中提成,可能是做生意当中他们两人出现点矛盾,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是后来李丙就总是提起这件事,一提就生气,还提到过想要报复李甲,家人都一直劝他,李丙也没有再提此事。

3、证人李乙证明:我父亲叫李甲,和我母亲住在某小区18号楼1202号。听说李丙与我父亲有经济上的纠纷,具体是什么事情我不知道。我家中有部座机(676878xx),机主是我母亲张某的名字,电话放在卧室。有人来时要按门禁1202,不认识的一般是不给开门的。

辨认笔录证明:李乙指认出被害人尸体就是其父亲李甲。

4、证人张某证明:我和我爱人李甲住在某小区18号楼1202号。2011年3月7日我早上出门了,就李甲自己在家,11时30分许我给他打电话,让他自己吃饭,他说知道了。李甲是1979年在铸造厂跟李丙认识的,当时关系非常好。1992年左右,李甲说李丙帮别人借钱,李丙当保人,写字据的时候把李甲也写在担保人里面了,后来借钱的人找不到了,债主就向他们两个要钱,然后他俩一起赔了债主20多万,从那事以后李甲就不怎么和李丙来往了。

5、证人张某(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民警)证明:2011年3月7日12时许,我所接到“110”称“在丰台区某超市停车场对面小区一进门的楼12层1202室,我拿刀杀了我一哥们”。我们赶到该小区后,有一男子在18号楼12层窗户向民警招手,我问其是否报过警,该人称“是我报的警”。我们进入1202室,发现门厅有血迹,有一男子躺在沙发上,沙发前有很多血,此男子颈部有刀割伤。那名男子承认是他用刀将此男子杀害,我们问他名字,他自称叫李丙,后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

6、证人朱某(北京市“999”急救站医生)证明:2011年3月7日12时20分许,我接到调度中心电话,称“在某小区有人扎伤”。我们赶到现场某小区18号楼1202室。现场客厅内靠西墙的沙发上躺着一名男子,头朝南,仰面,穿着完整,全身有血,下身穿秋裤,该男子颈部有横向刀伤,经做心电图确认已经死亡。

7、“110”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命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李丙于2011年3月7日12时01分、07分,用座机(676878xx)两次拨打“110”报警,称自己在某超市停车场对面小区一进门的楼12层1202室持刀杀人了,将被害人喉咙割断。民警赶到丰台区某小区18号楼1202室现场后,报警人李丙在现场并对民警称,其到李甲家要账时,二人发生争执,后其持刀将李甲扎伤。民警遂将犯罪嫌疑人李丙传唤至芳城派出所接受讯问。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18号楼1202室。门厅过道内距饭厅2.87米、距饭厅西墙4.31米的地面上可见一处面积为0.66米X0.7米的血泊(标记为1号血迹);距饭厅北墙1.1米、距饭厅西墙4米的地面上可见一处面积为0.47米X0.25米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3号血迹);饭厅椅子靠背背面下侧坐垫侧面可见一处面积为0.01米X0.009米的甩溅性血迹(标记为7号血迹);饭厅内距北墙2.139米、距西墙2.421米处地面上可见一枚烟蒂(印有Marlboro字样);距饭厅北墙2.89米、距西墙1.2米处地面上可见有一把壁纸刀(灰色刀柄,刀柄长0.15米、刀柄最宽处为0.03米、最窄处为0.025米,刀刃露出刀柄0.045米);距饭厅北墙2.92米、距西墙2米的地面上可见有一处面积为0.563米X0.377米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2号血迹);客厅双人沙发靠背靠北侧可见有0.06米X0.009米甩溅血迹(标记为8号血迹);沙发上可见一具男尸,尸体头西南脚东北,呈半卧状;双人沙发东侧茶几上,可见有报纸、一次性纸杯、遥控器、红塔山香烟和手机等物品;客厅内距饭厅北墙6.435米、距饭厅西墙1.087米处地面上可见一枚烟蒂(印有Marlboro字样);距饭厅北墙5.144米、距客厅西墙1.3米的地面上可见一处面积为0.44米X0.56米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5号血迹);距饭厅北墙3.92米、距客厅西墙1.25米的地面上可见一处面积为0.47米X0.53米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6号血迹);西北卧室房门南侧地面上可见一处面积为0.01米X0.01米的滴落状血迹(标记为4号血迹),上述血迹及物品均已提取。

9、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甲系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切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部分分离,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一次性纸杯(检验脱落细胞)、烟头(检验脱落细胞)为李丙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的现场血迹,灰色壁纸刀上的血迹、李丙裤子、衣服、所穿鞋、右手上、右耳上血迹为李甲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李甲、张某是李乙的生物学父、母亲。

1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丙无精神病。2011年3月7日实施违法行为时,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案扣押物品的情况。

13、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业务单证明:李丙报警所用电话(6768##),张某(李甲之妻)系机主。

14、北京市急救中心电话记录单证明:电话(6768##)于2011年3月7日12时06分求救的情况。

15、北京第二电缆厂出具的材料、户籍材料证明李丙、李甲的身份情况,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甲于2011年3月7日死亡,已火化。

16、被告人李丙供述:我和李甲是在北京第二电缆厂上班时认识的,1996年至1999年我是北京第二电缆厂一个销售门市部的经理,李甲当时找到我,称其能让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为其做担保,从云南进铜盘条,在我的门市部销售,我们二人分其中的利润,我同意了。刚开始销售情况不错,李甲让我抓紧卖,并答应分给我50万元的利润,但没有任何凭证。到1999年左右时,云南那边的厂子不往这边发货了,北京这边也就不再卖货了。过了几个月,我曾经向他提起付给我那50万的事,他当时以还要继续进盘条为由未付给我,但后来也没有继续再进货。之后的几年,我也曾经多次找他要钱,但每次他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

2011年3月7日7时许,我想今天再去找李甲要钱,从家拿了一把壁纸刀,如果他再不给我钱,我就拿刀吓唬他一下。9时许,我到了李甲住的楼,按了门禁1202号,当时是李甲在楼上给我开的门禁,我坐电梯上的12楼,李甲给我开的门,当时他家只有李甲一人。我们两人就坐在客厅的沙发上开始谈钱的事,可李甲只说他现在没有钱,我说让他把奔驰车卖了,他说还要接待客户用,不能卖。谈了有一个多小时,他就说没钱,我当时心里也很生气,就从右裤兜内拿出了从家带来的壁纸刀,李甲见我拿出了刀不但没服软,反而态度更强硬了,并冲着我说“你还别跟我牛”。当时我很生气就说“我今天弄死你,你信不信”,他说“我不信”。我就右手握刀,直接刺中他的颈部偏左侧,当时血就从他的颈部喷了出来,之后我和他又继续扭打起来,他用茶几上放的烟灰缸砸了我的头部,当时没有砸着,摔到地上碎了,之后他用茶几上的一个紫砂壶砸我的头部,朝我头上砸了几下后,紫砂壶也碎了,其间我曾和李甲倒在其卧室地上扭打。我们扭打持续了一分钟,从地上起来后,李甲晃晃悠悠的坐在了沙发上,我一看这种情况心里有点害怕了,就想赶紧打“110”报警,于是我用我手机报“110”,但不知是何原因,我打了几次对方都说打错了。我走进李甲家进门左侧第一间的卧室内,用放在床头柜子上的座机电话先打“110”报警,当时我跟民警说“我杀人了”。之后又打了“120”,“120”称最近的急救离现场有7公里,对方怕来不及,让我打“999”,随后我打“999”,但电话总是占线,于是我就打开窗户往下看,等警察来。不一会我看到警察已经到楼下,我就从窗户那喊他们,在12楼电梯口我接到了警察,简单问了一下情况后,警察也联系急救车,随后我被警察带回了派出所。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张某、李乙提交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明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无视国法,因经济纠纷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丙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及本案的起因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丙的辩护人所提李丙系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丙身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刺扎他人要害部位会造成死亡结果,仍持事先准备且锋利的壁纸刀刺扎被害人颈部,造成被害人颈部双侧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双侧胸骨舌骨肌完全断裂,左颈总动脉部分离断,气管自甲状软骨下部分离断,创口长达12厘米,足见直接故意明显,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李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张某、李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张某、李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杨甲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六十三万九千八百九十元八角四分(已交纳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张某、李乙其他诉讼请求。

四、在案扣押物品分别予以没收、发还(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许   靖

代理审判员   孙秩松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