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崂民三商初字第49号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诉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本案再无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19元,减半收取3609.50元,由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春雷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人民陪审员 邱 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