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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公司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584 作者:admin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04743号


原告中国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某街营业部,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负责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华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原告中国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某街营业部(简称某街营业部)与被告李某某、中华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李某某,被告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街营业部诉称:某街营业部与北京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财产一切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7曰0时起至2013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项目为路产人民币1222787439.8元,机器设备及建筑人民币95963953.2元,免赔额:每次事故财产险免赔额8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2年3月21日,李甲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冀G****5货车,在北京市延庆县G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又撞击某台某号桥一号桥墩造成桥墩损坏。经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李甲负全部责任次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巨大损失,某街营业部赔付了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部分施工款及检测费共计226327.5元。由于李某某为冀G****5货车在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7曰0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某街营业部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某中心支公司追偿的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街营业部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某街营业部支付代偿款226327.5元,李某某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李某某是冀G****5货车的所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通知了某中心支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但未确定损失;由于李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某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某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某中心支公司对李某某为冀G****5货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某中心支公司对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路产损失向专业人士进行咨询,确定损失在15-16万元,某街营业部请求的损失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其位于昌平德胜口至延庆下营段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立交等项目投保了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318751393元。同时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6日24时止,其他意外事故免赔8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高者为准。2012年3月21曰,李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甲,驾驶冀G****5货车,在北京市延庆县G110国道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又撞击某台某号桥一号桥墩,造成桥墩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李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通知了某中心支公司。2012年3月27日,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交通运输部某研究所对国道110某台某号桥梁被撞击后的受损情况进行检测,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此向交通运输部某研究所支付检测费145000元。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有限公司)以28.5335万元投标,最终以23.95万元的工程总价中标。某科技有限公司将受损的桥梁桥墩修复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90%工程款215550元。2013年3月23日,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与某街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同意接受某街营业部的赔款226327.5元(工程款215550元-免赔额215550元*5%+检验费21555元),并将向李某某、某中心支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某街营业部。同年3月25日,某街营业部委托中国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26327.5元。某街营业部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某街营业部支付代偿款226327.5元,李某某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另查,2012年3月,李某某为冀G****5货车在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某街营业部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权益转让书、技术服务合同、检测说明、支付申请、付款通知单、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权利。本案中,李某某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受损,某街营业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据此,某街营业部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由于李某某为被保险车辆在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某街营业部要求支付的代偿保险金226327.5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其要求某中心支公司付代偿款22632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某街营业部代偿的保险金已由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李某某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路产损失经交通运输部某研究所检测,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桥墩修复后,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某街营业部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某中心支公司关于损失金额过高的抗辩意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某街营业部代偿保险金二十二万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某街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七元,由被告中华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曰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玉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