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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807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出生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郭某之妻),女,出生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及被上诉人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王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在一审中起诉称:

2013年4月17日,郭某与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签订了政策性梨种植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郭某于2013年4月17日将自己应缴纳的29亩保险费1392元一次性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凭证。2013年7月31日,房山区琉璃河镇某村发生冰雹自然灾害,造成郭某承包梨树造成绝收。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已经赔偿21.9亩的70%,计61320元,现郭某要求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继续赔偿郭某剩余的投保亩数7.1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19880元;2、索赔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600元;3、诉讼费由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承担。

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投保人某村村委会在投保时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导致本次诉争的发生。本案中,投保单为村委会填写并盖章,投保清单、某村草图等附件均为村委会提供,根据村委会填写的投保单,某村共投保4165亩,共计177户,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向村委会签发了梨种植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并向农户签发了保险凭证。

2014年1月,知情人举报投保数量与实际不符。1月8日某村村委会提交了关于保险标的数量的依据。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对保险亩数重新进行了批改,由投保时的4165亩变成了2676.7亩,177户中3户无地村民放弃索赔,169户对重新核实面积的内容签字确认,另外5户未予确认,重新核实结果于2014年1月21日至27日进行公示,2月21日将差额保险费农民自交部分退还到户。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认为,投保亩数出现如此大的差异,村委会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得知核实保险标的的数额后,及时向投保人退还了多余的保费并进行保单批改,无任何过错。

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已经及时进行了理赔,尽到了保险人的理赔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迅速反应、多方研究,及时进行查勘、定损并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经与被保险人协商,有关单位批准。并向被保险人公示后,确定损失率为70%,最终确定受损农户174户,赔偿金额为7494760元,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27日将赔偿款逐户发放给被保险人,并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以及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以及保险行为合法性原则,本案中,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确认实际种植面积并对保险单内容进行变更后,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进行计算理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0日,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为本村郭某等177户农户种植的梨树在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梨种植保险,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于当日为某村村委会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业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险种名称为梨种植保险;投保人为某村村委会;被保险人为某村村委会(肖某某等177户);投保方式为团体投保;投保户数为177户;保险标的为梨,亩数4165亩;单位保险金额4000元;种植地点及方位:某村;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某村村委会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险种。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提交的梨种植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投保单后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13页(以下简称投保清单),每页均加盖了某村村委会的公章,投保清单由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贾建国制表。投保清单载明郭某投保的梨树亩数为29亩,总保险费为6960元,农户自交保险费1392元,种植地点为某村东、村北。2013年4月17日,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出具了梨种植险条款保险单及保险凭证,并于2013年5月20日将保险单、保险凭证送达了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贾建国。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标的、单位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保险期间等与投保单一致。郭某的保险凭证上载明的保险标的为29亩梨树,单位保险金额4000元,保险金额116000元,标的地点及方位为某村。

2013年7月31日,某村发生冰雹自然灾害,造成该村农户种植的梨树遭受损失。灾害发生后,某村村委会向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报了险,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到某村进行了查勘。2013年8月11日,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制作了《种植业梨保险赔款明细表》(以下简称赔款明细表),并将该赔款明细表交予了某村农户签字。

赔款明细表记载,每亩的赔偿标准为2800元,郭某一户的承保亩数为29亩,出险亩数为29亩,赔偿金额为81200元。后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发现某村的梨树投保面积大于实际种植面积,未按照赔款明细表载明的金额赔偿被保险人,并就保险标的的实际面积与某村村委会进行沟通。2014年1月2日,某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就梨树种植面积如何确定进行商定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对村民入的梨树保险作进一步核实,先按农业在册人口3.66分树时的底子每人核实,再把另外承包的边沿地块统一核实后(实际量)经村民代表同意纳入的保险范围,4日-5日下去核实后上报。代表签字通过:大梨树每人3.66亩,承包按份的量,自种的量,有多少就算多少。村民代表大会后,某村村委会即组织村民代表按照村民代表会议的意见对投保的农户梨树面积进行核实,并形成了某村2013年梨树保险村民签字表共8页(以下简称签字表),签字表载明的总梨树亩数为2677亩。村民签字表第一列为序号,第二列为亩数,第三列为入险户签字,第四列为备注,备注处写明了金额。签字表显示郭某一户的梨树面积为21.9亩,赔偿金额为61320元,村民签字表入险户签字处显示签字人为“郭某”。后某村村委会将签字表交予了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2014年1月21日至27日,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某村村委会的公告栏就签字表进行了公示。2014年1月20日,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按照每亩2800元的标准将21.9亩的赔偿款61320元打入了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2014年2月20日,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将郭某自交保险费中的340.8元退还至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

2014年7月10日,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梨树保险相关问题向某村村委会会计进行了了解,该村委会会计陈述,“保险公司在宣传的时候说了据实报,某村大概有2500亩土地,但没有具体的实数,2013年投保梨树险的时候,村民们大概报了数,村里知道超了,也不好减,就报上去了。”

本案一审审理中,郭某对赔偿标准没有异议,要求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按照每亩2800元的标准继续赔付7.1亩梨树损失。郭某否认签字表上“郭某”的签名为本人签名,也否认该签名为其妻子代签,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郭某未就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某村村委会为郭某经营的梨树在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梨种植保险,郭某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为郭某出具了保险凭证,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与郭某之间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询问”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本案中,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向某村村委会出具的投保单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向某村村委会提出的询问,某村村委会在明知村民投保的梨树面积总和4165亩超过实际面积的情况下,仍对投保单载明的梨树面积4165亩盖章确认,应视为某村村委会在投保过程中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和本村集体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本案中,某村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了该村每户村民梨树面积的确定方法,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形成的决议应当有效,对包括郭某在内的全体某村村民均具有约束力。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发现某村村委会在2013年的梨树投保过程中,未就保险标的的面积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后,在理赔过程中就保险标的的实际面积问题与某村村委会进行沟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某村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计算村民实际梨树面积的方法,形成了村民签字表,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对村民签字表进行公示后,根据该村民签字表记载的实际梨树面积与金额赔偿了郭某受损的梨树损失,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仅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亦包括保险条款,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某村村委会投保时,向某村村委会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向某村村委会做了明确说明,就保险赔付的问题上,原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双方均应遵守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现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按郭某的实际梨树种植面积赔偿其梨树损失亦符合合同约定。综上,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不同意赔付郭某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郭某与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就应当依约按期赔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称2014年1月有知情人举报村民投保的亩数与实际不符,从时间上早已超过了保险期限。第二,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法庭上提交虚假证据。2014年1月底,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与某村村委会共同公示了梨树的亩数,但是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提交的批改单显示,批改时间为2013年9月,明显自相矛盾。第三,如果没有发生自然灾害,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每年都收取保险费,并没有对村民投保的亩数进行核实。村民多次向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索要保险理赔的明细表,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出示。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履行职责和理赔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而一审法院对郭某的意见未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赔付郭某剩余的投保亩数的保险金198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承担。

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郭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性质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而非一般商业性保险。根据国务院《农业保险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和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规范》以及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2013年政策性农业保险统颁条款(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性质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其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主要特点如下:1、政策性农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基本原则为“政府推动、农户自愿、市场运作。”本案中,梨种植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表述: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梨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损梨的投入成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费由政府根据不同保险标的物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补贴。保险费补贴标准为,农户投保梨种植保险的,省财政补贴50%的保费,地、市财政补贴30%的保费,农户自缴保费20%的保费,政府通过财政补贴有效减轻了农户的经济负担。3、监管力度明显加大。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违反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说明农业保险合同的签订具有特殊形式。第1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说明农业保险理赔的特殊方式。

某村村委会在投保时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导致本次诉争的发生。本案中,投保人为某村村委会,投保单为该村委会填写并盖章。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某村草图等附件均为该村委会提供。根据某村村委会填写的投保单,某村共投保梨树4165亩,共计177户。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向村委会签发了《梨种植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并向农户签发了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或负责管理梨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投保人,将符合下列条件种植的梨,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第十三条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对于被保险人直接投保的,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的,应由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相关证明。对于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等代投保的,应由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等机构出具盖章确认的投保清单。


2013年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有人举报投保数量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房山区政府召开会议责成有关部门重新认定保险亩数。2014年1月8日,某村村委会向保险人再次提交了关于保险数量的相关数据。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根据上述数据对保险亩数重新进行了批改,由投保时的4165亩变更为2676.7亩。177户被保险人(农户)中3户无地农民放弃索赔,169户农民对重新核实面积的内容签字画押确认,另外5户未予确认。重新核实结果于2014年1月21日至27日进行公示,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于2月20日和2月21日将差额保险费农民自缴部分退还到户。

本案从投保程序上以及单证收集上看,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完全按照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以及其他农业保险规范履行,保险亩数的争议源自村委会在投保时所申报亩数与实际情况存在差距,村委会没有尽到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要求的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至于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的核保行为以及结果均与此无关,不能以是否提交土地经营权属证明或者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为由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也不能因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选择查验方式而回避其应当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

在出现保险亩数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下,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某村村委会提交核实后的保险亩数后,依据保险法变更合同的规定,经过公示行为,及时进行保单批改并向被保险人退还了多余保险费。因此对于保险亩数的误差,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无任何过错,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产生的不利后果甚至刑事责任,应当由投保人某村村委会以及签字的被保险人承担。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已经及时进行了理赔,尽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的理赔人员与某村协保人员立即展开查勘定损工作。经多次协商并报镇政府同意后,确定了损失比例标准为保险金额的70%,即每亩赔偿2800元。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和2月22日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174户被保险人。根据梨种植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大于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以及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以及保险行为合法性原则,本案在确认实际种植面积并对保险单内容进行变更后,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进行计算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时也避免了财政补贴的错误支出和国有资产流失,使投保人某村村委会以及有关被保险人免于刑事处罚。

三、郭某的陈述和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郭某陈述的实际承包亩数和范围问题,属于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应当适用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规,况且郭某是否就所承包土地的全部或者局部进行投保,均属于当事人权利处分的行为。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仅对已保险亩数提供保险保障。本案涉及的土地权属问题,属于土地确权内容,土地确权以及相关的土地测绘问题,属于政府职责,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无权处理。村民与村委会的关系问题,应当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规范调整。以上内容均与本案诉争事实和法律关系无关,应当另案解决。

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农业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农业保险政策的贯彻执行,保护政府补贴保险费的正确使用,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郭某提交的梨树种植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凭证、种植业梨保险赔款明细表,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清单、梨种植保险条款保险单、梨种植保险条款、送达回执、查勘照片、村民签字表、公示照片、保险赔款支付明细表、保险费(个人部分)退费明细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某村村委会作为投保人,以郭某为被保险人,为郭某经营的梨树在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梨种植保险,郭某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同意承保并为郭某出具了保险凭证,人保公司与郭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某村村委会投保时,向某村村委会提供并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向某村村委会作了明确说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梨种植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对于被保险人直接投保的,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的,应由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相关证明。对于村委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等代投保的,应由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等机构出具盖章确认的投保清单。”本案中,某村村委会作为投保人代村民投保,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向某村村委会出具了保险单,应视为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向某村村委会提出询问。某村村委会明知村民投保的梨树面积总和4165亩超过了实际梨树的种植面积,仍然对该总和为4165亩的投保清单进行盖章确认,说明其未对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责任。梨种植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赔偿的原则”第(三)项约定:“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按照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果品种植面积大于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依照上述条款约定,出险后保险人应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进行赔偿。


关于梨树的实际种植面积。某村村委会代村民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与某村村委会协商,由村委会来核实村民梨树的实际种植面积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和本村集体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本案中,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确定了每户村民梨树面积的计算方法,会议程序和结果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形成的决议应当有效,且由中国某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将最终确定的每户村民的梨树面积在全村进行了公示。虽然郭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郭某表示不清楚自己实际梨树的种植面积,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梨树种植面积确为投保单上的29亩。现郭某要求按投保单上的亩数进行赔偿,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亦缺乏事实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武子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