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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甲传媒有限公司与某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于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422 作者:admin

北京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15)京仲裁字第0522号


申请人:北京某甲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慧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雄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北京某甲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乙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本案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15)京仲案字第0656号。

本案适用本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本会受理本案后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将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以及其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给被申请人。

因双方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依照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胡红女士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15年5月21日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仲裁庭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双方均未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回避请求。

仲裁庭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并于2015年6月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本会依椐仲裁规则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开庭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决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核实了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庭审结束前,申请人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和有关证据材料,依照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案情

申请人称:2013年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147的本案合同,申请人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首批器材租赁费240000元(指人民币,仲裁庭注,下同)本案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的设备和技术不到位,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友好协商终止了本案合同。经双方核算,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器材租赁费92500元,并承诺2014年7月8日前还清,但是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退还器材租赁费。

鉴于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设备租赁款92500元及利息27316.5元(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暂计算至提交仲裁清求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

2.被申请人承担因本案仲裁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

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对申请人提交的仲裁请求发表书面的答辩意见,仲裁庭视为被申请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为支持其仲裁请求,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5份证据:

证据1:本案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租赁费和支付时间;

证据2:24万元的转账支票凭证及发票,证明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租赁费24万元,被申请人收到并开具发票;

证据3:欠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确认尚欠申请人设备租赁款92500元;

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被申请人应当退还申请人设备租赁款92500元,建议逾期退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申请人因本案委托律师提起仲裁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仲裁庭视为被申请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1、2、3、5经仲裁庭核对,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仲裁庭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147的本案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租赁航拍设备。航拍用途:以高清素材为主,用于大型纪录片《飞越山西》航拍周期: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设备机型为八轴无人机;该项目设备租赁总费用600000元。本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确定开机时间后,开机前7个工作日内,申请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第一期款,本案合同总金额的40%,即240000元。本案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提交本会仲裁。

本案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7日申请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器材租赁费240000元。2013年9月13日双方协商解除了本案合同。201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注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设备租赁剩余款92500元,限于三个月之内还清,其上盖有被申请人的公章。截止至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了该款项。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本案有关材料,经过开庭审理,对本案所涉主要问题发表如下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鉴于当事人未对本案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仲栽庭亦未发现其内容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是仲裁庭判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

(二)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

此请求包含了两项内容: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设备租赁款925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和付款发票中均注明是“器材租赁费'但此项仲裁请求是“设备租赁款”,庭审中申请人明确“设备租赁款”就是“器材机赁费”,所指的是同一笔款项。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人支付器材租赁费240000元,申请人主张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协商解除了本案合同,被申请人同意退还申请人设备租赁费92500元但一直未付,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8日出具《欠款凭证》,同意于三个月内退还申请人租赁费92500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对此事实加以证明,仲裁庭予以采信。自被申请人出具《欠款凭证》至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之日,已经远远超过了被申请人承诺的退款期限鉴于上述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此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27316.5元的请求。申请人主张,2013年9月16日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了本案合同并约定了退款的金额,其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约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提交仲裁请求之日止向申请人支付利息27316.5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3是201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款凭证》,被申请人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欠申请人的设备租赁款92500元,被申请人未按照承诺退还申请人设备租赁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的利息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仲裁庭认为,鉴于目前无证据证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4月8日之前双方关于退款数额和退款期限有何约定被申请人赔偿利息的数额从2014年7月9日(即被申请人承诺退款的三个月期满后第二日)起算较妥。申请人主张按照20%/年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但仲裁庭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该损失应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现无任何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未按期退还设备租赁款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达20%/年,故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要求按照20%/年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92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赔偿申请人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损失,利息共计3920.36元。

(三)关于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申请人退还设备租赁款,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仲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是申请人与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交纳律师费的发票,证明申请人就本案委托律师提起仲裁,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现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属于申请人为办理案件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本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决

仲裁庭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设备租赁款92500元;

(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利息损失3920.36元;

(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用10444.5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0444.5元。

上述裁决各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独任仲裁员     胡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