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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1600 作者:admin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江某,女,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何永萍,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惮师.

被告牛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江某与被告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英周担任审判长,法官赵健,人民陪审员王世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 年5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永萍.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14曰,经本院(2006)石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位于石景山区铸造村6号楼4〇2号两居室住房一套其中小间归原告所有,大间归被告所有。厨房、厕所、门厅 等共用设施共同共有,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拒绝原告入住上述房屋,原告于2008年以财产权属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被告于生效后七日内腾退位于石景山区铸造村16号楼 4〇2号房屋内的小间居室并交付原告,判决被告将位于石景山区铸造村16号楼402号房屋大门钥匙交付原告。但被告拒拒绝履行.2011年1月24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擅自将房屋卖与第三人仇学晶,房屋总价8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辩称房屋是被告搬迁时候给被告的住房,取得房产时,原告还没有和被告结婚.该房产是被告婚前财产离婚判决时,因原告没有地方住.判小间让原告住,现在原告有住所,户口也迁走了,被告卖房子与原告无关.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 )石民初字第1335号案中查明,原告江某、被告牛某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登记在牛某名下的位于石景山区铸造村16号 楼402号的两居室住房为被告婚前分配,被告于1997年6 月18日交购房款10953.74元.其余购身款的交款日期为:2000年8月9日交纳13000元.2001年7月3曰交納12558.76 元.现被告己取得该房所有权. 200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06 )石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中认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存款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归双方共同享有.本案诉争之房虽系被告婚前所分,但于双方婚后购买,故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依法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垴法》第三 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篥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江某与牛某离婚;五,位于本区铸造村十六号楼四零二号的两居室住房一套,其中小间归江某所有,大间(含阳台)归牛某所有,厨房,厕所,门厅等共用设施共同共有后,牛某及其家人、在上述房屋内居住 ,江某未在该房屋小贱居室居住,江某以牛某拒绝原告入住上述房屋,诉至本院,2008年4月11日,本院做出的(2008)石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石景山区铸造村16号楼402号的房屋内的小间居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行使对所有物返还的物权义务,同时亦应给付该房屋房门钥匙,以协助原告实现上述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石景山铸造村16号402号房屋大门钥匙(包括木门、防盗门)钥匙各一把交付江某;三、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牛某将位于石景山区铸造村16号楼40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仇学晶,其中牛某与仇学晶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58.44平方米,房屋性质已购公有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850000元人民币,现该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仇学晶名下。庭审中,牛某称,出卖诉争房屋时,未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且卖房款已交付完毕,全部归被告所有,江某称(2006)石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中位于本区铸造村十六号楼402号房屋中小间归江某所有,大间(含阳台)归牛某所有,系对诉争房屋权属分配,对此,被告认为仅是对原告的居住权的确认,不是所有权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房屋大、小间面积及有关份额约定的证据。庭后,本院经向有关部门调查,咨询,亦未获得相关数据。上述事实有(2006)石民初字1335号民事判决书、(2008)石民初字1219号民事判决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查询结果通知单、权属登记治疗、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折价赔偿.依据本案査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铸造村十六 号楼四零二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財产。因原、被告对共有房屋的出资具休份额并无约定.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资额,又根据物杈法一物一权原则,一个不动产房屋上只能设某一个所有权.由此考虑原,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系夫妻关系,作为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原.被告对共有房屋应按照同等份额、享有所有权現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笫三十七条、 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五之曰内赔偿原告江某四十二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周英

代理审判员    赵   健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紫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