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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李甲,蔡某某、李乙、李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1749 作者:admin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268号

原告潘某,男,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韩洪,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甲,女,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向贞,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出生,汉族,北京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址略

被告李乙,女,出生,汉族,北京医院药师,住址同被告蔡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丙,女,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告潘某诉被告李甲蔡某某李乙李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之委托代理人韩洪,被告李甲之委托代理人向贞,被告蔡某某李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红,被告李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李丁的外孙,被告李甲(原告之母)和李丙李丁的女儿,李戊李丁的儿子。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东里新11(幢号11)503号(建筑面积55.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西私字第40134号”)现房产一套是李丁生前个人所有的房产。2008年12月24日,李丁除了通过亲笔书写《遗嘱》的方式把其一切财产给原告外,还和原告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签订了一份书面的《赠与合同》,约定李丁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11(幢号11)503号房产一套无偿赠与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自愿接受李丁的赠与。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8)京精诚内民证字第6389号”《公证书》。赠与合同签订后,在李丁和原告通过房产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李丁于2014年6月18日因病死亡。现被告作为李丁的法定继承人不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东里新11(幢号11)503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李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李丁单位分配得来的。1994年房改房,李丁当时许诺涉案房屋由李戊使用,百年后归李戊所有,但没有订立遗嘱。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李丁宋某某的工龄,李戊为购房出资3。8万元。2012年9月李戊一家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将涉案房屋留给原告做婚房。后来因为家里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老人的医药费,所以想将涉案房屋办理抵押货款,这才得知李丁已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我们因此和被告李甲发生矛盾,关系紧张。李甲曾以老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戊支付抚养费,李戊执行了法院判决。老人住院期间都是李戊负责照顾。老人的后事都是李甲操办的,没有与李戊一家商量,我们很不高兴。老人去世不到一周李甲要求李戊签字办理房屋过户,我们希望和李甲商量。再后来李甲电话通知我们要通过诉讼解决问题,李戊非常伤心,两天后就去世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产权变更属于房管局的行政职权范畴,原告是个人没有行政职权。本案应当先通过遗产继承纠纷进行审查,再确定本案被告,涉案遗嘱是否有效属于待定状态,本案被告现在有待商榷。涉案房屋是成本价购房,由李戊一家居住到2012年9月才搬出,涉案房屋中有老人配偶的份额,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涉案遗嘱中有一定瑕疵。

被告李丙辩称,我不再主张自己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不主张老人的遗产。我哥哥李戊为争取涉案房屋付出生命,我认为原告应当给我嫂子蔡某某和侄女李乙一部分经济补偿。李戊一家从八十年代起就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当时我父亲李丁曾说过房子给儿子存款给女儿。我哥哥李戊对老人很孝顺,他自已的身体一直不好,为了给原告腾房在外另行租住,为此受了很大委屈,无论如何应当对我的嫂子与侄女予以照顾。我不理解我父亲李丁为何要办理赠与公证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我父亲在遗嘱上写到将所有存款都给原告,但在他生病时原告要求我们兄妹三家共同出资。老人非常后悔自己对房屋的处置。

经审理查明,李丁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即李戊与被告李甲李丙。原告潘某系被告李甲之子,宋某某于1983年5月24日死亡,李丁于2014年6月18日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戊于2014年7月7日死亡,经原告潘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戊之妻蔡某某、之女李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1998年7月9日,李丁在其妻宋某某死亡后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11(幢号11)503号房屋,并于2000年10月8日取得产权证。该房登记在李丁的名下。针对上述房屋,被告蔡某某李乙认为购买该房时计算了李丁已故配偶宋某某的工龄,该工龄亦成为房价款的一部分,申请法院调取该房屋的房屋档案资料,根据本院调取的《单位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该房时使用男方工龄39年;女方工龄18年;合计工龄57年。

2008年,12月24日,李丁与原告潘某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订立《赠与合同》,李丁将上述房产全部赠与给外孙子潘某个人所有,潘某自愿接受上述赠与。赠与人李丁与受赠人潘某分别在该《赠与合同》落款处签名。

2008年12月31日,经李丁和原告申请,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2008)京精诚内民证字第6389号公证书:“申请人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处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公证。经査,赠与人李丁是受赠人潘某的外祖父。根据京房权证西私字第40134号《房屋所有权证》,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十一五0三号(建筑面积55.3方米)房产的产权是李丁个人所有。现赠与人李丁自愿将上述房产全部无偿赠给潘某个人所有;受赠人潘某表示同意接受,双方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李丁潘某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审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中请人李丁潘某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当事人上述赠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李丁潘某的签字均属实。”诉讼中,经被告李乙李丙申请,本院前往北京市精诚公证处调取(2008)京稍诚内民证字笫6389号公证书档案,根据法院调取的公证申请表、宋某某死亡证明及询问笔录,其中公证申请表及询问笔录均有李丁潘某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产证,死亡证明,(2008)京精诚内民证字第6389号公证书档案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丁在其妻宋某某去世多年后购买了西城区二七剧场东里新11(幢号11)503号房屋并取得产权产权证,故该房屋应认定为李丁的个人财产,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此后,李丁与原告经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签订了《赠与合同》,李丁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赠与给原告潘某,原告潘某亦接受李丁赠与,本院认定与潘某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现原告潘某持此《赠与合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位于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进新11(幢号11)503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审实,李丁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虽使用了其已故配偶宋某某的工龄,但不能据此确认涉案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李乙蔡某某所作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十一(幢号十一)五O三号房屋归原告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五十四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交纳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剩余七千三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源国

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

人民陪审员      苗   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