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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甲返还原物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1358 作者:admin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12392号

原告王某,男,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北京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出生,汉族,狄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址略

被告张甲,女,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甲张甲之母),出生,汉族,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张甲之委托代理人杨甲、王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相识,2013年10月10日登记,但未正式举行婚礼,双方登记不久因性格各异,经常吵架。2013年12月27日因锁事,被告伙同父、母与原告及原告母亲扭打在一起,经原告报警后矛盾未得到解决。2014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本单位上班,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轿车开走至今。后原告发现自己的车丢失后报警,但被告仍未返还,造成原告自己的车辆自己得不到使用,一直由被告占有。在双方的矛盾继续加深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将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百般不离,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未判决双方离婚。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实已破裂,无法合好。2014年4月27日又将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被告以后应当理智的不得将原告的财产占为己有。思域DHW7181B本田轿车是原告婚前于2009年2月25日自己出资购置的生活用车,而非是为被告购买,更不属于共同财产。虽然从法律的角度上夫妻关系尚未解除,但被告使用原告婚前财产需要通过原告同意,被告强行占有,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利。该案涉诉车辆是被告在原告上班过程中开走的,是从工作单位开走的,当时原告并不知,5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发现后报警,由机场分局出警。后得知车辆由被告开走,警察告知原告只能走法律程序,最后警察未做处理。故依照《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将占有的思域DHW7181B本田轿车一部返还给原告,车况的整体结构及外观不得毁损;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无情无义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由于原告的无情无义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导致被告患上了重度抑郁,精神背上了沉重的包袱,感觉在邻里之间抬不起头,背后总有人指指点点,经常无法控制情绪,大哭不止。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原、被告目仍处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目前面临的困境原告作为丈夫都有义务给予帮助,除了涉案车辆外,原告没有尽过任何丈夫应尺的责任。不仅对被告不闻不问,还以暴力相威胁。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个义务是法定的,是不以财产约定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无论双方的财产归属如何约定,都不能免除夫妻之相扶养的义务。这种扶养的义务可以体现在提供住房、提供生活费、提供帮助等能力范围之内的责任。原告身强体健,收入较高,与被告相比,显然处于极大的优势地位。原告自愿将自己的交通工具交由被各使用是在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这也是原告目前唯一在尽的扶养义务。被告目前也需要这辆车看病、抓药、心理干預和康复,四处求医问诊以便尽早从痛苦中解脱出来,被告积极治疗也是在为原告减轻负担。但同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支付婚关系存续期间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自愿将钥匙给被告使用,被告合法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和控制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诉讼请求是返还而不是立即返还,法院应当给予合理期限。被告开走原告车辆,给原告发了短信告知原告。被告只足借用原告车辆暂时使用并不是占有,因被告看病需要车辆。综上,被告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愿将车辆交给被告控制并使用,既是法定的原告应尽的扶养的义务,也是婚姻法赋予被告的权利。

经审理査明: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涉诉车辆系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自北京国机隆盛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厂牌型号为思域DHW7181B,发动机号码为4011412,车架号码LVHFA155X95011405,车牌号为京YT3686,价税合计149300元。2014年5月18日11时59分原告拨打110报警称涉诉车辆丢失,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警,后经机场公安分局办案干警向原告核实,涉诉车辆被被告开走,被告现认可涉诉车辆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结婚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接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应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全款购买涉诉车辆,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登记结婚,涉诉车辆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涉诉车辆由被告占用使用,原告作为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返还涉诉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甲将厂牌型号为DHW7181B本田思域轿车一辆返还原告王某,返还时车辆整体结构及外观不得毀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幸   江

书   记   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