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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陈某关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1832 作者:admin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36774号


原告王某,女,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陈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英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不用偿还被告的债务;因债权人不断催逼,原告不得已替被告还债37720元,其中包括替被告给付某甲国旅的旅行团款17720元、替被告退还冯#文押金10000元、替被告偿还我母亲的欠款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37720元。

被告答辨称:原告所述结婚、离婚时间属实;对于原告所述的几笔债务,其中,某甲国旅的团款是在离婚前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清,原告母亲的债权根本不存在,冯#文的押金应由被告直接与其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2日登记离婚。

离婚当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婚生男陈#旭由女方直接抚养,抚养期间,男方不用承担抚养费;双方认可婚后分开居住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权债务,男方负责自己名下公司债权债务,女方负责自己名下公司债权债务,男女各自名下债务见附件1,由各自负责承担,双方自离婚证领取之日起,男女双方各自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名下公司的债务债权,所有承租人押金由男方承担,女方应提供给男方承租人真实有效的账目,双方确认无其他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自行处分自己的行为和财产”。《离婚协议书》内容均为打印字体,只有原被告签名为手写字体。

原被告均确认《离婚协议书》并无附件1,《离婚协议书》附有1份清单,清单名称为《男方名下公司所欠款项(项目及费用由女方提供)》;清单为打印字体的表格,表格列明了债权人、金额及入账单位:其中的债权人“某甲”对应的金额为17720元,入账单位为“入北青”。债权人“冯#文”对应的金额为10000元,入账单位未填写。债权人“老太太”对应的金额为10000元,入账单位未填写;被告将清单一横排内容划掉,用手写字体注明“此项与男方无关”;在清单空白处,有被告手写字体,内容为“男方陈某自愿负责偿还单中所列债务,男方负责偿还(单据齐全情况下),男方还不了与女方无关,女方不用偿还,此单以外男方不用承担;注:单据指男女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合同收据等,女方为王某,2011年1月12日”;被告在清单上签名,原告未在清单上签名。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名下公司是指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西单门市部,被告名下公司是指北京某乙旅行社有限公司。

为证明替被告偿还某甲(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债务17720元,原告提交某甲(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今证明收到北青旅西单门市部将以下三笔团款已交我公司,人民币17720元,发票已开,团款已结清”。被告认可以上《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还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应再由被告给付原告。

为证明替被告偿还“老太太”债务10000元,原告提交其母亲郭#梅于2011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替陈某所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否认《证明》的真实性,并称不清楚该笔借款,清单中的“老太太”是指被告的继母。

为证明替被告退还冯#文押金10000元,原告提交冯#文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冯#文与北京某乙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加盖北京某乙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金额为10000元质保金收据,并申请证人冯#文出庭作证。冯#文到庭陈述:原告替被告向冯#文退还押金10000元后,冯#文向原告出具《证明》并将押金收据给付原告,冯#文不会就该笔10000元押金再向被吿主张权利。被告称其与冯#文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原告不应与冯#文结账。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据,证人冯#文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双方在协议中对各自应分担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如一方为另一方还债,还款一方可向另一方追偿。

原告主张共替被告偿还三笔债务,对于某甲(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债务17720元,因款项给付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应认定该款系原告替被告偿还;对于原告母亲郭#梅的10000元债务,考虑到郭#梅与原告的利害关系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冯#文的证言,本院认定原告已替被告退还冯#文的押金10000元,故原告可就该笔款项向被告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0元(已交纳),被告陈某负担334元(原告王某已交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韦英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