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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彭#明、郑某某与孙某某、冉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1437 作者:admin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昌民初字第9806号


原告彭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听律师。

原告彭#明,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郑某某,女,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孙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冉某某、女,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彭某、彭#明、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冉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红、被告孙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彭#明、郑某某诉称:原告彭某系原告彭#明与郑某某的儿子,被告孙某某与冉某某系夫妻。原告彭某与冉某某的亲侄女冉#琴系夫妻。冉#琴与两被告长期共同生活。2011年5月8日彭某与冉#琴举行结婚仪式,新婚之夜及第二天晚上,双方夫妻生活没有成功,2011年5月11日冉#琴回到两被告处居住,拒绝返还原告家。后原告彭某经多家三甲医院诊断并没有性功能障碍。2011年5月12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经常在原告家楼下指名道姓对原告一家进行辱骂,不仅用语赤裸肮脏,还诬蔑彭某患有男性疾病,甚至威胁原告一家人的生命安全,原告一家不堪忍受被告的辱骂多次报警。5月27日甚至因原告一家无法忍受在警察的护送下暂时离开居住地,去朋友家借住。原告郑某某也因不能承受那样的精神折磨,几近崩溃。6月1日,两被告提着木棒来到原告家楼下进行辱骂。6月2日,被告孙某某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与原告进行调解,在派出所内,孙某某仍继续对原告进行辱骂。7月6日,被告孙某某再次来到楼下进行辱骂,并威胁原告一家的生命安全。被告辱骂原告一家时,污秽、肮脏的字眼不绝于耳,捏造彭某患有男性疾病,并指名道姓地谩骂、侮辱,宣扬原告与冉#琴之间的隐私,严重侵害了原告一家的名誉及隐私权,给原告一家造成极度的精神痛苦,更为原告彭某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恶劣影响。原告一家实在忍无可忍,特诉至贵院请求对被告方进行严惩,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在小区公告栏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二十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孙某某、冉某某辩称:一、原告彭某说我捏造其性无能,请出示你不是性无能的证明。你既然有能力,为何做不了一个十几岁孩子都能做的事?二、没病,你检查啥?没病,你要求冉#琴配合你治疗啥?没病,你怎么不敢去我家请冉#琴回家?三、从2011年5月12日至7月6日期间,我数次护送冉#琴回家取换洗衣服,生活日常用品,工作用的电脑,彭某、彭#明不让冉#琴进门,而且把锁换了。是谁把无理之事做在前头?换谁不生气?在言来语去之间,彭某、彭#明、郑某某也没少说,少骂一句。影响是针对双方的,由于对方做事太绝,不近人情,故对方的直接责任大于我方。反诉请求:一、如果彭某你能证明你是个正常的男人,我愿赔你四十万人民币,并向你赔礼道歉,一切按你的要求做。如果你证明不了,你必须赔我同样数额,并赔受害人冉#琴一百万元人民币。我拿命抵你都行。二、要求对方最近把冉#琴的衣服,行李,日常生活用品,工作用的电脑送还,生活中要用。三、在2011年8月11日上午10时,在昌平区回龙观法庭被彭某、彭#明及其请来的两个人打我一事,请法庭调查,追究其刑责,并追究其民事赔偿,请求其赔偿我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赔我十万元人民币,永不追究,否则,后果自负。我可以拿我性命讨公道!四、彭某是有正常思维的人,他是在明知自己有病的情况,欺骗了冉#琴及我们全家族,对这种道德败坏之人,希望在法律上能进行严惩,如果法律做不到,那我孙某某本人用公理用道德、用人性来审判他,义无反顾。

经审理查明:彭#明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彭某系平彭#明与郑某某之子,孙某某与冉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8日彭某与冉某某的侄女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被告之间因彭某与冉某某侄女的婚姻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5月至7月间,孙某某曾三次在三原告家楼下辱骂彭某及彭#明;冉某某亦曾去过两次,曾辱骂过彭#明。

上述事实,有录音、报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某某以口头形式公开侮辱彭某及彭#明,损害了彭某及彭#明的名誉,对此孙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某某应在其相应的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由于孙某某的行为给彭某及彭#明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彭某及彭#明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彭某、彭#明提出冉某某亦存在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虽然冉某某有过辱骂行为,但尚不构成其对彭某、彭#明的名誉权造成侵害的程度,故本院对彭某及彭#明要求冉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提出二被告亦对其名誉造成侵害的主张,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龙锦苑东四区内就辱骂原告彭某、彭#明一事,向二人赔礼道歉;如被告孙某某未按期道歉,本判决将在上述范围内张贴七日。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彭#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

三、驳回原告彭某、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彭某、彭#明、郑某某负担由九百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李选萍

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