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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孔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1106 作者:admin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8249号

原告李某,男,出生,汉族,住址略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女,出生,汉族,住址略

身份证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我与孔某某于2001年12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共有住房归男方,女方分得人民币10万元,女方带走电视机1台,剩余全部归男方。协议签署后,双方于2001年1218日自愿到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我于2006年9月7日取得离婚协议中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16号7区301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近期,由于孔某某不配合我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号房屋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孔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李某孔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16李某北京某研究所签订《1999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李某购买了号房屋,建筑面积42.5平方米。2001年12月2日,李某孔某某签署《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因夫妻感情不合,现已决定离婚,达成协议如下:1、夫妻二人有子女壹名李甲,女)归男方抚养。2,夫妻有住房壹套(一居室)归男方。3、财产1)女方分得人民币约十万元。(2)女方带走电视机壹台,剩余全部归男方。(3)女方付男方子女抚养费200元/月,要求一个月之内最少见孩子壹次(现因女方工资有限,只能负担这多,效益见好可增加)”。2001年12月18日,经本院调解,李某孔某某在本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孔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女李甲李某抚养,孔某某自二00二年一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二百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财产已分清,无其它纠纷。2006年9月李某取得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后,因孔某某未协助李某办理某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产生纠纷。庭审中,李某就诉讼请求提交《离婚协议》、本院(2002)海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1999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离婚案卷宗材料、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材料予以证明。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核实,本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某孔某某于2001年12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意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约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约定,李某孔某某共有之某号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应当归李某所有。据此,现李某起诉主张某号房屋归其所有,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十六号七区三0—楼单元号房屋归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八元,由孔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宇军

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