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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与刑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1285 作者:admin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石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邸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何永萍,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刑某,女,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刑甲,男,出生略,住址略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4年结婚.由于感情不合,自2009年离婚,香山南路166号的房屋现由两人共有,未进行分割.现在请求依法分割房。诉讼请求:1,判令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66号9号楼11单元901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同意给付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询问.被告同意与原告调解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66号院9号楼11-901号房屋 自本调解书生效后归邸某所有;

二.邸某自本调解书生效后一年内(于2013年8月6日前)给付刑某房屋折价款七十五万元;

三.在邸某执行完协议第二项内容后七日内,邢某将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66号院9号楼1门901号房屋南面卧室腾空并交付

邸巨明.在邸某未付清上述房款之前刑某有在房屋内居住

四.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邸巨明负担(已交鈉);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志东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