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108号
原告王某,女,出生略,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之女),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址略。
被告张甲,男,出生略,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乙,男,出生略,汉族,北京市密云县某镇居民,住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甲、张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张某与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张甲于198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0日,我与被告张甲共同购买位于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西街某处房屋,建筑面积100.36平方米。2013年6月,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甲、张甲二人就前述房产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甲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张甲。被告张甲在明知被告张甲有配偶但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张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并非善意,且房屋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双方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现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6并6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甲未提出答辩。
被告张乙辩称:二手房买卖合同系我与被告张甲自愿签订,且我已依约给付被告张甲房屋首付款50万元。被告张甲亦向我出具声明,以证实该房屋与其妻无关,故我与被告张甲买卖房屋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该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甲系夫妻,二人于198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4日,原告及被告张甲二人共同出资,以83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西街的涉案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甲支付购房首付款33万元,剩余50万元以被告张甲办理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贷款期限25年)2010年8月9日,买卖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张甲单独所有;该房屋同时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支行。2013年6月6日,被告张甲向被告张乙借款50万元,并为被告张乙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9月6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张甲对涉案房屋设定一般抵押,以担保被告张乙享有的50万元债权,双方到相关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被告张甲辞去公职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月,被告张乙以要求被告张甲返还购房款及借款为由占有涉案房屋,后经公安机关出警解决,原告及家人返还涉案房屋居住。同年1月8日,被告张乙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甲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6日,其中载明:1、张乙(乙方)乙95万元的价格购买张甲(甲方)所有的涉案房屋;2、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购房定金,其余45万元代甲方偿还该房屋生于银行贷款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3、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10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并于交房当日将所有费用结清。被告张乙同时提供了被告张甲与签订合同当日为其出具的收取5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以及声明书,该声明书中载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张甲个人财产,与其妻无关。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持诉求诉至本院,被告张乙遂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张甲名义办理的公积金贷款至今未还清,X京房产权证平字第021995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在在被告张乙处。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甲归还张乙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售房合同、购房发票、收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申请表、契税缴款书、存折(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张甲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声明书,收条;本院调取的证明(复印件)、(2014)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乙称其在与被告张甲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当日,给付被告张甲购房定金50万元,并对此提供署名张甲的二手房买卖合两及房款收据,但对此被告张甲未能出庭予以陈述,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张甲向被告张甲支付50万元房款的事实;即便被告张甲的前述主张能够成立。其在尚欠被告张甲45万无购房款的情况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余款,而是在合同签订当日与被告张甲达成借贷合同关系,出借给被告张甲借款50万元,同时被告张乙对已购买的房屋又设定抵押权以担保其债权,此种在买卖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有悖交易习惯和常理;综上,被告张甲、张乙二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虽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因该合同缺乏真实性,故对当事人省产生约束力。此外被告张甲在与被告张甲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当日为被告张甲出具声明,该声明中明确载明被告张甲有配偶的事实,而被告张乙在明知此事实的情况不,并未向原告核实房屋的权属情况,却仅凭被告张甲单方出具的声明而确认房屋的归属,故不能认定被告张甲购买房屋的行为系善意。被告张甲、张乙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知下:
被告张甲、张乙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雁
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