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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朱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3227 作者:admin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7486号




原告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出生,汉族,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营,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出生,汉族,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略。

原告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智华、黄殿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营、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找到 “夏某阳光”与“魔力星空”两公司的股东,以投资为条件希望参与经营,几方达成一致于2011年9月成立我公司。我公司业务主要集中于舞蹈培训与健身培训,被告朱某某在2012年曾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后经股权变化,“夏某阳光”与“魔力星空”两公司陆续成为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此,我公司及旗下两个全资子公司均由大股东朱某某(占我公司45.1%股份)实际控制并管理。被告朱某某利用其掌控我公司的权力,先后以自己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多份所谓的投资协议、收益权购买协议等,约定其个人向公司投入一笔固定资金用于购买公司相应比例的经营利润。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每个月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入公司营业收入款项,上述协议几乎囊括了原告绝大部分经营收入。其结果对我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性、完整性造成严重损害,导致我公司成立仅一年,在业务收入持续稳定且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却面临着破产倒闭的局面。被告朱某某在2012年11月18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原告进入破产状态, 以资不抵债的名义让各个股东继续向公司投入现金以支付工资和其他费用。事实是原告的经营收入已经被朱某某掏空,自然无力支撑正常经营。在2013年1月5日,朱某某将全部公司职务在名义上转移给夏某后,筹划设立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从事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业务,事实上是将我公司的业务逐块移植到被告控制的公司名下。在朱某某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其仍然实际管控着原告公司及所有子公司、20多家培训门店的经营,并以各种方式将原告公司的利益快速转移到其新设的公司中。原告完全不能认可原告公司的现实情况以及在朱某某对原告公司实际掌控下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及《收益权协议》等,该类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超越了股东对公司投资的收益范围,属于股东侵害公司利益,抽空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账目在朱某某的实际控制下无比混乱,意欲给原告公司留下大量债务,以使其侵吞原告剩佘的有价值资产提供可乘之机。我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各培训门店的收入现金流基本稳定,2012年全年收入达到800佘万,但结果却在一年内未有丝毫盈利,反而负债累累。我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而上述投资合作协议、框架协议、两份补充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并损害公司利益,其结果对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性、完整性造成严重损害;而朱某某利用其掌控公司的权力,先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签署上述协议的行为,已经对公司独立的财产权造成重大损害,并使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大大降低。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朱某某将上述违背公司利益、违背国家法律的协议强加于原告头上,使公司的经营收入几乎全部归其自身所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公司与朱某某签署的以下协议损害公司利益,包括2012年3月8日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2012年6月8日签署的框架协议;2012年9月13日签署的两份收益权补充协议;2012年3月1日签署的租赁三方协议书;2013年4月22日签署的三方转让协议;2确认朱某某公司实体及无形资产转移至公司的一系列行为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3、判令朱某某承担公司取证费用23 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一、从程序方面,1、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不应当将多个不同时间签订的各自独立的合同合并在一案起诉,应当分拆立案。原告不应当将自己作为当事主体一方签约的合同直接诉求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应当首先诉请人民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然后依据该认定结果再诉求法院确认协议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2、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原告没有权力起诉股东会决议;3、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快钱协议等行为均由公司在原告决议清算后完成,与被告朱某某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混淆了被告与公司两个各自独立的不同法律主体,应当予以区分;4、对子深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原告自愿支出的诉讼成本,诉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二、从实体方面,1、原告所述被告朱某某找到“夏某阳光”与“魔力星空”股东与事实不符,是夏某阳光与魔力星空的股东夏某偶然机会结识朱某某后,以资金短缺为由主动找被告朱某某借短债,后请求被告向公司长期提供资金和管理支持;2、原告诉称朱某某实际控制并管理公司与事实不符,虽然朱某某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有权控制并管理公司。但朱某某对公司的管理一直是民主管理,和谐议事;3、原告所述被告利用权力掏空公司资金没有事实依据,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原告因过度扩张及公司治理等问题造成负债经营,尚未实现营利;4、被告入股公司是在原告股东会决议清算之后,原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夏某也在公司担任领导职务并领取薪酬。在原告一次性收取了会员舞蹈培训却停业后,是公司无偿向原告会员提供服务才避免原告赔偿;5、《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应当向该公司自己名下账户汇款102万元,而公司事实上没有也不可能履行该约定,因此假若该协议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也只可能损害了被告朱某某的利益;该协议还约定被告投资收益不低于前期投资的50%,而非100%,这种约定等同于原告无本分利,况且朱某某并没有依据协议从原告处实际获得任何收益补偿或收益分配,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实际损害;6、《合作框架协议》有夏某张某郑某(由郑甲代持)、朱某某杨某某五名股东签字,五位股东依其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为20%、10%、15%45.1%、6.4%,总计为96.5%,证明签字股东知悉并同意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对公司具有强制效力。且该协议第二条证明公司有偿转让其收益权,而所有权和收益权可以分离,收益权可以转让,公司所称收益权转让违法并没有法律依据。同样,朱某某实际上并没有收到任何利益;7、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朱某某需向公司支付合计92万元转让款,而当时前述各直营店并没有产生税后净利润。所谓收益权转让其实是对朱某某借款行为的承诺。而公司应当却没有就其公司每月收入实际发生流失举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工商档案材料;

2、2012年3月8日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投资合作协议);

3、2012年6月8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为框架协议);

4、2012年9月13日补充协议两份;

5、公司2012年临时股东会决议;

6、电子邮件记录及公证书;

7、《智能400服务协议》;

8、公司与峻领德高商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

9、2013年3月1曰《租赁三方协议书》;

10、公司与北京时尚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11、2013年4月22日三方转让协议;

12、公司与北京凯德精品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13、2012年10月12日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纪要;

14、股权转让协议书;

15、用印记录;

16、公司与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

17、公司与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

18、公司及子公司的银行单据;

19、原告公司的会员档案资料;

20、公司会员管理系统公证书(10046号);

21、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22、公司财务数据信息汇总邮箱内容公证书 (12192号);

23、公司使用公司400电话情况公证书 (10893 号)

24、公司上海门店地址被公司注册成为 分公司地址的公证书(10894号);

25、公司注册信息打印件;

26、公司拍摄的视频资料;

27、公司调取证据费用支出清单;

28、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单。

被告朱某某认可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2至证据13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投资合作协议》被告认为,原告作为签约主体之一既没有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也没有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直接请求确认该协议损害其利益不合法,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向自己的账户汇款102万元,事实上原告自己没有履行该协议,也不可能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的投资收益率不低于前期投资的百分之五十,实际投资人只有被告,而原告能享受百分之五十的收益,事实上侵害了被告的利益;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执行主体是原告,主动权在原告,被告只能投资,被告在协议履行中是被动的,不可能侵害原告的利益;该协议没有违反资产法定原则,事实上没有资产法定原则,只有资本法定原则;被告实际履行了投资义务,但没有获得任何收益,事实上也没有损害原告利益。对于证据3《合作框架协议》被告认为,其前言部分反映出原告流动资金匮乏,说明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寻求资金,该协议经过股东会批准,原告无权否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该协议有持股比例超过96%的五位股东签字,說有签字股东都同意决置,原告必须服从该决议;该决议还约定,公司有偿转让其收益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转让其收益权基于被告在原告的成长期内出资,并承担巨大的资金风险,被告也允许原告回购其收益权,这样的协议所能侵害的只有被告的利益。对于证据4《收益权补充协 议》被告认为,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公司没有获得税后利润,而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出资,事实上没有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基于此协议原告利润收益受损。对于证据 5《临时股东会决议》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资不抵债,该决议程序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且被告作为关联方回避了表决程序。召开股东会时,被告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召集会议符合规定,股东会讨论议题时所有股东权利一致,都 是自行表决议题,各股东没有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所有股东以现金清偿公司债务,属于股东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作出后,只有被告承担了 27万佘元的其他费用,其他股东均没有承担任何费用。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夏某作为原告公司股东,主动自愿与被告联系,被告当时作为原告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公司合情合法,关于2011年8月15日邮件内容,如果说有人操纵原告公司,那也是夏某。8月15之后邮件表明,夏某有权直接删除协议内容。9月4及2012年4月1的邮件也证明被告给予夏某充分的尊重。9月19邮件表明被告为原告公司所投入巨大的精力,不存在原告所诉单独把控公司的情形。对于证据7《智能400电话协议》被告认为,使用该电话是公司的行为,不是被告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原告公司股东会决复未后。对于证据8、9、10、11、12被告认为,原混淆了被告个人与公司的主体差异,且夏某在2013年6月之前在公司任常务副董事长,所有协议的转让在原告公司决议清算之后,夏某对上述转让是知晓的,上述转让也是为保障原告公司会员的权益。对于证据13董事会扩大会议被告认为,夏某和蒋宝华到公司任职,工作变动也是原告股东会决议清算之后作出。对于证据14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认为这证明已经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对原告公司的持股比例已超过45.1%。对于证据15用印记录,被告认为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章是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被告没有利用公章去签署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于证据16、17,朱某某认为原告方混淆朱某某公司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且进入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并非公司的收入。对于证据18,朱某某为原告方只出示了原告公司的应收款帐目,却故意隐瞒了其应付款账目。对于证据19、20、21,被告认为这些行为都是发生在原告股东会决议清算之后,当时夏某在信立笔全一,该证据同样存在混淆主体的问告收取会费的会员由公司无偿提供服务。对于证据22,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整体财务状况,原告是否盈利应当以经过审计的审计报告为准。证据23、2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对于证据25,被告认为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在内,在公司决议清算之后均来到公司任职,且夏某公司曾祖任常务副董事长。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1月19日公司与郑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

2、任命书;

3、招商银行代发业务成功报告;

4、付款回单(G7889500328138)及付款申请单

5、证人刘华丽身份证复印件、刘华丽证人证言;

6、《投资合作协议》与011782000160060号转账汇款回单、0089210号收据、证人朱某某证言;

7、合作框架协议;

8、011782000160060号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2012年7月20日补充协议、0089210号投资款收据

9、010244000402417号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回单及两张柜台元卡存现回单、2012年8月7日借款协议、0089208号借款收据、郑某证人证言;

10、110001900D050017636号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2年8月15日《补充协议》、0089216号净利润转让款收据、2012年8月15日《补充协议》、0089217号净利润转让款收据;

11、2012年9月13日《补充协议》(夏某阳光)、0089219号净利润转让款收据、2012年9月13日《补充协议》(上海长帆)、0089220号净利润转让款收据、1209143358017号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朱国璧身份证明、朱国璧证人证言;

12、2012年10月12日《借款协议》、1210150228038 号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0089218号借款收据、朱某某证人证言;

13、公司2012股东会临时会议签到表、2012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2012股东会临时会议签到表(二次会议)、2012股东会临时会议二次会议决议、第一期破产费用承担明细表、1211200205066号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

14、2012年12月13日《借款协议》1212131619084 号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0073785号收据;

15、2013年1月14日《借款协议》、1301143490110号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6393204号借款收据、朱某某证人证言;

16、2013年2月1日《借款协议》、1302014506128号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0073796号借款收据;

17、 海利普公司证明、海利普公司注册档案;

18、 刘华丽证人证言;

19、 民生银行业务回单;

20、 还款协议;

21、 孟某某证人证言、身份证明、会议纪要。

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5的真实性,夏某公司工作不是其本意,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任命情况在工商登记中没有体现,公司所发放的工资夏某收到但并不知晓是谁发放的,其本人也并未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对证据6投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原告表示认可,并认可该98万元款项已打入原告公司账户,但指出协议里提 到的原告公司实际收益50%给予被告内容违法,亦不认可证人朱某某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原告认可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2012年7月2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其于2012年7月14收到40万元款项,认可其收到针对证据9项下的48万元款项,但不认可证据9中借款协议与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郑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认可证据10中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10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据11的全部证据。原告认可证据12、1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可证据14中借款协议与汇款回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也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5中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对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证人朱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16中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对付款事实认可不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公司不认可证据18、20、2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9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公司所提交全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确认被告朱某某所提交证据中除证据21中会议纪要之外其余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通过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及证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以下认定:

1、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2012年10月22日公司章程载明:各股东及其出资数额分别为:夏某(出资20万元)、张某(出资10万元)、杨某某(出资6.4万元)、郑甲(出资15万元)、朱某某(出资45.1万元)、刘某某(出资1万元)、王某某(出资1万元)、肖某(出资0.75万元)、王甲(出资0.5万元)、葛某某(出资0.25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2、2012年3月8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朱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就甲乙双方作为共同投资人,共同出资人的出资总额为2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102万元,乙方出资98万元,各共同投资人应于2012年3月8日前将上述出资额投入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100101830005300418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中关村南大街营业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担保乙方年投资收益率不低于乙方前期投资的50%。若乙方任一会计年度收益率低于50%的,对于乙方该年实际收益与按其全部投资的50%计算的应得收益之间的差额,甲方保证将其收益补偿给乙方。若投资项目年收益率高于50%的,则按照实际收益进行分配。该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共同投资人委托甲方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第二项约定,乙方有权检查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甲方有义务向其报告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012年3月8日,公司名下上述银行账户收到被告朱某某指派朱某某打入的投资款人民币980 000元。

3、2012年6月9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朱某某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前言部分记载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在北京成立,鉴于甲方现处于快速成长期,因流动资金匮乏限制了甲方的快速发展。现经甲方股东会批准,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本协议为甲方及其全资子公司旗下的所有经营项目及今后新增项目的部分收益权转让事宜的框架协议,针对每一合作项目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无需再经甲方股东会批准。

第二条,针对甲方及甲方全资子公司北京夏某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魔力星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V-DANCE 品牌项目旗下的直营店项目、网络经营项目等所有经营项目及今后新开发设立的经营项目。甲方同意将上述项目税后净利润的49%的收益权有偿转让给乙方。

第三条,关于以上每个具体项目部分收益权转让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款数额、支付方式、合作项目净利润49%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双方将另行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

第五条第二款,甲方保证乙方每一具体项目的年收益不低于乙方为此项目支付的转让款的50%若乙方任一会计年度的年收益低于转让款50%的,对于乙方该年实际收益与按其支付转让款的50%计算的应得收益之间的差额,甲方保证用其自身所得收益补偿给乙方。若投资项目年收益率高于50%,则按照实际收益进行分配。

该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甲方全权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经营;第二款约定,乙方有权检查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甲方有义务向其报告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该协议第八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后生效,此前双方已签订的其他项目合作协议继续有效,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条款适用本协议的规定。

该协议签字处有公司股东夏某张某郑某朱某某杨某某五人签章。

4、2012年9月13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朱某某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在2012年 6月8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将上海长帆现有上海新世界巴黎春天直营店项目税后净利润的49% 的收益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基于上述收益权的有偿转让,应向甲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100101830005300418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中关村南大街营业部)支付转让款39.2万元。

同日,公司与朱某某签订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在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将夏某阳光现有北京知春路店、复兴路凯德精品店直营店项目税后净利润的49%的收益权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基于上述收益权的有偿转让,应向甲方指定账户 (账户名称: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100101830005300418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中关村南大街营业部)支付转让款52.8万元。

2012年9月14日,公司名下账号为11001018300053004181的银行账户收到人民币920 000元。公司出具两张收据,分别记载公司收到朱某某交来知春路店、复兴路凯德晶品店的49%净利润转让款528 000元;公司收到朱某某交来上海长帆上海新世界巴黎春天店的49%净利润转让款392 000元。

5、2012年11月18日公司通过2012年股东会 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决定公司即日起启动破产程序,成立破产清算小组。并同意朱某某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夏某为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

6、2012年3月15日,公司与北京时尚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约定公司承租后者提供的B2023-C、B2024-C、B2025-C商铺,租期为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为止。2013年3月 1日,公司、公司与北京时尚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签署租赁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担原有公司于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该三方协议底部落有北京时尚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公章及其授权代表肖某签字、公司公章及夏某签字。

7、2012年8月16,北京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公司承租前者提供的04-04租区商铺。2013年4月22日,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公司签署三方转让协议,约定由公司受让公司于原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该三方转让协议底部落有北京有限公司公章、公司公章及其授权代表肖某签字、公司公章及夏某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一、公司与朱某某于2012年3月8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2012年6月8日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2012年9月13日签署的两份收益权补充协议是否构成损害原告利益;

二、2012年3月1日签署的租赁三方协议书、2013年4月22日签署的三方转让协议是否损害原告利益。

一、关于公司与朱某某于2012年3月8日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2012年6月8日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2012年9月13日签署的两份收益权补充协议是否构成损害原告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方需举证证明朱某某滥用股东权利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通过审查前述2012年3月8日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2012年6月8日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2012年9月13日签署的两份收益权补充协议可以发现,上述各份协议是原、被告之间针对同一事项在不同层面不同阶段的约定,其中《投资合作协议》是原则性的,确立了原、被告合作投资北京、上海、广州V-dance直营店项目事宜,朱某某需投入98万元,以获取相应收益。各方权利义务表述最为完整的是《合作框架协议》,其核心内容是朱某某以有偿转让的方式获得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旗下经营项目税后净利润的49%的收益权。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合作框架协议》前言部分表明,该协议已经公司股东会批准,且该协议签字处有公司股东夏某张某郑某朱某某杨某某五人签章,而夏某张某朱某某杨某某四人持股比例已经达到81.5%,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这一合同的订立已经通过了公司股东会的批准。上述事实表明,《合作框架协议》系公司法人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关于有偿转让公司旗下项目税后净利润的约定实质上属于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范畴,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因此,在公司已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本院不能认定《合作框架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2012年9月13日签署的两份收益权补充协议是《合作框架协议》项下针对各直营店项目的具体约定,应当将其视为《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而2012年3月8日《投资合作协议》与《合作框架协议》在实质内容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且根据双方各自提交证据,朱某某事实上已履行了其在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而公司却未举证证明己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向被告朱某某支付收益款。因此,被告朱某某关于原告无权推翻自己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及朱某某并未依据上述协议实际获取收益款,原告亦没有实际损失的辩论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釆信。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公司与朱某某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与2012年9月13日的两份收益权补充协议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3年3月1日签署的租赁三方协议书与 2013年4月22日签署的三方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损害原告利益。

公司主张上述租赁三方协议书与三方转让协议损害其公司利益,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前述两份协议的签约主体包括场地租赁方(包括北京时尚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公司及公司。而2012年11月18日公司即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启动破产程序,成立破产清算小组,并同意朱某某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夏某为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因此对于被告朱某某提出的上述协议的签署均是公司在公司决议清算后完成,且与朱某某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利用了其股东身份控制原告公司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的第二项诉求是请求确认被告朱某某公司实体及无形资产转移至公司的一系列行为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诸如公司使用了原告的400电话和快钱支付系统等行为均是发生在公司决定启动破产程序之后,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实施了上述行为,原告同时还混淆了被告朱某某公司的法律地位,因此对于被告朱某某关于所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快钱协议等行为均由公司在原告决议清算后完成,与被告朱某某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混淆了被告与公司两个各自独立的不同法律主体,应当予以区分的辩论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未予支持,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取证费用23 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自然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两份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人民陪审员   黄殿琴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