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出生略,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出生略,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赵某某,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原告北京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王xx、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合法注册企业,招工有统一的部门及工作流程。招用保安员由原告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专门人员统一办理入职手续。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了招录花名册。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原告的招录人员花名册中未发现招用被告之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审质证中显失公平,仅依据被告之父身著保安服猝死在原告负责管理的小区外的药店里,就裁定被告之父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从未招用过被告的父亲。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父亲赵安齐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的父亲为赵xx。赵xx于2012年2月28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柏街10号院时代国际小区,担任保安员,负责时代国际小区东门的门岗工作。赵xx是由郭某某介绍到原告公司上班。赵xx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公司是为时代国际小区提供保安服务的公司。2012年4月24日晚,赵xx在工作期间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到附近药店买药时发生猝死。当时有北京红十字会抢救中心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处理,同时也有报警,警察出现场进行处理。被告是在事发一个小时后知道了赵xx猝死的消息,是原告公司的保安经理杨某某电话通知的被告。保安经理是用赵xx的电话给被告打的电话。经公安机关调查确定赵xx为猝死,不涉及任何刑事问题。被告到北京办理赵xx的后事,原告的保安经理接待,曾许诺给被告2万元解决此事,被告没有同意。被告曾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机构要求被告确定赵xx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随即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定赵xx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外,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提交的花名册的可信度较低,该花名册没有在第三方备案,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花名册是不完全的。
经审理查明:赵xx系被告之父。被告陈述赵xx于2012年2月28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柏街10号院时代国际小区,担任东门保安员。赵xx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2012年4月24日晚,赵xx在工作期间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到附近药店买药时发生猝死。当时有北京红十字会抢救中心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处理,同时报警,警察出现场进行处理。被告并陈述是原告公司的保安经理杨某某电话通知的被告。被告到北京办理赵xx的后事,是原告的保安经理接待,曾许诺给被告2万元解决此事,被告没有同意。被告曾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机构要求被告确定赵xx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本院就双方的该纠纷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了赵xx的非正常死亡卷宗。该卷宗记载了赵xx于2012年4月24日因猝死死亡,公安部门并于2012年5月4日出具了死亡证明书。卷宗2012年4月24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某陈述赵xx系双井时代国际小区3号岗东门的保安,与李某某系同事。庭审中,原告承认赵xx死亡时其公司负责朝阳区双丼时代国际小区的安保工作,但表示事发当时原告公司对赵xx死亡之事不清楚。照片显示赵xx死亡时身着保安服装。
被告提供的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言明其系时代国际小区的保洁员,和赵xx是老乡,2012年3月左右赵xx到时代国际小区做保安。赵xx死亡时,是小区保安公司的领导去处理的,但不知道叫什么。被告陈述的是原告公司的保安经理杨某某电话通知的被告,并曾许诺给被告2万元解决此事一节,未提供证据。原告表示其公司没有叫杨某某、李某某的员工,否认被告陈述的该事实,并出示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花名册。该花名册中没有赵xx、杨某某、李某某的姓名。
为确定赵xx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西劳仲字(2012)第2586号裁决书,确认赵xx与原告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父亲赵安齐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书、死亡调查结论、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郭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赵xx为父子关系的户口本、仲裁裁决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工作记录、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公安部门卷宗中的照片(均为复印件)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李某某直接说明赵xx系双井时代国际小区3号岗东门的保安,与李某某系同事;本案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间接说明赵xx系时代国际小区的保安员;原告承认赵xx死亡期间其公司负责朝阳区双井时代国际小区的安保工作;赵xx死亡时在双井时代国际小区附近,身着保安服装。虽然原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中没有赵xx的姓名,但该花名册仅为原告公司自行制作,原告不能用自己制作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证据链,本院认定赵xx死亡时系原告公司的保安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赵xx的入职时间,故本院根据被告的陈述,认定赵xx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xx与原告北京某公司在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德海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