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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611 作者:admin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3560号


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桂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宝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闻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超峰,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东北金城公司承包建设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感染综合楼工程,安徽和县劳务公司为上述工程的一次结构分包单位;原告为上述工程的二次结构分包单位。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翟宇劳务队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工程项目的二次结构、初装修工程由翟宇劳务队分包施工,并由原告直接发放翟宇劳务队农民工工资,被告为翟宇劳务队成员之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被塔吊吊取的方木砸伤,并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后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工伤待遇。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

1、确认被告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96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发生工伤应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被告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原名称为华宸建设集团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名称变更为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于2010年承包建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以下简称302医院)感染综合楼工程。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县劳务公司)为上述工程的一次结构分包单位;某公司为上述工程的二次结构分包单位。2010年9月21日,某公司与翟宇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302医院感染综合楼工程B段二次结构、初装修工程分包给翟宇劳务队。杨某某主张其于2010年9月8日经人介绍到302医院感染综合楼工程工地工作,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认可杨某某在上述工地工作,但主张杨学伍系翟宇劳务队成员之一,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杨某某在302医院感染综合楼工程工地楼下拉砖时,被滑落的木方砸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腋神经损伤。2011年8月8,某公司作为杨某某的用人单位向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8月26,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某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11,北京市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杨某某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杨某某主张与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30至2011年6月30,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定额工单价为每日100元;某公司对杨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劳动合同系为配合杨某某办理工伤认定补签。某公司未给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0月9,杨某某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杨某某曾以安徽和县劳务公司为被告,以东北金城公司及某公司为第三人在本院提起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2012年10月,本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7921号民事判决:一、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五万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四角九分、护理费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六角四分、误工费一万七千零八十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八角五分、鉴定费一千五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九十元。二、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杨某某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三、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安徽和县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90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12年10月9日,杨某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9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9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96元;4、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15、2011年4月7至2011年4月21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2010年10月25至2011年10月24护理费14736元;6、2010年10月25至2011年10月24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7、2011年10月25至2012年10月9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9744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36元;8、2011年7月1至2012年10月9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702元;9、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10、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9日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8537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1356元。2013年7月2,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731号裁决书,裁决:1、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96元;2、驳回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某某表示同意上述裁决结果。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9088号民事判决书、名称变更通知、建设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某主张其于2010年9月8日经人介绍到302医院感染综合楼工程工地工作,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认可杨某某在上述工地工作,但主张杨某某系其公司分包的翟宇劳务队成员之一,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与杨学伍签有劳动合同,并作为杨某某的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路门为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现某公司主张与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杨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某公司未给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某公司应按照杨某某的劳动能力致残等级标准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给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三千五百九十六元。

二、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给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四千零九十六元。

三、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给付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万四千零九十六元。

四、驳回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闻欣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曲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