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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与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1481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终字第177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詹某,女,出生略,汉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某研究所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31023曰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7316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223曰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1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枝、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75日詹某毕业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取得学士学位。199945日詹某毕业于西北工业大学,取得硕士学位。

詹某系甲公司原始股东,20071126日,其在甲公司章程上自然人股东签字处签字,出资为货币12万元,该公司货币总出资为64万元。200871日,甲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新股东徐笑、张亮,詹某出资数额增加126万元。2009320日,甲公司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决定,李旭东将其59400元货币出资转让给詹某,至此詹某出资数额达到1439400元。20091216曰,詹某将其货币出资中374000元转让给该公司股东唐某、1065400元转让给杜某。

2009I2I6日,甲公司(合同甲方)与詹某(合同乙方)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称双方就开发网络安全平台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自2009101日起,担任甲方技术顾问,为甲方的上述项目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服务,为期2年,到2011930日止。期间具体合作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甲方支付合作费用合计人民币467500元。合作费用分两期支付,第一期金额合计人民币233750元,在2010101日之前支付;第二期金额合计人民币233750,2011101曰之前支付。乙方在合作期间,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必要、合理措施,维护其于合作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时,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协议,并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1)乙方泄露、告知、公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属于甲方的技术秘密或者其他商业秘密信息;(2)乙方向甲方的客户散播不利于甲方的信息;(3)乙方在从事与甲方竞争的网絡安全平台的开发与销售业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培训师等;(4)乙方在甲方客户或潜在客户公司工作;(5)乙方单独成立公司从事与甲方竞争的网络安全平台的开发与销售。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一切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甲方的预期利润及合理评估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应付费乙方的款项,甲方需及时支付,并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应付款项xl0%/365 )x延期支付天数。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公司提交了北京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甲公司已经分五次向詹某支付了技术服务费220469元。甲公司同时提交了2011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明20111月至10月期间,詹某在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某研究所工作,但詹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合同期间届满以后调入现工作单位。甲公司还提交了委托测试合同,证明华北计算机技术研究所系甲公司签约客户,二者曾于201291日签订了委托测试合同,而该所即詹某现工作单位。甲公司还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2011928日,中囯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某研究所向海淀人才中心发出《拟从事涉密工作人员情况调查函》,称经研究,拟调贵单位詹某到我单位工作。因其将从事的工作涉密,为此特去函贵单位协助调查该人情况,并请出具相关证明。

詹某提交了其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及该年度工资发放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其从201111月入职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某研究所,并领取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认为中囯电子集团十五研究所与华北计算机技术研究所是同一主体,请求原审法院调取证据查明上述事实。经询,甲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詹宝荣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故申请撤回该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詹某在庭审中表示,涉案协议不仅是技术服务协议,其曾经是原始股东,在离职的时候与其他股东达成协议,将股价溢出的部分以技术服务协议和竞业限制来补偿。根据合同第1条,双方没有另协商。詹某严格遵守合同,2年没有工作。对此,甲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是通过双方协商,不存在以技术服务协议来补偿的情况。詹某没有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下,甲公司有权不支付费用。

针对合同付款情况,甲公司表示,第一期到期就已经支付,合同第一期的时候曾经要求詹某到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具体情况如何不清楚。第二期詹某没有提供服务,就没支付,只有在詹某提供实际服务的基础上才能付款。詹某对“只有在詹某提供实际服务的基础上才能付款”一说不予认可,詹某认为其将所有技术服务和材料都提供给公司了。公司随时向其咨询,其可以随时答复,但甲公司有没有向其咨询,是甲公司自己的事情。

詹宝荣称其关于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为: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服务费233750元和第一期尚未支付的服务费共计247031元。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根据协议第7条的约定,第一期违约金自2010102日至2013910日共1074天,1074x13280x10%/3653908元。第二期违约金自2011102曰至2013910日共709天,709x23375x10%/36545405元。一、二期违约金共计49313元。

上述事实,有詹某提交的《技术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毕业证书、学位证书、银行对账单、涉密工作人员情况调查函、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甲公司提交的技术合作协议、银行业务回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委托测试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詹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

依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至迟于2010101日和2011101日分别向詹某支付两笔款项,每笔款项数额为233750元,但甲公司第一期尚佘下13281元(詹某主张数额为13280元)尚未给付,第二期合同款全部未给付。甲公司以詹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及未实际履行提供技术服务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合同款,原审法院庭审中甲公司不再主张詹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原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詹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不仅约定由詹某为甲公司提供为期两年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服务,同时也严格要求詹某不得在甲公司的客户和潜在客户处工作或提供其他形式的服务,詹某已经履行了该竞业禁止义务。至于詹某是否为甲公司实际提供技术咨询或者技术开发服务一事,甲公司表示第一年曾经要求詹某提供服务,但具体履行情况不明,第二年詹某未提供服务,该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一方面作为合同履行一方,甲公司对第一年度的合同履行情况不明,在甲公司不能解释清楚上述状况原因的情况下,结合合同约定,本院支持詹某的诉称意见。另一方面,甲公司未向詹德荣提出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服务的请求,詹某无法在甲公司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詹某并未违约。实际上詹某已经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在甲公司客户或者潜在客户或者其他竞争对手处工作,且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条件,故甲公司应当及时向詹某支付合同款,其拖欠合同款的违约金损失也应一并予以赔偿。

在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詹某退还部分合同款,并承担经济损失5万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反诉被告)詹某支付合同款二十四万七千零三十元并赔偿违约金四万九千三百一十三?,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起原审诉讼的诉因包括股权纠纷、劳动纠纷和技术合作协议纠纷,这是三个不同的诉,不属于同一个案件,也不能在同一个诉中解决,原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二、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首先,其所主张的股权纠纷并不存在,且不得作为上诉人应支付《技术合作协议》项下服务费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动纠纷即竟业限制补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最后,被上诉人主张的技术合作协议纠纷并不存在,该协议虽由双方签订,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义务,故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三、上诉人主张的服务费及违约金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合同约定。四、原审判决混淆了“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的履行”两个概念,把双方合作片面解释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才提供服务,并且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解决了应由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的竞业限制补偿劳动纠纷,属于逻辑混乱。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甲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詹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的案由和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非常明确,两项诉讼请求基于合同内容产生,本案只有一个诉,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三个诉。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过股权纠纷和竞业限制补偿劳动纠纷。二、被上诉人从事的是技术服务工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以及其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技术合作协议》的义务。三、《技术合作协议》的全部内容为上诉人所起草,被上诉人仅在该协议上签字,在没有变更和解除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当予以履行。综上所述,詹某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逻辑清晰、证据充分,故请求本院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仅限于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股权纠纷和竞业限制补偿劳动纠纷。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属合同性质,系双方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双方所签订的该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和具体职责是担任上诉人的技术顾问,为上诉人的相关项目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服务,被上诉人未违反合同约定及合同中的禁止性条款,上诉人应当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的义务。众所周知,技术顾问泛指在某些领域对某种事物或某类技术的认知已经达到专家程度的个人,技术顾问提供咨询服务的方式系被动式,即相关技术人员在遇到技术难题等专业性问题而自己又无法或不知道如何解决时,通过询问或者咨询的方式向技术顾问请教,由技术顾问对其所提问题进行技术指导。技术顾问的工作性质已经决定了其并非主动参与技术的开发或产品的研制,而是根据需求履行顾问职责。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禁止性条款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存在拒绝为上诉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即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合同款。鉴于双方所签合同中还约定有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因此上诉人作为违约方还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及因拖欠合同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卓   锐

代理审判员      陈志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