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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北京某乙石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1267 作者:admin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32399号


原告许某某(系北京某甲石材经营部业主),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武希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乙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北京某乙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希奇、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许某某是北京某甲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甲经营部)的业主。某乙公司与陈某某有石材买卖关系。陈某某委托许某某收取石材货款。2012年8月29日,某乙公司向许某某开具填写了密码的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5万元。8月30日,许某某持支票去付款行要求转账时,银行以“无密或密误”为由退票。后许某某多次要求某乙公司重新出具密码正确的转账支票,被某乙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现许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5万元,并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用2100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票号为###的转账支票;2、退票理由书;3、曹某在甲方处签字、陈某某在乙方处签字的《石材采购合同》;4、南安市某丁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出货清单》90张;5、厦门至北京单程飞机票一张,载明乘机人为陈某某,票价1050元;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与陈某某有石材买卖关系,与许某某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许某某亦未支付任何对价,故某乙公司不同意向许某某支付15万元及利息。证人陈某某出庭所需交通费用为许某某为主张己方请求所应当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许某某自行承担,与某乙公司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某乙公司对许某某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人身份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对证据1的形成原因、证据3和证据4的关联性、证人证言的内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先辩称证据1系受胁迫开具,后又称证据1系为支付货款开具,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在换货之前未告知密码,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货物有质量问题等非真实意愿开具支票的情况;虽否认证据3、4是其与陈某某交易的凭证,并对陈某某证言内容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某乙公司有关为向陈某某支付货款而向陈事先口头通知的人员交付涉案支票的陈述、陈某某证言与证据3、4的印证关系等认定证据1的出票原因。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29日,某甲经营部业主许某某持某乙公司为出票人、票号为###的转账支票向银行请求付款,次日,该支票因“密误或无密”被退票。该支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2012年8月29日,金额15万元,收款人处加盖有某甲经营部条形章,密码处有手书的16位数字。

庭审中,许某某提出:其与某乙公司并无业务往来,是受陈某某委托代为向某乙公司收取石材款项;许某某直接从某乙公司处取得支票,并当即在收款人处加盖了某甲经营部的条形印章,其佘票面记载事项均已由某乙公司填写完毕。某乙公司承认与陈某某存在石材买卖交易,并且得到陈某某口头通知,得知许某某将代陈某某前去领取支票;交付支票当天,来人在支票根处签署许某某的名字,某乙公司并未核实是否为许某某本人;交付票据时某乙公司并未填写密码,拟在陈某某同意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后再告知密码。

诉讼中,陈某某作为许某某的证人出庭,述称:陈某某系某丁公司业务经理;2012年3月,陈某某代表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协商确定合作事宜,双方于3月21日签订了《石材釆购合同》,但因丁某某业务繁忙先行离开,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曹某代表该公司在甲方处签字,陈某某在乙方处签字;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石材,曹某及其后任项目经理郝强作为验收人在《出货清单》上签字;陈某某曾委托许某某向某乙公司收取一笔25万元的石材款,许某某从某乙公司处领取支票后通过网银向陈某某个人账户转款25万元,陈某某再从个人账户将该款项转给某丁公司;陈某某本次委托许某某向某乙公司收取石材款I5万元,已事先通知某乙公司;许某某领取的票号为###的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故陈某某与许某某尚未就此笔15万元进行交接。

另据许某某提交的飞机票记载,2012年11月16日,陈某某从厦门飞往北京,票价为1050元。

上述事实,有许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许某某持有的###号转账支票,票面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许某某关于受陈某某委托自某乙公司处取得支票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的合同、单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许某某基于委托关系自某乙公司处合法取得票据。支票票面记载收款人为某甲经营部,许某某作为该个体户户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该转账支票的票据权利。该支票因某乙公司未告知正确密码,导致未能承兑,许某某未能获得票据金额。许某某依据该票据主张票据追索权利,要求出票人某乙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追索权利所及金额包括自提示付款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许某某要求某乙公司自提示付款日即2012年8月29日至实际支付票据金额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某出庭作证的交通费用。许某某称其为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支付了单程飞机票费用1050元,返程费用亦应以此标准计算,故陈某某出庭作证所需交通费用共计2100元,此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证人陈某某为出庭作证从厦门飞至北京,许某某为此先行支付的飞机票款属于“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关于该项费用与其无关、应由许某某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至庭审结束时,陈某某尚未购买返程机票,且其返程亦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返程费用不确定并尚未发生,许某某未因此先行支付任何费用。许某某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因陈某某出庭而已实际支出的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返程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乙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支付票据金额十五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某乙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用一千零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一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乙石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有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