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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2378 作者:admin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222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2月27日,刘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甲公司全权委托刘某独家负责电视剧《大兵小将》的发行工作;授权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50年;发行费:本剧单集销售金额在人民币205万元以内的发行费为本剧总销售金额的20%(不含税),本剧单集销售金額超出205万元以上部分的发行费为58%(不含税),发行费由本剧销售款中优先支付刘某甲公司邀请刘某为本剧的总顾问,顾问费为人民币80万,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剩余50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刘某如约履行了义务,但甲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剩余顾问费。同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刘某独家负责电视剧《大兵小将》的发行工作,通过刘某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与北京新媒体版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完成电视剧《大兵小将》合作交易,电视剧《大兵小将》已在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山东电视台、陕西电视台完成发行。现刘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顾问费50万元;2、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电视剧《大兵小将》的发行费200万元。

被告甲公司辩称:刘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2012年3月1日,甲公司通过尔刘某支付了剩余顾问费50万元。公司委托刘某根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负责发行工作,刘某不是发行人,其所界定的范围是发行工作。公司全权委托刘某独家承担《大兵小将》的发行工作,而甲公司作为《大兵小将》的版权人和委托人,可以发行也可以行使版权的所有权利《合作合同书》没有限定或限制甲公司不能从事发行工作,因此甲公司所从事发行工作是完全行使版权的权利,甲公司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依据该协议获得的利益,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甲公司未侵害刘某行使《大兵小将》的发行权利。自签订合同以来,刘某从未做过任何的发行工作,其作为该剧的总顾问也根本不做任何顾问工作。在刘某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甲公司多次向刘某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并返还顾问费80万元。但是,刘某置之不理,故甲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刘某甲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2、请求判令刘某返还顾问费80万元。

原告刘某对被告甲公司的反诉辩称:甲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刘某支付的50万元,并非《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的50万元顾问费。《合作合同书》约定,甲公司应支付刘某总顾问费80万元,扣除己支付的30万元,余款50万元于签约当日支付,即应在2012年2月27日支付。剩余顾问费50万元,甲公司应付未付。甲公司先前支付刘某的30万元顾问费,不是现金支付,而是烟、酒等实物折抵,并非如甲公司所说的现金支付。余款50万元,《合作合同书》没有约定支付方式,口头协议可以是实物折抵,也可以是现金支付,但是要签约当日即付。公司于2012年3月1曰向刘某支付的50万元是事实,但支付的是刘某甲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聘用职员合同书》中约定的款项。虽然此50万元和诉争的50万元数额一致,但不能就此认定该50万元系顾问费。甲公司所述刘某签约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合作合同书》约定,甲公司全权委托刘某独家负责《大兵小将》的发行工作,同时,甲公司通过《授权书》明确,甲公司将电视剧《大兵小将》独家发行权全权授予刘某刘某公司之间就《大兵小将》发行交易存在来往邮件,可以证明刘某积极履行合同的事实,正是基于刘某的努力交涉才促成了甲公司公司签约成功。甲公司刘某公司发行合同意向达成以后,弃掷诚信之商业道德,降低交易价格,绕开刘某私自与公司签订了合同,企图抹杀刘某的劳苦成果,占有刘某应得的酬金。甲公司要求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授权刘某为《大兵小将》独家发行权,而又绕开刘某私自和他方签约发行,妨害了刘某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査明:2011年11月23日,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一份《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第01536号),载明:制作单位为北京春秋时代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时代公司),剧目名称为《大兵小将》,长度为40集×45分钟,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1至2012年5月23日。

2012年2月27曰,甲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合作合同书》,甲乙双方就电视剧《大兵小将》别名:《战国小兵》(暂定名)项目,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1、剧名:《大兵小将》别名:《战国小兵》《最终剧名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为准》(以下简称本剧)。2、长度:40集×45分钟《最终集数以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为准》。3、主演:小沈阳、白百合、姚笛、汤镇业、唐曾《最终人选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为准》,白百合、姚笛参演天数为五个实拍工作日,每人片酬不多于300万人民币。4、版权及发行权:甲方合法拥有本剧的全部版权及发行权。(甲方保证本剧版权及发行权的完全性,保证不会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版权、发行权、名誉权等纠纷,如发生涉及本剧的上述纠纷及乙方遭受任何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5、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独家负责本剧的发行工作(发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无线电视、有限电视、卫星电视、VCD、DVD、CD、MTV录像带、录音带、网络传输等一切已知和未知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0年,发行费:本剧单集销售金额在人民币205万元以内时发行费为本剧总销售金额的20%(不含税),本剧单集销售金额超出人民币205万元以上部分发行费为58%(不含税),发行费由本剧销售款中优先扣除支付乙方。6、甲方遨请乙方担任本剧的总顾问,总顾问费为人民币80万元,扣除已支付乙方的人民币30万元,余款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时支付乙方。7、乙方发行中之食宿(四星级以上酒店等)、交通(机票及部分头等舱等)由甲方支付。8、导演、演员、演职人员、出品人、制片人、总监制、总策划、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等由双方共同确认,发行人由乙方指派。9、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甲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处有“刘某”签名字样。诉讼中,甲公司称2012年初,刘某得知甲公司与春秋时代公司洽商联合摄制电视剧《大兵小将》的事情,刘某告知甲公司通过其私人关系可以将雷同题材在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立项成《战国小兵》的电视剧,同时就该电视剧与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洽谈网络版权,并以每集最低40万元的价格卖出,在此基础上,刘某甲公司签订该合作合同,电视剧《大兵小将》与《战国小兵》不是同一部电视剧。最终《战国小兵》没有取得制作许可证。甲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已经向刘某支付顾问费3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该合作合同后,刘某没有做过任何发行工作、顾问工作,该合同系委托合同,甲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该合同,基于刘某没有做过发行及顾问工作,同时基于合同解除,刘某应向甲公司返还顾问费。上述合同载明的演员都参演了电视剧《大兵小将》,该电视剧于2012年3至5月拍摄。对此,刘某称电视剧《大兵小将》于2012年3至5月拍摄,拍摄完成后,该电视剧进入发行阶段,刘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刘某负责发行该电视剧,电视剧《大兵小将》与《战国小兵》系同一部电视剧。刘某收到了相当于30万元的物品,这些物品系甲公司向其支付的30万元顾问费。上述合同约定顾问费系其为电视剧《大兵小将》的拍摄提供建议、意见、找演员、拉赞助的费用。刘某做了顾问工作,包括论证剧本,确保电视剧《大兵小将》获得制作许可证和发行许聘请部分演员。

2012年2月28日,甲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聘用职员合同书》甲方拍摄电视剧《战国小兵》(暂名。以下简称“该剧”),聘用乙方参加该剧摄制工作,双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聘用在该剧中担任制片人,发行人工作。乙方受聘期自乙方按甲方要求正式进组工作起,至乙方职务工作全部完成解除。合同期为本戏完成为止。乙方职务工作包括筹备拍摄、补拍、后期制作等各阶段属乙方职务范围内的所有工作,直到甲方认为全部完成。劳务报酬按乙方参加该剧拍摄本合同的签约集数支付乙方。甲方向乙方共计支付人民币税后每集人民币2万元,按实际集数结算。签订合同即时支付20%,4月5日支付40%;其余酬金在5月5日一次性结清。

2012年3月1日,甲公司的尔通过银行向刘某转账50万元。刘某称其收到了该50万元,该款项系甲公司向其支付聘用职员合同中的款项,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定《战国小兵》这部电视剧共40集,甲公司应向其支付80万元,该合同签订当日,甲公司应向其支付16万元,2012年4月5日,甲公司应向其支付32万元。当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称没有这么多钱,所以先向刘某支付了77000元,此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尔向其支付上述50万元,2012年6月13日,尔向其支付了20849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是甲公司依据聘用职员合同向刘某支付的合同款项。对此,甲公司称该50万元系其向刘某支付合作合同中的顾问费。

2012年3月4日,公司的田某刘某发送一份电子邮件件,邮件内容为“刘某:好!关于2号晚我们商讨后形成的意见我整理了一下,你看看是否可以确认:1、《我们这拨人》32集,《大兵小将》40集(暂定),共72集,每集55万,作为保底金两部剧之间可以调整具体金额,但《我们这拨人》不能超过70万。2、保底金额以下部分归丙公司所有,保底金额以上部分收入采取分账模式,具体如下:56万-75万双方以5: 5进行分配,76万以上双方按6(丙公司):4进行分配。3、付款以3:4:3比例支付,大致为:签订合同,提供相应版权证明文件、拍摄许可证,即支付首款。提供发行许可证,确定上星具体时间并交付符合要求的介质,维权文件复印件,支付二款。待上星完成后15日,提交后续维权文件原件,支付尾款。最终条款细节待决策委员会及董事会决议形成后确定。4、片方承诺《我们这拨人》丙公司片尾署名权,并保证将尽力配合相关剧集宣传工作,此处待明确后将体现于具体合同条款中。片方承诺《大兵小将》将在湖南或安徽卫视播出,否则可退剧,并按合同金额100%赔偿损失。5、《我们这拨人》首款与二款之间的支付时间间隔不少于90天。6、所有新媒体发行的合同签订由丙公司完成,发行款项支付账户为丙公司与国际版权交易中心共同设立的结算账户。所有款项的进出将会随时通知你方,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7、在结算账户内金额达到并超出保底金额后,将由国际版权交易中心负责按合同结算双方收入8、签约后《我们这拨人》须在12个月,《大兵小将》须在18个月内上星播出,否则可退剧,并按照20%年息支付资金成本以上为整体情况汇总,如有未到之处,请及时予以补充,其他条款,如无异议我们将安排投委会讨论。”

2012年4月25日,公司的刘永净向刘某发送一份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刘总,您好:我是丙公司的刘,关于《大兵小将》的保底发行、投资合同已拟定并附在附件上,请您査收。关于合同条款的相关细节,欢迎随时与我联系。”

2012年7月,春秋时代公司出具一份《版权声明》,载明:“电视剧《大兵小将》(拍摄许可证号:乙第01536号)由甲公司与春秋时代公司联合出品。我公司对该剧拥有的著作权(署名权除外)全部归属甲公司所有。

2012年7月9曰,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专有使用权采购协议》,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乙方许可甲方行使《大兵小将》电视剧(以下简称“本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达成协议:授权影视节目信息:节目名称为电视剧《大兵小将》,总导演为吴耀权;主要演员为小沈阳、白百合、姚笛,40集。甲方独家享有本节目的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独占性专有使用权、发行权、播映权、网络广告经营收益权、以甲方名义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全部权利的转授权;乙方不可撤销地许可甲方行驶前述权利,且该许可为独占性许可,乙方不得自行行驶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得许可第三人行驶所授权的权利。许可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许可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本节目在卫星电视台首播之日(以下简称:上星日)起计算满10年止。版权许可使用费及保底加分成的方式取得本节目全部授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保底许可使用费,总标准为15万元/集,共40集计算为600万元。如本条约约定的具体集数与发行,可证实 际记载的集数不同的可证记载为准,在最后一次支付保底许可使用费时多退少补。本协议签订后,当甲方基于本节目发行所产生的所有收入超过本条第一款约定的相应保底许可使用费后,超出部分可作为甲乙双方可分配收入。可分配收入由甲乙双方按7:3的比例进行分成版权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就《大兵小将》一剧,保底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提供本节目全部物料(介质除外)和等额正式发票,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曰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号支付保底许可使用费的30%,即180万元。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提供本节目全部介质和等额正式发票,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号支付保底许可使用费的即240万元。本节目上星日起两周内,乙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曰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号支付保底许可使用费的30%,即180万元。同日,甲公司公司出具《授权书》。诉讼中,刘某称其已经履行了发行工作的义务,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发行费200万元,刘某完成的发行工作系甲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专有使用权采购协议》。

2012年10月18日,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一份《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京)剧审字(2012)第058号,载明:剧目名称为大兵小将,长度为35集,经审查,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发行,适当时段播出,发行前须在每集片首标明本发行许可证编号。申报机构为春秋时代公司,申报机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乙第01536号。

2013年9月25日,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就电视剧《大兵小将》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事宜,我公司与甲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专有使用权采购协议》。该协议由我公司与甲公司进行接洽并签约,与其他公司或个人无接触”。刘某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该说明的真实性不可采信。2013年12月6日,春秋时代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就电视剧《大兵小将》,2011年年11月23日我公司取得了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剧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第01536号),2012年10月18日我公司取得了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剧颁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京)剧审字(2012)第058号),上述两份许可的取得是我公司行为,与其他任何个人无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合作合同书》、公证书、《聘用职员合同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公司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版权声明》、《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专有使用权采购协议》、《授权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说明》、《证明》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刘某甲公司就该合同涉及的《大兵小将》与《战国小兵》是否为同一部电视剧存在争议。甲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该合同基于刘某甲公司承诺可以通过其私人关系将与《大兵小将》雷同的题材立项成《战国小兵》,并与公司洽谈网络版权,并以每集最低40万元的价格卖出,《大兵小将》与《战国小兵》不是同一部电视剧。刘某主张《大兵小将》与《战国小兵》系同一部电视剧。依据该合同内容记载,没有甲公司所述的关于电视剧《战国小兵》立项的约定,且该合同明确记载《战国小兵》系《大兵小将》的别名,别名一词从文意上理解系指正式的或规范的名称以外的名称,一种事物在通常的名称之外还有另外的一种名称。据此,本院认为该合同中记载的《大兵小将》与《战国小兵》系同一部电视剧,《战国小兵》系《大兵小将》的另外一种名称。甲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向刘某支付頋问费80万元,刘某主张甲公司向其交付了相当于30万元物品,该物品系公司支付的30万元顾问费。甲公司称其向刘某支付了30万元人民币,此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尔刘某转账支付了50万元,甲公司共向刘某支付顾问费80万元。刘某虽主张收到甲公司支付的30万元顾问费系相当于30万元的物品,但依据该合同关于顾问费的约定,甲公司支付的30万元系人民币,而非刘某所述的30万元物品,且刘某亦未就该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刘某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甲公司的尔转账支付的50万元,刘某称其收到该款项,但该款项系甲公司刘某支付聘用职员合同项下的费用。该聘用职员合同对于甲公司刘某支付酬金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比例,结合刘某对于甲公司支付该款项的陈述,本院认为,该50万元无论从付款的比例还是付款的期限均不符合该合同的约定,故刘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50万元系公司向刘某支付的顾问费。据此,刘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顾问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双方之间合作合同的内容以及刘某甲公司的陈述,该合同系委托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故甲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有关规定,甲公司可以要求刘某返还其支付的顾问费。同时,该合作合同对于顾问工作的内容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刘某主张该顾问费系其就拍摄电视刷《大兵小将》提供建议、找演员、拉赞助的费用,而且其完成了论证剧本、确保电视剧《大兵小将》取得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聘请部分演员的顾问工作,但其未就完成顾问工作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刘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甲公司主张刘某没有进行顾问工作,要求返还顾问费8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主张其完成电视剧《大兵小将》的发行工作,即甲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专有使用权采购协议》,要求甲公司支付发行费200万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上述发行工作,而且依据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采购协议系其与甲公司之间接洽签约,与其他人并无接触。刘某虽主张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就所述两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举证证明,故刘某的该项主张,本不予采信。综上,刘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发行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 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公司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

二、告刘某向被告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返还顾问费八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被告彩视投资有限公用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焱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窦文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