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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2540 作者:admin

兴安盟检察分院

起诉意见书


兴检反貪移诉〔2014〕11号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犯罪嫌疑人内蒙古某单位 (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 李某某 、男、出生略,住址略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2013年4月 22曰,自治区检察院以内检反贪指辖〔2013〕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巴彦淖尔市检察院立案管辖。巴彦淖尔市检察院接收到上述指定管辖文书后,于2013年4月22曰, 对李某某涉嫌行贿犯罪案件立案侦查。2013年4月27曰,巴彦淖尔市检察院报请自治区院审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依法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3年10月18 曰,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 10月15曰;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变更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D 2014年11月11日,自治区检察院以内检发反贪字[2014] 303 号批复同意将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行贿、私分国有资产犯 罪案件移送兴安盟检察分院审查起诉。11月20曰巴彦淖尔市检察院将案件材料移送我院。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案,现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

(一)涉嫌单位行贿360万元

2007年10月份,时任兴安盟盟委书记杨某某将与其有特殊关系的李甲、王甲介绍给李某某认识。李某某为获取杨某某在个人职务晋升、煤水交换项目等环节的帮助,通过与王甲、李甲合作园林绿化项目的形式,以分配虚假利润 的方式,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七次代表公司拿给李甲、王甲共计684万元,其中王甲又将其中的360万 元给予杨某某及李甲。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甲、郭某(时任兴安盟盟长)、刘某(时任兴安盟委组织部部长)、徐晶(时任兴安盟委组织部副部长)、李甲(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公司财务总监)、李甲关系人杨某某、王乙、于慧、以及赵某某(北京金妞公司会计)、李甲等的证言;

2.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李某某供述;

3.双方的合作协议、360万元行贿资金往来财务书证、

以及兴安盟行署关于巴彦胡硕煤田出具的《授权书》《委托函》等书证。

(二)涉嫌单位行贿39万元

2008年,李某某为了让时任兴安盟副盟长赵甲帮助某发集团公司协调解决某发公司承建的洮儿河治理工程 施工问题,代表公司送给赵甲20万元。2010年5、6月份, 为了感谢赵甲对某发集团公司承揽绿化工程项目上给予 的帮助,李某某到赵甲办公室送给其18万元。2011年春 节,为感谢赵甲对某发公司的帮助,李某某再次到赵甲 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发公司董事长助理)、杨某某(乌兰浩特市分管城建副市长)、郝某(乌兰浩特市水务局局长)、吴某(乌兰浩特市建设局局长兼园林处主任)的证言;

2.犯罪嫌疑人赵甲、李某某的供述;

3.某发公司开发洮儿河工程、某发公司关于乌兰浩特市园林绿化合同、相关财务凭证等书证。

(三)涉嫌单位行贿10万元

2009年下半年,兴安盟囯土局局长程某协助兴安盟政府与某发集团公司办理巴彦呼硕煤矿项目探矿权煤炭储量备案手续,李某某为了利用程某在国土资源部门的关系帮助其尽快办理储量备案手续,在呼市锦江大酒店,以差旅费的名义送给程某10万元。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许庆华(巴彦呼硕公司总经理)的证言;.

2.犯罪嫌疑人程某、李某某的供述;

3.呼市锦江酒店住宿费等书证。

(四)涉嫌个人行贿5万元

在2004年7月,李某某通过兴安盟检察分院原检察长王某的帮助,违反规定,将其儿媳妇朱某违规安排到兴 安盟检察院反渎局工作,为此,李某某送给王某5万元感谢。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催某(时任兴安盟盟委书记)、兴安盟检察分院党组成员邹某、阿某、张某、韩某等的证言;

2.王某、刘晓君、李某某的供述;

1.朱某人事档案、兴安盟检察分院党组关于同意接收 朱某调入的请示等书证。

(五)涉嫌私分国有资产5331.94万元

依据囯家政策,2003年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开始实施天 保工程;对富佘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职工在领取一次性安置資金后解除与林业局的劳动关系。时任五岔沟林业局局长的李某某等人,将全部工人身份的2848名职工上报为需要进行安置的职工,实际中只有684名职工在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解除与林业局的关系,剩佘2164名职工在领取一次性 安置费共计5331,94万元后,先签订虚假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之后又全部被返聘回林业局工作,依然与林业局保持劳 动关系,并将领取的5331. 94万元安置资金作为职工个人出资投入到内蒙古某发林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集体私分 国有资产5331. 94万元。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尹某、王某、温某、陈某、高某、孟某、 李某、杨某、林某、李乙、刘凤君等人的证言:

2.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

3.天保工程相关文件书证;

4.囯家下拨五岔沟林业局5468万元天保资金书证;

5.五岔沟林业局配套天保工程资金书证;

6.五岔沟林业局拨入某发公司天保资金书证;

7.上报2848名一次性安置人员名单;

8.2164名出资某发公司职工一次性安置自愿申请表、解 除劳动关系播议.返聘劳动合同书证;

9.2164名中部分人员领取一次性安置资金的说明;

10.某发公司股东委托说明;

11.某发公司红利发放说明;

12.684人领取一次性安置资金财务书证;

13.五岔沟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

14.李某某主体身份书证。

(六)涉嫌私分囯有资产4800153. 66元 2003年,五岔沟林业局在实施天保工程对富佘职工进行安置时,对于林业局的200佘名干部身份的机关工作人员, 按照与富佘人员安置的标准,由林业局出资44800153. 66元 到某发公司享有股权。由于这部分人员并不属于国家政策安 置范围内的人员,五岔沟林业局给这部分人员按照同样标准 出资的行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为4800153. 66元。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尹某、王某、温某、陈某、高某、孟某、 李某、杨某、林某、李乙、别乙等人的证言:

2.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

3.天保工程相关文件书证;

4.囯家下拨五岔沟林业局5468万元天保资金书证;

5.五岔沟林业局配套天保工程资金书证;

6.五岔沟林业局拨入某发公司天保资金书证;

7.五岔沟林业局机关干部部分人员领取五岔沟配套资 金、入股某发公司的说明;

8.某发公司股东委托说明;

9.某发公司红利发放说明;

10.五岔沟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

11.李某某主体身份书证。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向王某个人行贿5万元的犯罪 事实,是莫在自治区纪委调查王某案件时主动向办案机关 交代的,依法属于自首,此情节,自治区纪委王某案件专 案组已经向侦查机关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为了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 益,分别向时任兴安盟盟委书记杨某某、行署副盟长赵甲、囯土局局长程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09万元,依据我国《刑 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通过向时任兴安盟检蔡分院检察长王某行贿5万元,违反规定将其儿媳妇朱某调入到兴安盟检察分院工 作,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 猊罪嫌疑人李某某作为五忿沟林业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虚报2164名林业职工为富佘职工,骗取、 私分国家天保工程安置资金5331. 94万元;将林业局自有资金4800153. 66元,经集体研究决定由200佘名局机关人员 集体私分,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 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 定,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行贿、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公诉部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1、案卷材料87册;

2、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4盘;

3、案卷扫描光盘1盘;

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监视居住;

5、侦查阶段委托辩护告知1份;

6、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1份;

7、自治区院关于同意将李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 送兴安盟检察分院审查起诉的批复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