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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6/1/7 点击次数:1634 作者:admin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公诉科刑不诉[2012]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徐县公安局执行,3月1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另案不起诉)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于2011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査二次。经审查査明:

山东省某甲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下设某甲市健身学校(校长宋某某)。某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私营企业(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2003年1月8日,罪犯王#国(该为王某某的儿子)与体育局授权的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王#国承包体育局所有的某甲体育宾馆,期限是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宾馆地址为某甲高技区文化路78号。王#国承包宾馆期间,宾馆由张某某具体经营、管理、负责。

2004年5月,王#国向乔#福及家人借款86万元,月息二分。

2005年8月15,体育宾馆变名为某甲禾润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宾馆),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王#国40万元,占80%的股份、王#潇出资10万元占20%的股份。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王#国

2006年11月13日,乔#福及家人诉王#国后,清徐法院(2006)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国归还乔#福及家人共计本息103.19万元。

2007年1月22日,清徐法院向王#国发出执行通知书。

2007年6月8日,王#国因涉嫌诈骗案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后被判处无期徒刑,现正在服刑期间(该被刑拘后一直在押)。

2007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使用虚假手段,将王#国名下的80%的宾馆股权转移到自己名下并在工商部办理了变更登记。

2008年4月2日,清徐法院(2007)清法执第15-6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王#国所有的现登记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名下在禾润宾馆的全部股权。

2008年4月7日,清徐法院向禾润宾馆作出(2007)清执字第15号协助冻结股权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解冻之前,不得办理股权的转让、不得分红。

2008年4月9日,清徐法院将(2007)清法执字第15-6号、第15号文书送达宾馆吧台工作人员张姣。

2008年4月中旬,张某某拿到第15-6号、第15号文书后,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夫妻到山东某甲处理有关清徐法院冻结股权事宜。

2008年8月12日,经某甲市有关部门评估禾润宾馆价值人民币1229499.24元后,某甲市拍卖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刊登“拍卖公司公告”,主要内容为:拍卖禾润宾馆80%的股权,保留价为98万元。因无人竟拍而流拍。

2008年9月1日,某甲市拍卖有限公司在某甲日报刊登“拍卖公司公告”,主要内容为:拍卖禾润宾馆80%的股权,保留价为78万元。因无人竞拍而流拍。后乔#福及家人以78万元保留价持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名下的80%的股权。同日,王#国王某某写了“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王某某解除与某乙公司承包宾馆的合同。

2008年9月8日,王某某夫妻到达某甲市后,由张某某带不起诉人王某某领到宋修山的办公室,张某某在场时,王某某与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解除2003年1月8签订的宾馆租赁合同同月10日,宋某某王某某分别签署“欠费清单”、“抵顶物清单”,主要内容为:王某某方欠某乙方共计30余万元的水、电、租金,海林方投入宾馆的物资(电视、床、空调)折价6万余元,抵顶欠某乙的款。

某乙公司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解除租赁合同后,宾馆由张某某经营。

2008年11月7日,禾润宾馆的营业执照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将王#国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乔#福的女儿乔#虹。

当乔#虹等人持营业执照要进住宾馆准备经营宾馆时,发现宾馆已由某乙公司收回,乔#虹无法经营,致使清徐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

2009年4月1日,经某甲市健身学校出具有关手续,路#丰从工商部门在禾润宾馆的原址上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一个地址上存在两个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路#丰。

2010年1月21日,清徐法院作出清民执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某甲市某乙公司应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日赔偿申请执行人(乔#福等人)2010年6月28日,某乙公司提出异议,清徐法院驳回。2010年12月23日,某乙公司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院(2010)并执他字第8号裁定:撤销第15-11号裁定。2011年5月11日,中院又撤销并执他字第8号。从2011年起,张某某承包经营宾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