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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干货 | 京师主任解读《慈善法》系列(5):慈善财产信息公开

更新时间:2018/4/11 点击次数:2394 作者:admin


慈善财产信息公开带来哪些进步,仍有哪些不足?

1、信息公开的重要性
慈善事业的生命就在于公信力,公信力源自透明度以及社会监督。传统社会下,人们做慈善一般是面对面的,信息对称,能够了解自己行为的结果。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交往扩大,人们虽然热心做慈善,但对于谁需要捐助,怎么捐助都不了解,这就有了慈善组织产生的需要。也正因为慈善组织的产生,慈善就由原来的直接行为变成了间接行为,人们通过慈善组织来实现慈善心,那么慈善组织相关信息的透明度就成了慈善事业的关键。
2、慈善法对于信息公开的规定
(1)慈善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2)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3)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4)慈善组织需要对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慈善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年度会计报告等等多方面向社会公开。同时,《慈善法》还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的交易行为、慈善组织终止后剩余财产处理情况等都应当向社会公开。
可以说根据《慈善法》信息公开的制度一个慈善组织从成立到终止都需要也都应该在一个透明、公开的环境下进行。
3、信息公开的好处进步和改进
(1)信息公开的进步: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化,首先将有利于公众对于慈善组织进行社会监督,促进慈善金额合理运用;其次将有助于化解现今情况下部分慈善组织的信任危机,提供慈善组织公信力;此外也将鼓励那些有捐款之心,但不知道捐了后,会不会产生真正慈善的结果的人进行捐助。
(2)信息公开的改进:现在除对于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公开周期有不同约定外,所有慈善组织均适用相同的公开规则,不同规模的慈善组织涉及的公共资源程度不同,其公开程度也应有所不同。越大的慈善组织动用的社会资源越多,责任也就越大,对公众也就应有一个更合理更清晰的说明,监管部门对其要求应更为严格。建议以后能够对于慈善组织分梯队管理。
京师主任《慈善法》解读:第五章《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慈善信托的界定】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凌霄律师解读】信托的母国是英国,在英国法中,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同义,都是charitable trust,是指与私益信托相对应,以慈善为目的的一种信托类型,是为将来不特定多数受益人而设立的特殊形式的信托。中国法律的公益信托译自日本,而日本法上的公益信托实际对应的是英国法上的“charitable trust”,即慈善信托。鉴于中国《信托法》仍使用公益信托的概念,而慈善法则仅限于慈善信托。曾闻慈善法立法中,一度表述为慈善信托即公益信托,最终在制度层面明确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其考虑是公益信托范围较广。根据信托法第60条规定,公益信托是为了特定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慈善信托具有双重性,以慈善为目的,以信托为手段。
第四十五条【慈善信托的设立及其备案】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凌霄律师解读】设立慈善信托,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形式。同时,取消慈善信托设立的审批程序,而改为备案,备案对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查力度要求较低,进行形式审查即可。但备案的条件、程序、结果等程序和实体机制,还有待国务院或民政部门出台更为细致、可操作的配套细则。关于慈善信托的主管部门,明确统一为民政部门,同时考虑到慈善信托的运行方式是信托,因此银监部门对慈善信托可从信托本身的角度进行监督管理。本条明确规定未经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因此,备案是慈善信托享受以税收优惠为核心的一系列促进措施的前提,意味着民政部门予以备案,带有认定功能,意味着承认该信托属于慈善信托,因此向民政部门备案是获得税收优惠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慈善信托要切实享受税收优惠,除向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财税部门而设定的其他各项条件要求。
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受托人条件】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凌霄律师解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由委托人自行确定,确定受托人后,还应依法向民政部门及时备案。这与信托法规定不同,信托法规定设立公益信托和确定受托人,均应当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成立公益信托,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公益信托的建立,对此,慈善法取消了相应的审批程序,关于受托人的资格,民政部门在备案时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另慈善法规定的受托人的范围受到限制,要求仅限于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擅长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能够发挥其专业能力,这回信托公司有了新的发展契机和业务领域,做信托业务的律师有活干了。
第四十七条【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变更】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凌霄律师解读】信托不会因为没有受托人而流产,发生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下,并不会导致慈善信托的终止,而是带来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变更。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诸如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或违反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义务等等。二是受托人难以履行职责,包括法律和信托文件所确定的职责,比如,受托人死亡、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受托人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托人依法被撤销或宣告破产的。
第四十八条【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职责】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凌霄律师解读】本条规定的格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是法定的,具有强制性,受托人不得违反,也不得因为双方的约定而免除。对于受托人的职责的规定,一是向委托人报告,一是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慈善法大量使用了报告、公开的机制,取代了传统的审核批准模式,有利于发挥社会公众在慈善监督管理、慈善服务发展中的作用。对于慈善受托人的职责和报告义务,慈善法与信托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直接适用慈善法,而不再适用信托法。
第四十九条【慈善信托监察人的确定及其权利】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凌霄律师解读】慈善信托的监察人是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代表,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行使权力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使权力的方式包括报告委托人以及提起诉讼。慈善信托监察人的确定,从必须设置改为委托人自行决定,体现了对委托人意愿的充分尊重,减少了不必要的国家干预。慈善法对监察人的基本权利和职责进行了明确,为了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
第五十条【慈善信托的法律适用】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凌霄律师解读】本条规定了慈善信托法律适用的优位顺序,慈善信托应优先适用慈善法,慈善法本章没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慈善法其他章节的规定,例如慈善信托关于慈善目的、开展慈善活动的界定,向民政部门报告机制、财产管理规则等,均适用慈善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如果慈善法本章和其他章节军委规定,从信托一般原理出发,最后适用信托法。比如慈善信托受托人提出辞职的应如何处理?在慈善法中并未涉及,对此可在不违反慈善法原理的前提下适用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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