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5月段某在北京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董事长一职。同年12月公司招聘张某为本公司副总,主要负责分管公司业务。2011年6月,张某认为自己工作业绩突出,于是向公司提出欲成为公司股东的请求。段某经考虑后同意张某的要求,并在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将自己10%的股份转让给了张某。随后张某和公司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张某将10万元股款直接交给了公司,公司也给张某出具了股金收据。虽然张某在每年都能分到一笔金额不菲的分红,但是一直以来,公司并未给张某出具过任何出资证明并且也未公司章程中对张某的入股情况进行相应的更改,亦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
2013年5月公司因重大问题需要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但公司并没有通知张某参加股东会议。另外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并没有张某的名字。张某得知此事后多次找公司评理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但公司却明确告知其并不是本公司的股东。
2013年末,张某将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撤销2013年5月修订的公司章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确认其股东身份,与此同时张某提交了公司开具的股金收据作为证据。但公司却认为,张某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归于无效,其提供的股金收据也并不具有证明其股东资格的效力,因此张某并不是本公司的股东也不享有股东权利。
律师评析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它是股东行使股权普遍的方式。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所以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较多,而实践中发生法律纠纷的也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
本案涉及到正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张某能否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而认定张某能否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则需要确认段某和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确保转让行为的有效性。
如何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首先需要确认公司章程对此是否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款就排除了第二和第三款的适用。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明确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章程中的规定,这体现了公司中的股东意思自治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章程也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优先适用的。如果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或作出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约定,那么此条款应当认定是无效的。前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后者因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也归于无效。
其次,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未进行规定时,此时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就是说股权在内部转让时是无限制条件的。但股东如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应当严格按照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程序进行。即公司股东想要转让股权应当先就股权转让事项向其他股东书面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答复。若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则可以转让第三人;若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购买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也可以转让第三人。如果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违反了上述程序,此转让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归于无效。
本案中尽管张某花了10万元从段某手中买了其10%的股份,并且和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看似应当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但其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因不符合法律法规从而导致张某并不能如愿以偿成为公司股东。
首先,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而言。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约定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因此本案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错误的,应当由转让股权的段某和受让股权张某之间签订,张某的股金也是应当是直接给段某的而不是打到公司账户,公司没有和张某签订股转让的资格也没有收取张某股金的权利。另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段某和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但段某的转让行为并没有告知其他股东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归于无效。因此,段某和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其次是张某的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如上所述,既然股权转让协议归于无效,那么张某要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也就没有了法律依据。虽然张某向法院提交了公司开具的股金收据,但实际上此证据并不能作为支持其诉求的有效的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想证明具有股东资格,不能仅仅凭借股金收据,还应当提交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证明等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材料,否则很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股东身份。因此,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完成股权转让只是一个前提和基础,最终还需要及时向公司索取出资证明书、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信息才能真正在法律层面上确认股东资格,享受股东权利。
最后是关于张某提出的撤销2005年7月份修订的《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此条款我们可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通过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前提是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在本案中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况,因此张某没有理由要求撤销此章程。即使出现了章程需要撤销的情形,张某也无请求权。因为法条中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张某因不是本公司的股东因此并不具有要求法院撤销公司章程的资格。
律师建议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张某实际上本应该得到股东地位,但张某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并没有按照《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进行转让,也没有及时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最终导致自己的股权无法得到确认。
因此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想要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都需要在程序上严格地按照章程或《公司法》规定严格进行,以避免程序违法造成转让无效从而无法确认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规定的建议应按照章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建议应首先应在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通知上记载股权转让价格和拟受让人等事项,由被通知的其他股东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其次要求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出具书面答复意见,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答复中应当包含其已获知股权转让的份额及价格、受让人,其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内容。若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其在答复中应当表示已获知股份转让份额及价格、受让人,但反对转让,并明确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只有严格按照了程序进行转让才能有效防止股权转让被其他股东请求法院宣告无效而产生的风险。最后转让方与受让方才能进行转让股权的谈判,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中最重要的环节,必须明确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中必须包括转让金额、转让股权的交割期限、合同生效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在上述的程序进行完毕后,受让方一定要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将转让行为进行书面上的确认,如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双方共同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只有在程序和形式均符合章程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否则很可能会因举证不足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并不了解《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同时也缺乏法律意识,在实际操作中贪图便捷一味地追求程序简单话和快捷化,认为只需要向股东支付相应的对价获得股份就可以获得股东资格,最后因程序不符合规定最终归于无效或在诉讼中因证据不足而无法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当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武装保护自己,严格的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避免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