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1.未生效合同能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能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对有效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在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时即可解除:一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二是约定的解除条件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未生效之前。三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可抗力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生效之前。四是重大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生效之前。五是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合同法》第224条、第268条、第337条规定的情形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生效之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第6条及第8条对于可以解除未生效的合同给予了肯定。
2.在合同中作出类似“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是否只要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对方即可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解除权?
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类似“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在形式上属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应认定对解除条件的约定不明,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应根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进行认定。
实践中,应对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及解除权行使的是否正当、合法予以审查,具体讲,应从是否有违公平及诚信原则、是否违背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与是否能够返还原物几个方面综合判定。
3.违约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作为违约方,虽然不能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形下,强制履行显然是非理性的选择。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违约方可以以承担违约责任的代价换取对合同义务履行的免除。在合同履行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时,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例如:合同法第268条、第4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因此,如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合同当事人均可请求解除合同。
4.合同解除权能否放弃?
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
5.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能否预先放弃?
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合同救济权利,如果确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这一规则,其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占优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签订不平等合同条款的工具,违反合同法第5条的公平原则和第6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合同中有关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6.合同通知解除,是否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
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
7.解除合同的通知能否撤回或撤销?
解除合同的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的撤回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7条关于“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的规定,即“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撤回。撤回的通知应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之前或者与解除合同的通知同时到达对方当事人”。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撤销。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则应允许撤销,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恢复原合同关系。解除合同通知的撤销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80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即“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8.当事人未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即当事人单方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并未排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亦未将通知作为当事人起诉的前置程序。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更倾向于选择以裁判方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裁判。
9.当事人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非金钱债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不应支持的,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诉请求解除合同。
10.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以该民事判决执行不能为由另行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1)如果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非金钱债务,且未能执行系因该债务在该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出现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当事人另行起诉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如果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非金钱债务,且未能执行系因该债务在该民事判决生效之前出现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当事人另行起诉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对该民事判决申请再审;(3)如果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金钱债务,由于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当事人另行起诉解除合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11.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定?
合同法第95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中的“合理期限”如何确定?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亦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定?这两个问题均应根据合同性质进行个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相类似的其他有偿合同纠纷时,一般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12.合同解除相对人的异议期间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相对人行使异议权受期间限制,当事人约定异议期间的,从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为三个月。
13.被解除方对该解除行为及效力持有异议的,法定救济途径为?
合同以“通知”方式解除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被解除方对该解除行为及效力持有异议的,则必须通过“异议之诉”即以诉讼或仲裁等法定方式才可行使救济权,这是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法定程序。实践中,有的被解除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并没有启动解除异议之诉,而是以向解除方发出书面“异议函”、“回函”等方式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此种方式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要件。
当事人以司法诉求方式对合同行使解除权的,则被告对该解除行为及其效力持有异议的必须以“反诉”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且应“继续履行”;不能仅以“抗辩”方式行使异议权。
14.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后,起诉请求依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判决,对方当事人能否以抗辩的方式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 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如对方当事人的异议为合同解除不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以抗辩的方式提出;如对方当事人的异议为其他理由,以抗辩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仲裁或诉讼的方式提出。
15.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174条、该司法解释第45条的规定,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
16.因解除无效合同而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解除或者被撤销后,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另一方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按照该条规定协商赔偿事宜,法律不应当禁止。邓海虹律师认为:无效合同和赔偿协议是相对独立的,不应简单地以赔偿协议是在无效合同基础上达成的而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总是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重大瑕疵,故其在赔偿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限制,需要根据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判断其责任,进而认定赔偿协议的效力。
17.合同失效的法律后果能否适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46条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法对合同失效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合同失效不能等同于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关于合同失效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91条第7项“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因此,应认定合同失效的法律后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失效后应否恢复原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18.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向合同的违约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前述两个条文均未对“损失”进行任何限定,该“损失”仍属于违约损失性质,损失范围应适用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因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向合同的违约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期间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期间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期间应自对方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后的合理期间届满之日止。例如:营业性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违约,承租人解除合同,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前述“合理期间”应认定为另行寻找替代房屋、装修、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直到重新开业的期间。
20.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后撤诉合同是否解除?
在司法解除方式中,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的送达行为与当事人单方发出的“解除通知”效力并不等同。在单方迳行解除中,合同解除的效力自通知到达时生效;在司法解除中,法院送达起诉状的行为虽然具有代表当事人送达解除通知的“意思表示”效果,但该类解除行为的效力是依赖于司法裁判权才可获得确定的,故解除方的解除意思虽然到达了被解除方(被告),但在法院的有关裁判未生效前,并不产生合同被解除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