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张某(女)与王某(男)于1999年相识,并于2003年在北京市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女儿,张某与王某婚后一直感情尚可,特别是女儿的出生更加增进了夫妻间的感情,但是不幸的事发生了,2011年年底张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出现严重幻觉幻听症状,经常言语混乱。
2012年年初病情愈发严重,对事物辨识能力极差,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王某见此状于2012年2月带张某去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张某在无辨识能力的情况下与王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张某精神状态逐渐好转后方得知王某早已与她解除了婚姻关系。
张某遂将北京市某民政局列为被告,并将王某列为第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民政局作出的准许张某与王某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的行为无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张某在离婚当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律师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确认离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案,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民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行为只做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也就是说男女双方在离婚登记时并不需要提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但是民政部门对离婚登记当事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登记的条件是有基本的审查义务的,这就包括对当事人双方身份材料的审查,对当事人的询问等等。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婚姻登记机构不予受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在和张某在办理离婚登记当天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对于已受理的,基于民事行为本身的无效性,则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就本案来讲,张某和王某在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所以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恢复其婚姻关系具有可行性。
【爱心提示】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我们如今的社会处于矛盾多发期,工作、生活压力无不触动着我们脆弱的神经,精神疾病患者也在日益增多。
基于精神疾病的特殊性必然会威胁到其婚姻的稳定性,精神病人群在解除婚姻关系中势必会处于劣势地位。协议离婚是婚姻双方的合意行为,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反复磋商基础上的,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诸多复杂问题,当然不适用于连自己想不想离婚都不清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
无民事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并可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法院作为中立方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情感、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实质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