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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行与鹤壁市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8 点击次数:2860 作者:admin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3)民申字第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槟,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培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金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松,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州银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未查明存款去向和流转过程。一、二审判决仅是确认了郑州银行和金源公司之间的存款事实,并未核实相关证据,确定存款的明确去向以及存款转出银行的过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二审法院剥夺了郑州银行举证权利。郑州银行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书面申请将银行保留的印鉴片和金源公司保留的印鉴片重新进行鉴定,以证明两者是否一致,但是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受理申请,而是简单地引用了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剥夺了郑州银行的举证权利。(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陈永安、戴冬英等金融票据诈骗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其犯罪行为、犯罪事实还有待查证确认,一、二审判决却引用尚未生效的(2008)焦刑二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明显不当。2.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并未找到所盖印章和刻制印章的人,不能排除陈永安利用其他手段获取金源公司真实印章进行转款的可能。同时,(2008)焦刑二初字22-1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戴冬英与陈永安存在互相勾结、事先预谋使用金源公司存款的行为,说明郑州银行并未直接参与其中。3.金源公司与大河村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二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判令金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郑州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源公司提交意见称:郑州银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未查明存款去向和流转过程的问题。根据河南省公安厅组织郑州银行、金源公司、大河村公司、永星公司四方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显示,各方对大河村公司利用非法手段从郑州银行金源公司账户内获取资金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而且根据郑州银行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讯问和询问笔录显示,陈永安通过提供印鉴片和转账支票的形式将金源公司的存款非法转入大河村公司账户。因此,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了存款的去向和流转过程,故郑州银行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剥夺郑州银行举证权利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陈永安采取私刻公章、更换假印鉴片、伪造转账支票的方式转走金源公司的存款,而且因郑州银行留存的印鉴片已被公安机关调取,且其申请重新鉴定时未能提供检材,故一、二审法院未准许郑州银行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并不存在剥夺郑州银行举证权利的问题。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采用未生效的刑事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公安机关对相关涉嫌本案银行存款金融票据诈骗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和其他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是由郑州银行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的,说明其认可笔录中所载内容。同时,二审判决仅是将笔录内容作为其他证据的佐证,并未将其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且二审判决也并未直接采用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郑州银行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采用未生效的刑事判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郑州银行主张公安机关未排查陈永安转帐所用的印章来源,属于刑事案件侦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金源公司提供的开立账户申请书、与郑州银行签订的银行账户管理协议、支付凭证和缴费单,可以证明金源公司与郑州银行之间存在2980万元存款的事实,郑州银行对此也予以认可。金源公司在得知存款被大河村公司非法转走后,及时向该公司追要并接受付款的行为,是其正常行使民事权利行为,不能以此推定其事先知情,也不能据此认定金源公司与大河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郑州银行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金源公司和大河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大河村公司存在向金源公司支付高息的行为。因此,本案并非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认定金源公司与郑州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判定郑州银行兑付金源公司的存款,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综上,郑州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