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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义鸟商贸有限公司与青海南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8 点击次数:2977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佘汉平,男,汉族,1956 年8月8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系浙江首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董事长,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仓后路13弄3栋102室。

委托代理人:郭培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滢,男,汉族,1979年 5月18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系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董事 长,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义乌商贸城。

委托代理人:郭培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 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新区4号义乌商贸城8楼。 法定代表人:余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培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厉军,男,汉族,I960年121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系甘肃省武威市义乌商贸有限公司 董事长,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90号。

委托代理人:张琳炜,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昌松,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海运,男,回族,1964年9月27日出 生,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大众街293-231号。 委托代理人:郭培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首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 地:浙江省义乌市车站路138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余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培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南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 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 发区纬七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程安林,该公司董事长。

审被告:祁崇实,男,汉族,1的9年9月9日出生,浙江省青 田县人,住浙江省青田县吴坑乡章山村189号。

一审第三人:西宁义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城东区东关大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程安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余汉平、余滢、兰州义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兰州义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厉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海 运、浙江首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首义公司)、青海 南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南洋公司),以及一审被告 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利公司)、祁崇实,一审第三 人西宁义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义乌公司)股东资格确 认、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 第15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汉平、余滢、兰州义鸟公司申请再审称厉军未对西宁义 乌公司出资,不应享有该公司股权。佘汉平、马海运将西宁义乌公 司厉军名下的股权变更为兰州义鸟公司是依据出资情况对工商登 记进行更正恢复,不存在对厉军的侵权。西宁义鸟公司注册资本1080万元,兰州义乌公司出资980万元,此证据在一、二审中已出 示,但原审法院未审查确认实际出资情况,仅依据工商登记的形式 要件,认定46. 3%股权为厉军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 错误。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在股东之间股权 的归属应当以实际出资为准。所谓有证据证明厉军出资的300万 元实际上是兰州义乌公司对西宁义鸟公司的出资。退一步讲,即使把武威义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打给西宁义乌公司的300万元认 定为是厉军出资,厉军实际出资只有300万元,也不能说明厉军拥 有46.3%的股权。2、厉军未参与公司经营,其不是西丁义乌公司真正的股东。厉军住在外地,在近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不仅将人名 章留在西宁义乌公司,公司开会厉军也从未出席过,厉军从未对于 其人名章的使用提出过任何异议。厉军在西宁叉鸟公司的具体经营中既不出资也不管理,是因为其不是真正的股东° 3、西宁义鸟 公司对兰州义鸟公司负有35,623,177.06元的债务,理应从股权 转让款中扣除。一、二审法院认定西宁义乌公司股权转让价值为 9980万元,但自西宁义鸟公司设立,兰州义鸟公司不仅承担980万 元注册资本的出资,而且还承担了西宁义乌公司成立之后实际经 营过程中的所有投资及债务。截至2012年8月,兰州义乌公司为 西宁义乌公司垫付工程款、偿付银行贷款、代为偿付租金等合计 35,623,177.06元,此为西宁义乌公司对兰州义鸟公司所负的债 务。2009年10月21日,兰州义乌公司和余滢作为股权转让方与 安德利公司和祁崇实作为股权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该协议书第四条对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股权转让前:西 宁义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转让方兰州义乌公司享有,西宁义乌公 司的债务由转让方兰州义乌公司全部承担,’。据此,兰州义乌公 司和余滢持有的西宁义乌公司的股权转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西宁 义鸟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对价9980万元减去西宁义乌公司对兰州 州义乌公司的负债35,623,177.06元。4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

一、一审故意拆分案件,房军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股权和侵权之诉,

原审只审查侵权,对确认股权之诉未予审理。原审认为“股东是 否足额缴纳了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故对于厉军是否向西宁 义乌公司缴纳了全部出资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是对 二审上诉请求的遗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全面审查原则。

被申请人厉军答辩称:1、西宁义乌公司注册成立时,厉军出资 500万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 定书》对此事实有认定,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应作为证据使用。 验资报告也证明厉军出资500万元。一审中厉军举证证明了其中 300万元的出资情况。2、厉军参与过西宁义乌公司经营。1998年 527日厉军作为西宁义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联合改造大众 旅社合同书》和《联合改造大众旅社的补充合同》上亲笔签名。 1999年12月27日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厉军在法定代表人 落款处有亲笔签名。3、申请人所谓有新证据证明西宁义乌公司对 兰州义乌公司负有3500多万元债务,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说 法,也不能成立。这些证据,都在原一、二审庭审结束前形成,不属 于新证据的范围,且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必原审未遗漏 诉讼请求。原审紧紧围绕厉军起诉的股东资格确认和侵权赔偿进 行审理,认为对于厉军是否向西宁义乌公司缴纳了全部出资的问 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的判断,亦属正确。

马海运、浙江首义公司的陈述意见同余汉平、余滢、兰州义乌 公司的意见。青海南洋公司、安德利公司、祁崇实、西宁义乌公司未向本院 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西宁义乌公司的工商登记挡案和公司 章程记载厉军出资500万元,但从厉军提供的证据看,其实际出资 只有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 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 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 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精神,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实际 情况对其财产方面的权益作出相应限制。法院应参照此两条规定 精神,对于侵权赔偿的审理,以实际出资确定赔偿比例。按1998 年工商登记的46. 3%计算赔偿数额,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 则。因此,如查明的事实表明厉军实际出资300万元,对其侵权的 赔偿,宜以其实际出资份额为计算依据。原审按照工商登记的 46.3%为计算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兰州义乌公司和余滢与安德利公司和祁崇实签订的《股权转 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前:西宁义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转让 方兰州义乌公司享有,西宁义乌公司的债务由转让方兰州义乌公 司全部承担”。根据此协议,兰州义鸟公司和余滢获得股权转让 款9980万元的条件是其概括受让了西宁义乌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债务。原审未对此事实进行审查,直接以9980万元乘以46.3%作

为对厉军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余汉平、余滢、 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 下:

一、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一、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征宇 

书  记  员   郝晋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