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4001-666-001
我的位置:部门首页>案例列表>案例详情

张某某与北京某拆迁公司房屋拆迁拆除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889 作者:admin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01396号


原告张某某,女,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黄争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某合作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付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住址略

被告北京某拆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南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甲,男,住址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仲周,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某合作社(以下简称北京某合作社)、被告北京某拆迁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拆迁公司)房屋拆迁拆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争荣,被告北京某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北京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仲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北京市丰台区小瓦东里号楼号房屋是由我承租的北京第八运输公司公房,2005年开始,被告北京某合作社对丰台区小瓦岗东里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北京某拆迁公司北京某合作社委托实施拆迁工作,2008年9月1日,被告北京某合作社与我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给我安置了一套丰台区小屯路甲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同时,被告北京某拆迁公司负责拆迁的职员李某某找到我,代表北京某拆迁公司向我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给我一套危改小区号楼层一居室承租房。该楼已于2011年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为我安置小瓦东里危改小区(现名汇锦苑小区)号楼层一居室承租房一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某合作社辩称:小瓦窑东里拆迁是依据的19号危改文件,我们委托了北京某拆迁公司实施拆迁,原告被拆迁房屋是48.09平方米,两口人,我们已经在原有的政策上优惠给安置了4口人,给原告安置了一套三居室。2008年的时候,小瓦窑东里有过20多户不愿意拆迁的,因为举办奥运会的原因,我们额外给予过类似承诺书,但经我单位自行查找,未在拆迁档案中发现原告所称的承诺书,李某某的确是当时的拆迁工作人员,现在身患重病无法到庭。我们认为原告的承诺书上只有公章,没有原告和李某某签字,形式不完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拆迁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与北京某合作社一致,原告出示的承诺书形式不完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某合作社丰台区小瓦窑东里危改项目的拆迁建设单位,北京某拆迁公司北京某合作社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

2008年9月1日,张某某北京某合作社签订《小瓦窑东里危改回购预售合同》,约定北京某合作社张某某承租使用的位于小瓦窑东里号楼间房屋(建筑面积48.09平方米)进行拆迁,安置人口4人,张某某回购房为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05.58平方米,回购价为182668元。双方于该合同签订前后履行了回购旧房、付款及交付新房等义务。张某某称在2008年8月28日上午,北京某拆迁公司拆迁的工作人员李某某约其在汇锦苑的临时办公室,就另行安置承租房一间的事宜达成一致,并出具盖有“北京某拆迁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号张某某危改小区号楼,层一居室承租房一套,待面积、房号确定下来,办理正式手续。”二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没有李某某签字,形式不完整。对于出具承诺书的原因,二被告称由于奥运会的原因,为加快拆迁进度,额外向该小区二十多个被拆迁户出具过承诺书,但没有查到有原告这户。

另查,小瓦窑东里危改楼及地下室已于2011年3月29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瓦窑东里危改回购住宅预售合同》、承诺书、竣工验收查询信息、房屋拆迁许可证、旧房回收凭证、就地安置方案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盖有北京某拆迁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二被告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二被告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该承诺书实际是对丰台区小瓦窑东里号楼号房屋拆迁安置的补充协议,张某某虽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其接收该承诺的行为视为双方已达成协议,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小瓦窑危改小区竣工验收已近两年,二被告应已具备向原告交付号楼层一居室承租房屋的条件。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房屋坐落和承租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合作社与被告北京某拆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张某某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危改小区号楼层一居室一套,并协助办理承租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某合作社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拆迁公司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三十一

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