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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合作社因与张某某、北京某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5/4 点击次数:2136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付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仲周,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黄争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某拆迁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甲,男,出生略,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某合作社(以下简称北京某合作社)因与张某某、北京某拆迁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0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仲周、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黄争荣、北京某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张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东里某号楼某号房屋是我承租的公房。2005年起,北京某合作社对该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北京某拆迁公司受北京某合作社委托实施拆迁工作。2008年9月1日,北京某合作社与我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给我安置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甲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同时,北京某拆迁公司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李某某找到我,代表北京某拆迁公司向我出具《承诺书》,承诺给我一套危改小区某号楼某层一居室承租房。该楼已于2011年竣工验收合格,但至今没有履行承诺。故起诉请求:北京某合作社、北京某拆迁公司为我安置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东里危改小区(现名汇锦苑小区)某号楼某层一居室承租房一套。

北京某合作社辩称:本次拆迁我社委托了北京某拆迁公司实施拆迁。张某某被拆迁的房屋是48.09平方米,我们已经在原有政策上优惠安置了一套三居室房屋。2008年,当地有二十多户不愿拆迁,因为奥运原因,我社额外给予过类似的《承诺书》。但经我社自行查找,未在拆迁档案中发现张某某的《承诺书》。李某某确是当时的拆迁工作人员,现在患病无法到庭。我社认为,张某某的《承诺书》上只有公章,没有我社和李某某签字,形式不完整。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拆迁公司辩称:我公司意见与北京某合作社一致,张某某的《承诺书》形式不完整,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承诺书》,盖有北京某拆迁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北京某合作社、北京某拆迁公司认可印章的真实性。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北京某合作社、北京某拆迁公司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该《承诺书》实际是对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东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拆迁安置的补充协议,张某某虽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其接收该《承诺书》的行为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该《承诺书》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现小瓦窑危改小区竣工验收已近两年,北京某合作社、北京某拆迁公司应已具备向张某某交付某号楼某层一居室承租房屋的条件。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房屋坐落和承租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判决:北京某合作社与北京某拆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张某某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危改小区某号楼某层一居室一套,并协助办理承租手续。

判决后,北京某合作社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社经自行查找,未在拆迁档案中发现张某某的《承诺书》底联;另外,《承诺书》只有公章,没有张某某和拆迁员签字,没有年月日,形式不完整;我社认为《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条件,张某某已经得到了符合规定的回迁安置房,再多得到一套房屋不符合要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张某某同意原判。北京某拆迁公司同意北京某合作社的上诉意见,但未见上诉。

经审理查明:北京某合作社系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东里危改项目的拆迁建设单位,北京某拆迁公司系北京某合作社委托实施该次拆迁的单位。

2008年9月1日,张某某与北京某合作社签订《小瓦窑东里危改回购住宅预售合同》,约定:北京某合作社对张某某承租使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东里某号楼某门某号2间房屋进行拆迁,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8.09平方米,安置人口4米;张某某回购房为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东里住宅楼(暂用名)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05.58平方米,回购价为182668元。该合同签订前后,双方依约履行了拆迁旧房、付款及交付新房等行为。

庭审中,张某某提交《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某号张某某危改小区某号楼,某层一居室承租房一套,待面积、房号确定下来,办理正式手续。”该《承诺书》盖有“北京某拆迁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对此,张某某称北京某拆迁公司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李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约其到办公室协商,就另行安置一套承租房的事宜达成一致,并出具了该《承诺书》。北京某合作社、北京某拆迁公司认可该《承诺书》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但持前述答辩理由不认可其效力。

另查: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东里危改甲楼及乙地下室已于2011年3月29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小瓦窑东里危改回购住宅预售合同、承诺书、竣工验收查询信息、房屋拆迁许可证、旧房回收凭证、就地安置方案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张某某提交的《承诺书》,北京某合作社、北京某拆迁公司认可其中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承诺书》的效力,北京某合作社、北京某拆迁公司予以否认,但其所述无张某某和李某某签字、未查找到档案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北京某合作社、北京某拆迁公司应对该《承诺书》所承诺的事项予以履行,为张某某提供其承诺的安置房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误,本院应予维持。北京某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某合作社、北京某拆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某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