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4001-666-001
我的位置:部门首页>案例列表>案例详情

刘金龙涉嫌合同诈骗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4401 作者:admin

刘金龙合同诈骗案


裁判文书编号:(2013)东刑初字第472号、(2014)二中刑中字第526号、京东检刑不诉(2014)82号

委托人:刘金娃          委托事项:刑事辩护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主办律师:孙建章

基本案情:

刘金龙,香河高乐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王某代表的江西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铁某局联合投标并中标“向莆铁路福建段第三标段工程”,后因中铁某局没有遵守将中标工程的40%交给江西省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约定,故王某瑜到济南和北京,找人帮忙协调与中铁某局的关系,以便要回属于自己的40%的工程。在此过程中,通过李某,陆续认识了阮某、蒋某、陈某、包某。经包某介绍,又认识了刘金龙,希望刘金龙从中帮忙,找人协调关系,把工程要回来。为了证明工程的真实性,王某向刘金龙提供了《内部协议书》、《介绍信》、《证明》、《委托书》等资料。

王某为要回工程,前期已经花了不少钱,无力继续出资,所以,希望有人后期出资再运作一下,把工程要回来。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陈某通过其亲戚阮某获知了该工程的基本情况,后在北京认识了蒋某、王某、包某、陈某等人,听王某介绍了工程情况,晚上吃饭时又认识了刘金龙。

2009年2月19日,刘金龙领着王某、包某、受害人陈某等人去见了中铁建(中铁某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原办公室主任吴某并一同吃饭。吃饭当天,受害人陈某通过王某给了刘金龙人民币10万元。

一个月后,以刘金龙的公司为甲方,以王某、陈某为乙方,签订了有关协调工程的居间协议书,约定一个星期内办成,王某、陈某支付刘金龙居间费用人民币300万元。

约定到期后,因没有办成,刘金龙与陈某又单独签订了期限延长的《补充协议》。

在此过程中,刘金龙又通过朋友找到了与中铁某局有关系的北京某咨询公司的老总沈某,希望沈某帮助把工程要回来。经沈某提醒,刘金龙又与王某签订了内容为资料真实,否则不予退款的《补充协议》。

后经北京某咨询公司调查,中铁某局回复说有关该工程的全部资料都是假的,并出具了相关证明。至此,由于资料虚假,工程无法要回,陈某要求刘金龙退还全部费用,由此,双方发生纠纷。

2010年8月份,受害人陈某以“刘金龙借揽工程为名实施诈骗”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分局报案,2010年9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分局予以立案,2011年11月22日将刘金龙抓获并在当天予以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9日,东城区公安分局对刘金龙执行了逮捕。

在侦查过程中,陈某又以“王某、刘金龙借揽工程为名实施诈骗”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分局补充了对王某的举报。但经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王某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

一、一审判决

    2012年8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2)0666号起诉书指控刘金龙犯合同诈骗罪,刘金龙的一审辩律师、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派律师出庭辩护。经审理,2012年11月9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刘金龙犯有合同诈骗罪,数额31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追缴310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

二、二审律师意见及判决

刘金龙不服一审判决,于2012年11月14日提起上诉,并委托孙建章律师作为二审辩护人。

经阅卷及走访,律师认为:刘金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合同纠纷。

第一、刘金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客观方面,刘金龙收取陈某的310万元,并没有采用《刑法》规定的诈骗情形。

第三、公诉机关以“帮助陈某承揽中铁某局中标的向莆铁路福建段第三标段的工程”做为指控刘金龙涉嫌犯罪的理由,是受陈某的误导,有意回避《协议书》的真实目的以及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

第四、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取证,目的指向性非常明确,有违司法公正。

第五、刘金龙与陈某的纠纷,是典型的经济纠纷。

二审审理期间,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张某、吴某出庭作证,并递交了包某的证人证言。

2013年4月26日,二审法院以“刘金龙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为由,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三、发回重审后的判决结果

发回重审后,刘金龙继续委托孙建章律师担任辩护人。重审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了所谓的“新证据”,并最终以“刘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陈某人民币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四、重审上诉后的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后,刘金龙不服,继续委托孙建章律师上诉,二审法院经不开庭审理,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再一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014年9月24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刘金龙涉嫌合同诈骗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刘金龙被释放。

五、小结

按照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但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却发回了两次,显然,第二次发回重审在程序上是错误的。根据案情,二中院应直接宣判刘金龙无罪。但北京二中院之所以发回两次,是因为二审法官虽然也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刘金龙无罪,但出于各方面考虑,故在第二次发回重审前,已经内部要求东城区检察院撤销案件,作不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