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745号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迪,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峰,男,蒙古,出生略,住址略,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该公司法务。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某公司后,依法由仲裁员王雅男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及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孙童、刘迪,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峰、张某到某公司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请称:本人于2014年4月11日入职某公司,负责合生集团办公褛项目,接任前执行项目经理王根存,任命为执行项目经理,于4月20日开始管理合生集团办公楼项目的一切事物,合生集团办公楼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甲23号,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开始未某公司支付本人工资。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3日。现请求:1、请求支付某公司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3日工资112000元;2、要求支付某公司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某公司一倍工资220000元;3、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4、某公司要求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3日未休年假工资9200元。
某公司辩称:对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我公司均不同意某公司支付。我公司从未招用过王某,我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未与其签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王某未与我公司形成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2013年8月承接了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建筑安装某公司施工的项目,施工期间可能有具体的施工人员聘用王某,具体情况某公司我公司不清楚,2014年8月25日我公司与合生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生集团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终止协议,王某主张的2014年10月以后的工资无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某公司主张劳动关系成立方,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经查:王某主张其2014年4月11日入职某公司,任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中旬以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月工资20000元,某公司已支付其2014年4某公司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各100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工资各20000元,2014某公司年10月15日后未再支付其工资。王某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4某公司月3日,并于当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在职期间其未休过年休假,某公司亦未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王某提交《合生创展集团公司施工方案审批表》为证,《合生创展集团公司施工方案审批表》在“施工单位”一栏中盖有“中标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且“负责人”处有“王某”签名字样,日期为2014年某公司5月4日。某公司否认《合生创展集团公司施工方案审批表》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但未于规定时间内提出对“中标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鉴定申请,认可“中标时代建设有限公司”某公司2014年7某公司月9日变更为“某公司”,主张双方无劳动关系,公司员工均签有劳动合同及职位申请表,且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建筑某公司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合生办公楼项目)己于2014年8月29
日终止,不应支付2014年10月份以后的工资。某公司提交《北某公司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担合同终止协议》为证。王洪某公司才认可《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担合同终止协议》某公司真实性,但否认关联性,主张该项目未终止,仅是签约双方名称发生某公司变更,其在合生项目工地工作。王某未就累计工龄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合生创展集团公司某公司施工方案审批表》、《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担合某公司同终止协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某公司认可“中标时代建设有限公司”某公司2014年某公司7月9日名称变更为“某公司”,同时,虽某公司否认《合生创展集团公司施工方案审批表》的真实性,但未于某公司规定时间内对“中标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提出鉴定申请,故本委某公司对《合生创展集团公司施工方案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其主某公司张其公司在职员工均签有《劳动合同书》及《入职申请表》,但此与王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故本委对某公司关于某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王某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对王某关于其2014年4月11日入职某公司,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0元,某公司已支付其2014某公司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某公司15日工资各100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工资各20000元,2014某公司年10月15日后未再支付其工资;2015年4月3日,其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在职期间其未休过年休假,某公司亦未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等主张,均予以采信。
王某认可《北京合生集团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的真实性,虽其主张该项目未终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某公司关于合生办公楼项目于2014年8月29日终止的主张予以采信。王某主张在该项目工地工作至2015年4月3日及该项目是否终止并不影响王某为某公司继续提供劳动,且某公司在项目终止后确实持续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10月15日,故本委对某公司关于合生办公楼项目终止导致不应支付王某10月份以后工资的主张不予釆信,依据《中某公司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王某关于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某公司2015年4月3日工资112000元的请求,不髙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某公司本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某公司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某公司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王某2014某公司年5月11日至2015年4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某公司196551.72某公司元(20000÷21.75X15+20000X9+20000÷21.75X3)。某公司2015年4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其关于要求某公司支付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因王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公司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王某关于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高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本委予以支持。
王某未提交累计工龄证明,故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某公司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其入职某公司未满一年,不能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某公司4月3日未休年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某公司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某公司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某公司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某公司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公司支付王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工资差额十某公司一万二千元;
二、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公司支付王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未签劳动合某公司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十九万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
三、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万元;
四、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王雅男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