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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东、顾某某与郑某国、郭某怀、郑某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395 作者:admin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13821号


原告郑某东,女,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顾某某,女,出生略,住址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国,男,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郭某怀,女,出生略,住址略。

被告郑某军,男,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郑某东、顾某某与被告郑某国、郭某怀、郑某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某东、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郑某国、郭某怀、郑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东、顾某某诉称:郑某发与郭某怀系夫妻关系,郑某发生育三子女,即原告郑某东、被告郑某国、郑某军。1995年,郑某东、郑某发与密云县人民政府签订搬迁协议,约定由密云县政府提供安置房一套,其中包括正房五间、厢房二间。搬迁时,房屋按照每人一间计算,即郑某东、顾某某、郑某发、郭某怀、郑某国各一间。现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西街38号院内的房屋七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国、郭某怀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没有原告的份额。

被告郑某军辩称,我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郑某发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郑某发与郭某怀系夫妻关系,郑某发有三子女,即原告郑某东,被告郑某国、郑某军。郑某发于2003年去世。郑某发的继承人为原告郑某东,被告郑某国、郑某军、郭某怀。原告顾某某系原告郑某东之女。

郑某发与郭某怀原在北京市密云县建有院落及房屋若干,郑某发、原告郑某东、顾某某,被告郑某国、郭某怀户口原来均在上述房屋处。1995年5月6日,密云县人民政府密云水库周边地区工作办公室(甲方)、北京市通县密云水库周边地区移民安置办公室(乙方)、郑某发、郑某东(丙方)签订《北京市密云水库周边地区移民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为丙方提供住宅一套,包括正房五间、西厢房二间。根据《北京市密云水库移民搬迁安置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密云县根据移民搬迁去向、每户人口多少和年龄结构以及原籍住房数量,按照总平均计算每人1间分户建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西街38号院内原有正房五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西厢房二间,后郑某国将西厢房两间拆除,上述房屋系移民安置所得。现诉争房屋由被告郑某国、郭某怀居住。郑某发去世前一直与被告郑某国、郭某怀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诉争房屋没有郑某军的安置份额,其另行获得了安置房屋。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密云水库周边地区移民协议书》、《北京市密云水库移民搬迁安置暂行办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移民安置所得,而郑某发、郑某东、顾某某、郭某怀、郑某国户口均在被搬迁房屋处,故诉争房屋应由上述五人共同所有,现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诉争房屋的份额,因搬迁时系综合房屋和人口进行安置,而被搬迁房屋系郑某发与郭某怀所建,且原告郑某东、顾某某并未在被搬迁房屋常住,本院在房屋具体分割时予以考虑,综合以上情况,本院依法确定郭某怀、郑某发享有诉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原告郑某东、顾某某各享有二十分之三的所有权,被告郑爱囯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因郑某发已去世,原、被告要求对其享有的诉争房屋份额予以处理,本院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一并予以处理。因郑某发享有的房屋份额为四分之一,本院综合考虑赡养和居住情况,依法确定由郑某军、郑某东各享有二十分之一的继承房屋份额,由郑某国、郭某怀各享有四十分之三的继承房屋份额。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厢房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已灭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西街三十八号院内正房五间中,其中原告郑某东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告顾某某享有二十分之三的份额,被告郭某怀享有四十分之十三的份额,被告郑某国享有四十分之十一的份额,被告郑某军享有二十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郑某东、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郑某东、顾某某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郑某国、郭某怀负担四百元,由被告郑某军负担二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金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