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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甲商务科技咨询公司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569 作者:admin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8937号



原告北京某甲商务科技咨询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希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锋,男,北京中智景腾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原告北京某甲商务科技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商务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希奇,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商务公司诉称,某甲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蕾赵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2007年3月1日赵某某某甲商务公司借款30万元。后某甲商务公司多次催促,赵某某至今未还款,故某甲商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某某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甲商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支票根两张,证明赵某某某甲商务公司处借款共计30万元;

证据2、中囯民生银行对帐单,证明两张支票对应的金额从某甲商务公司帐户划走;

证据3、报案材料,证明本案证人孙东、张某锋某甲商务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予以釆纳。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不同意某甲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借款并非系赵某某的个人借款,而是北京世纪某甲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某甲公司)向某甲商务公司的借款,该笔借款用于世纪某甲公司向北京某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购买相应同传设备,当时赵某某在世纪某甲公司任副总经理,支票附加信息备注为世纪某甲公司名称的缩写和同传,在领支票时不可能在支票存根上盖公章,赵某某领取支票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在领取支票后将186912元的支票直接交给了某丙公司,剩余的113088元的支票因某丙公司没有相应的设备而将款项入到了北京某乙展览展示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乙服务部)的账目上,在某丙公司设备到货后,又将其中的82742.88元用于购买货物,剩佘的款项也都用于了世纪某甲公司的相关支出,故不存在赵某某某甲商务公司的借款。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某丙公司出库单,证明世纪某甲公司从某丙公司购买同传设备;

证据2、孙某东高某江万某斌张某锋的当庭陈述,孙某东的证言证明30万元是世纪某甲公司向某甲商务公司的借款,用于世纪某甲公司购买同传设备,某甲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蕾孙某东发的电子邮件,邮件中的对帐单可以显示某甲商务公司收取了17.5%的利息;高某江的证言证明其与赵某某同时到某甲商务公司处领的支票,直接将18万元支票给了某丙公司并提取设备,后来又从赵某某处拿了8万元的支票到某丙公司提取设备;万某斌的证言证明世纪某甲公司购买了同传设备,世纪某甲公司不再经营时这些设备全部由王某蕾接收;张某锋的证言证明当时世纪某甲公司购买设备,设备在公司使用,直至其离开公司时这些设备一直用于世纪某甲公司对外出租使用;

证据3、电子邮件,证明王某蕾向时任世纪某甲公司总经理孙某东发送邮件,称该笔借款为公司之间借贷,非个人借款,且该电子邮件中对帐单可以显示利息为17.5%,与某甲商务公司证据1中的年息17.5%相吻合;

证据4、世纪某甲公司宣传册,证明世纪某甲公司名称英文简称为CENTURYTENSHOW;

证据5、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据,证明办理某乙服务部是世纪某甲公司的法人熊某堂明知的;

证据6、分红证明,证明某乙服务部是世纪某甲公司设立用来走帐的。

另本院就赵某某所辩称将186912元交给某丙公司用于购买设备,之后又向某丙公司支付了82742.88元货款一事,向某丙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某丙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回函;

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坝河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坝河支行调取了涉案两张支票的资金流向,民生银行西坝河支行向本院出具了回执。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协助调查函及某丙公司的回函、民生银行西坝河支行的回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赵某某某甲商务公司的证据1、支票存根两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与原件有差异,经询,某甲商务公司称附加信息栏中的年息17.5%是其公司财务之后添加上去的,双方对年息17.5%并无异议,且某甲商务公司也提交了两张支票存根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赵某某某甲商务公司的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对帐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某甲商务公司实际给付了30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赵某某某甲商务公司的证据3、报案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世纪某甲公司已经就孙某东张某锋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孙某东张某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孙某东张某锋的当庭陈述不予确认。

某甲商务公司对赵某某的证据1、某丙公司出库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出库单并没有某丙公司的公章,且某丙公司亦出具回函证明并未收到82742.88元的支票,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某甲商务公司对赵某某的提交的证据2中万某斌高某江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某江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曾经去取过支票,但是对于借贷双方其没有说明,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万某斌所陈述的借贷双方系两个公司之间,但该内容系从他人处听说,属于传闻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陈述不予确认。

某甲商务公司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3、电子邮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并未进行公证,某甲商务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某甲商务公司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4、世纪某甲公司宣传册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某甲商务公司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5、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并不能证明是为了办理某乙服务部而支付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某甲商务公司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6、分红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1日,赵某某某甲商务公司借款30万元。某甲商务公司给付了赵某某两张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为:###***),金额分别为113088元、186912元。以上借款赵某某至今未偿还。

另查,金额为113088元的转账支票于2007年3月1入到了某乙服务部的账户上,金额为186912元的转账支票于2007年3月6入到了北京益联亚迅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

某丙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公司并未收到过金额186912元、票号为***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也未在2007年4月收到金额为82742.88元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某虽辩称其领取支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系世纪某甲公司因购买某丙公司的同传设备而向某甲商务公司所借的款项,借贷双方应为某甲商务公司和世纪某甲公司。在取得支票后,赵某某于2007年3月1日将金额为186912元的支票交付给了某丙公司。但是经本院查询,金额为186912元的转账支票于2007年3月6日入到北京益联亚迅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中,某丙公司亦出具证明称其公司并没有收到过该款项,庭审中经询,赵某某又不能对其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对于186912元的转账支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113088元的转账支票又入到了赵某某为业主的某乙服务部账户中,故本院确认借贷双方为某甲商务公司和赵某某。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赵某某长期拖欠某甲商务公司借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另赵某某辩称世纪某甲公司已经偿还了所有的借款30万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并未经本院确认,对其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某甲商务公司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商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但应给债务人合理准备期间。庭审中某甲商务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向赵某某主张返还该借款,故至本案诉讼时应视为某甲商务公司首次向赵某某提出还款要求,涉案项下还款期限应以本案开庭时(即2013年3月15)届满为宜,故本院酌定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对于某甲商务公司主张的利息多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某甲商务科技咨询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三年三月十六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甲商务科技咨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某甲商务科技咨询公司负担五十元(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二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窃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侯艳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