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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被告李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832 作者:admin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顺民初字第2615


原告李甲,女,出生略,汉族,顺义区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乙(李甲之女),出生略,汉族,顺义区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丙(李甲之子),出生略,汉族,朝阳区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栗某,男,出生略,汉族,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王东红,被告李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200962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18.2万元。200973日被告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117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将房屋过户后,房款一直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购房款18.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丙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0096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时如果被告未付款,原告理应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于2011125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二、原告称二中院判决已经确认合同有效。原告表达的意思是似乎此前并不知道合同是否有效,因此没有提起诉到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后方才知道自己的权益收到侵害,方才提起诉讼。单一局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的是债权之诉,诉讼时效为两年,起算点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法律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以法院判决为起算点。原告针对合同是否有效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而不是债券之诉。原告一确认之诉来延续债券之诉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已经出出示了收条。20104月原告及四名子女层提起财产纠纷又撤诉,后来又在起诉。原告年事已高,受子女的控制起诉,是浪费司法资源。请求原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

李甲与李庚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5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丁、次子李丙、三子李戊、长女李己、次女李乙。

李庚于20081230日患脑出血,造成“运动性失语,右侧中枢性面舌瘫”。2010228日,李庚因病去世。

2009623日,李甲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李丙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甲将坐落于顺义区某小区7号楼2层四单元2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售给李丙。房屋建筑面积共57.8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82000元。双方于200973日就涉诉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现涉诉房屋登记在李丙名下。

2020421日,李甲、李丁、李戊、李己、李乙将李丙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顺义区某小区7号楼2层四单元202室房屋为李建芳、李丁、李戊、李己、李乙共同财产,该案案号为(2010)顺民初字第5027号。在该案2010618日的庭审笔录中,李丙陈述:“交易行为是买卖,我们同意给钱,老人一直可以在房屋处居住”。2010716日,李甲、李丁、李戊、李己、李乙以原、被告准备庭下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1211日李甲再次将李丙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09623日,李甲与李丙就位于顺义区某小区7号楼2层四单元202室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该案案号为(2011)顺民初字第2266号。该案审理中李甲称该房屋系其与李庚的共同财产,而此前李庚已经患病,因此骑在未经李庚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李丙,并且李丙并未支付合同对价,据此李甲要求确认其与李丙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丙则持其辩称意见表示不同意李甲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李丙认可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

李甲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未经李庚的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涉诉房屋一套过户给李丙,而李甲将房屋过户给李丙是在李庚生前,且在李庚患病后,李甲系李庚的监护人,对夫妻 共同财产車有处分的权利。现李甲与李丙对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至于李丙

是否支付了合同对价,与合同的效力无关。综上,李甲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1429日本院做出(2011)顺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甲的诉讼请求。

李甲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案号为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66号。该案审理中,201175日,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区第二十一谈话室,法官助理李俊晔对双方的谈话笔录第5页记载有:法官问“房款有没有实际 给付?”,李甲答“没有”,李丙答“给了”。法官继续问怎么给的?”李丙答“给的现款,是18.2万元。在交易大厅给的。让工作人员了钱。现金给了李甲。用小书包包着钱,李甲抱着回家的”。该笔录中有李丙签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甲与李丙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过户到李丙名下。李甲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未经李庚的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过户给李丙,根据本案的事实,李甲与李丙签订合同,将房屋过户给李丙系在李庚生前,且在李庚患病后,李甲系李庚的监护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处分权.李甲在二审中明确认可《存董房屋买卖合同》系其本人签署,但称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因李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的法侓性质与后果应当知晓,故不得以不知道合同内容否定其签署合同的法律效力。现李甲与李丙对《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至于李丙是否支付了合同对价,与合同效力无关。20117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6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李丙提交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丙购房款壹拾捌万贰仟元整(¥ 182 000元)。李甲。2009.6.24”李甲认可该收条真实性,但辩称该收条是补写的,李丙以不给其做饭为由,强迫其在白纸上签名,其并未收到上述钱款。在2012814日庭审中李丙陈述给付李甲房款的情形为:“我拿一书包,用报纸包着钱,带到交易大厅,在那交给李甲的。在场还有我女儿、我母亲,还有交易大厅工作人员。我们没在那给钱,带回家里给的钱。给钱的时候我父母都在,还有我们一家三口,没有其他人在场了。在某小区7号楼4202室给的钱。收条是2009 624日当天形成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1)顺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6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 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 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李丙主张其提交的收条形成于2009624日当天,但在涉及本案诉争房屋的多次庭审中,李丙均未提交该收条。2010 618日(2010)顺民初字第5027号案件庭审中,李丙陈述同意支付诉争房屋房款。而在201175日(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66号案件谈话中李丙陈述的房款给付方式为“给的现款,是18. 2万元。在交易大厅给的。让工作人员看了钱。现金给了李甲。用小书包包着钱,李甲抱着回家的”。本案庭审中其陈述的房款给付方式为“我拿一书包,用报纸包着钱,带到交易大厅,在那交给李甲的。在场还有我女儿、我母亲,还有交易大厅工作人员。我们没在那给钱,带回家里给的钱。给钱的时候我父母都在,还有我们一家三口,没有其他人在场了。在某小区7号楼4202室给的钱。收条是2009624日当天形成的。”李丙陈述的其给付房款的时间前后矛盾,给付方式前不一致。本院对其提交收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在李丙未能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李甲支付房屋对价的情况下,本院李甲要求李丙支付18.2万元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甲房 十八万二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元,由被告李丙负担,于本判 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述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