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0319号
原告郭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甲鑫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钢,男,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北京某甲鑫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国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东红、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协助原告购买奥迪AGL车辆一部,费用总计644000元,包括车款、保险费、车船税、装饰费和被告协助购买此车所赚之利润。2013年2月4日,原告分别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了30150元,2013年3月2日再支付了629350元,原告共计支付659500元,鉴于原告多支付款项共计15500元,被告应将差额部分退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差额款1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郭某春节前订车,春节后提车,但车涨价了,被告要求涨价15500元,原告同意涨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郭某与某甲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郭某在某甲公司协助下购买奥迪A6L车一台,此车的官方指导价为742600元,某甲公司给出代办此车项目费用为644000元(大写为:陆拾肆万肆仟元整),其中所包含的办理项目有:车款、保险费、车船税、装饰费和某甲公司协助购买此车所赚之利润;备注:2除此购车协议上约定的费用外,某甲公司不再收取客户任何不合理费用。同日,郭某向北京某乙永信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打款10050元,向北京某丙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打款20100元;2013年3月2日,郭某向某丙公司打款629350元,以上共计659500元。庭审中,某甲公司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称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协助其代收了上述车款,对于超出协议约定价款的15500元,某甲公司称系因协议签订后车辆涨价,经郭某同意后另行收取。郭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某甲公司承诺其所支付的车款中包含了车辆购置税,故向某甲公司多支付了15500元,但实际上车辆购置税系其自行缴纳。为此,郭某提供了车辆购置税发票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提供的购车协议书、谈话笔录银行卡交易详单、刷卡单回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完税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购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协助郭某购买涉案车辆及代办车款、保险费、车船税、装饰费等项目以及公司所赚利润的费用总计644000元,现某甲公司共收取郭某659500元,超出协议约定价款15500元,故郭某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差额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关于郭某同意其加价15500元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某甲鑫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一万五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由北京某甲鑫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兰国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无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