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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郭甲与郭乙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975 作者:admin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初字第00603号


原告:郭某某,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甲,住址略

被告郭乙,住址略

被告晏某,住址略

第三人北京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郭某某郭甲诉被告郭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由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因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审理中,本院追加晏某为共同被告,追加北京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郭某某郭甲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郭乙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郭父与母亲朴母生有子女三人。母亲朴母于1992年6月12日因车祸不幸去世,父亲郭父于1994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院14号院房屋五间半,系郭父名下之产权房。2009年6月,因该房屋在地铁六号线工程的征地拆迁范围内,被告郭乙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获得拆迁补偿人民币6053830元。根据相关规定,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为郭父,其去世后的拆迁补偿款应由其定继承人即二原告与被告郭乙所有。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郭乙给付二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乙辩称: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郭父名下之产权房的遗产已由二原告和被告郭乙继承。现二原告所主张的拆迁款不属于郭父的遗产范围。被告郭乙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6053830系拆迁单位基于被告郭乙在此居住而对房屋实际居住人给予的经济补偿,属于被告郭乙的个人财产,而非郭父的遗产。上述拆迁补偿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综上,被告郭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晏某辩称:被告郭乙获得的拆迁补偿6053830元系北京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实际居住人给予的补偿,与二原告无关。现被告晏某同意被告郭乙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北京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被告郭乙的户籍在北京市东城区*院14号院,并在此长期实际居住,拆迁补偿6053830元系第三人针对实际居住人即被告郭乙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郭乙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郭乙晏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郭乙的父亲郭父及母亲朴共生有子女三人:即郭甲郭乙郭某某。朴母于1992年6月12日死亡,郭父于1994年12月17日死亡。

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院14号院房屋6间,建筑面积 75.5平方米,系郭父名下之产权房。2009年5月,因该房屋在第三人的北京市地铁六号线拆迁范围内,经第三人北京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北京某房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进行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论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的标准房地产价格为24937元/平方米,标准重置价为1475元/平方米,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584661元。同年6月29日,被告郭乙与第三人的代建实施单位和拆迁公司签订二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郭乙获得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补偿款为人民币2584661元和拆迁补助费61510元;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郭乙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其获得拆迁补助费人民币6053830元。在上述二份补偿协议被拆迁人(乙方)一栏中,均填写为“郭父(已故)郭乙”。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郭乙将房屋腾空,并交由拆迁单位拆除。

二原告因与被告郭乙就该房屋拆迁款的分割问题协商未果,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诉房屋的评估补偿款人民币2584661元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位于本市东城区*院14号房屋6间系原、被告之父名下房产,原、被告之父母均已去世,故该房产应属于遗产范围。考虑到诉争房屋已被拆迁,根据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确认,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补偿款共计2584661元,故该房屋补偿款应认定为本案遗产。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分割该房屋评估补偿款。据此,本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96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院14号院郭父名下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584661元,其中861553元归原告郭甲所有(被告郭乙于本判决第一次后十五日内给付);861553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郭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861555元归被告郭乙所有。

被告郭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原告后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郭乙获得的拆迁补助费6053830元系原产权人郭父的遗产,并据此要求被告郭乙给付其三分之二份额即人民币4000000元。

另查,二案二原告的户籍均未在北京市东城区*院14号院,本人亦未在此居住。

在本案审理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郭乙名下位于北京银行建国支行的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在冻结期届满之前,由于北京银行建国支行的工作失误,致使被告郭乙将部分存款取出,并转移至被告晏某名下。为了保证该案的执行,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郭乙晏某名下价值人民币2840700元的财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1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郭乙北京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6-070+1号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北京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拆迁单位北京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编号为6-6-070+1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拆迁补助费6053830元为被告郭乙的居住权补偿款。后,二原告撤回上诉。

本院就上述两份补偿协议向北京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调查。北京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答复本院,上述两份协议均是针对本市东城区*院14号房屋6间进行的补偿;6-6-070号补偿协议属于法规协议,根据评估报告中的房屋价值作出;6-6-070+1号补偿协议是根据被拆迁人家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补助,实际也是对产权人的补偿;根据本案情况,产权人已去世,房产归继承人继承,所给予的补偿也就是针对房屋的补偿,至于该款项由其家庭内部如何分配,由其自行协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明,房产所有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06845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位于本市东城区*院14号房屋6间系二原告及被告郭乙之父郭父名下房产,原、被告之父郭父、朴在拆迁时均已去世。在诉争房屋被拆迁过程中,被告郭乙与第三人的代建实施单位和拆迁公司签订有二份《北京市邻长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编号为6-6-070号的补偿协议中涉及被拆迁房屋评估补偿款人民币2584661元和拆迁补助费61510元,二原告与被告郭乙已通过诉讼解决。对于本案涉及拆迁补助费人民币6053830元编号为6-6-070+1号的补偿协议,该拆迁补助费是基于二原告与被告郭乙父母的房屋所产生的,二原告不在此居住,被告郭乙在此实际居住,拆迁后其需要解决居住问题,而编号为6-6-070号的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不足以弥补被告搬家、购房的损失,故不能将本案中的拆迁补助费认定为遗产。但二原告的拆迁利益应予以考虑,数额由本院酌定。因被告郭乙已将部分涉案财产转移至被告晏某名下,故被告晏某应承担连带返还之责。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乙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一百万元,给付郭甲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郭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岳秀玲

审   判   员     刘钧强

人民陪审员     刘宗琦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