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张某,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张甲,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红、王某,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文、郝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为平息家庭内部矛盾,和谐家庭成员间关系,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约定对以往对错一概不提,家庭成员之间保证相互不打扰彼此工作和生活,先违约者赔偿所有人各10万元。为了监督此协议的执行,被告又同意如违反协议内容,则赔偿张某14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屡次写信给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恐吓、谩骂、诬陷,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内容,不仅破坏了大家安宁平静的生活,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2011年1月原告与其他兄弟姐妹收到被告告知书,2012年2月被告给原告等人写了信,2012年3月又给原告等人写了信,被告还多次找张乙领导。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14万元没有合同依据。退一步讲,按照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中,开庭笔录中的协议并不一定指的就是原告所指的协议。按照原告提供的协议第二条,另一方的承诺是废止的。被告要坚持进行执行,如果不履行赔偿14万元,那么原告也该赔偿被告14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张甲、张乙系兄弟姐妹关系。
张甲曾起诉胡某某、张乙、张某、张丙、王某,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海淀区阜成路北11号楼某门某号三居室中属于遗产的1.5居的遗产份额,依法分割现金遗产39.5万元。本院出具(2009)石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甲给付胡某某人民币二十四万四千一百五十元,张甲给付王某人民币四万二千九百元,张甲给付张某、张乙、张丙人民币各七万元。胡某某、张甲不服本院(2009)石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9)—中民终字第12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2月27日,张甲出具保证书,载明:张某、张乙、张丙撤销法院执行申请,办理遗产继承公证后。为张甲永远不会向张乙单位反映任何事情。
2010年3月8日,张甲,张乙、张某、胡某某,张丙签订协议,载明:为建立和谐家庭关系,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互不干扰和侵害,各自平靜生活,给母亲营造幸福安定的晚年生活,家庭成员就家庭财产分割、家庭人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个人行为约束三个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共同签订本协议,并严格遵守,任何人不得违反或反悔本协议中自己的认可和保证。本协议条款是互为因果关系,即一方签订人履行自己的承诺和责任时,另一方无权反悔和撤销,当一方首先违反本协议约定时,另一方的承诺和认可同时失效,本协议废止。协议内容:一、家庭财产分割(说明:2006年,母亲曾提议按照下面1.2条情况分配房产,大家口头原则同意。但未提及现金分割。)1、家产阜成路北11楼某门某号的一间半房子归张甲个人所有。2、家产石景山古城路某栋某号的房屋归张丙个人所有。3、父亲的现金遗产25万元中的3.125万元由张甲继承。二、部分人员之间关系:1、张甲、张乙、张丙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无权利义务关系。2、张甲与张某、张乙、张丙之间互不提出任何要求。三、张甲的承诺与保证:1、不影响张乙的工作,不以任何方式向张乙工作单位的领导、人员和部门谈及张乙的任何事情、任何家庭矛盾。2、王某或其他人与张甲的矛盾与纠纷与张乙无关。3、
张甲与张某、张乙、张丙之间互不去对方的居住地,看望母亲时提前通知与母亲共同生活的子女。4、以往的是非对错一概不提,不以以往的事情为理由向他人提出任何要求,今后,自己过自己的日子,互不打扰和侵害。该协议由张甲、张乙、张某、胡某某、张丙签字。协议中加写了手写字体:先违约者赔偿所有人各10万元。
2010年3月8日,张甲、张乙、张某、张丙、胡某某于本院进行谈话,本院制作了谈话笔录,其中载明:张甲、张乙、张某、张丙、胡某某均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对和解协议无异议。张某放弃7万元的申请执行款项,并要求监督协议的执行,如果张甲违反执行和解协议,则张甲须赔偿张某14万元;张丙要求张甲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母亲去更改给予其房子的已公证遗嘱;张乙表示其放弃申请执行中所要求的7万元赔偿请求权,但要求张甲承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张乙工作单位的领导、人员和部门谈及张乙的任何事情、任何家庭矛盾。张甲对张某、张丙、张乙的要求表示同意并作出承诺,同时张甲提出如果张某违反协议,不放弃7万元的被执行款,则张某要给付张甲赔偿款万元。被告否认上述谈话笔录中所指的和解协议就是2010年3月8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但双方称2010年3月8日前并无其他协议。
2011年1月20日,张甲向张乙、张丙、张某出具告之(知)书,其中载明:自从爸爸去世后,你们三人对我胡作非为,六亲不认,伤天害理。我今天特别告之你们:你们三人给我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我念一奶同胞之情可原谅你们。否则我会用你们对我的方法对待你们,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开弓没有回头箭,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你们自行承担。张乙要是没有妈妈在我面前保护你,你早就完蛋了。我给张丁的信只是提醒你。张乙我告诉你,我会去检察院告你办烟照,收贿10余万元,把东城、西城的局长、市长刘女士都揭发,让他们骂死你。你的违法乱纪你心里清楚。广西来宾的局长进去了,你会轰动整个烟草系统,让与你有关联的人骂死你。我绝不会手软的。张丙,我给你办出租车,从公安局把你救出,你不感谢我,反而打我骂我,执行我3万元。你还是人吗,我回去出租车管理处告你晚上开黑车,看谁的损失大。张某,你办烟照收贿1万元。张乙,请你把此信转告张丙、张某。
2012年2月12日,张甲向张乙、张丙、张某出具告之(知)书,其中载明:你们在爸爸去世后,对我进行了恶毒的人身攻击,做了缺德事,用对待敌人的方法对待我,丧尽天良,在法庭上诬告我。我一直没有用你们:1、是妈妈多次恳切的为你们求情,让我放过你们,让我放过你们,让我在她有生之年不告你们,等妈妈不在世了,他看不见了,也就不管了。我念父母养育之恩,没有下手。我答应了妈妈的请求。2、髙法朋友说可以翻案。现明确告之办不了了,所以我今天给你们一个月的时间:1、给我承认错误,改正错误;2、赔礼道歉;3、赔法院判决8万元;4、烟厂二年工资5万元;5、律师费0.6万元;6、精神损失1万元;7、重新签订家庭协议。一周后我给下列人员写信:张丁、十堰梁斌、市局小刘、东城
局长、西城局长等人,让这些人治死你。我念你们与我是一奶同胞,可以给你张乙留条活路,你如不当回事,那只有让你身败名裂,跟你有关联的人一起倒霉,你们就给王某舔屁股吧。连妈妈都不要的混蛋,白锥子的房少卖100多万元。
2012年3月10日,张甲向张乙出具告之(知)书,其中载明:在你收到这封信之前,我所做的没有一件是治你于死地的,只使用外围给你施加压力,我是看在日夜以泪洗面的妈妈,我去世的爸爸份上,没像你一样跟你用仇人的方法行事。爸爸去世后你做了多少缺德事,现在到清算的时候了。我会用对待敌人的方法对待你,过些天我做个牌子,在你单位大门口举着,恶心死你,让你们单位的人天天看见你哥哥在单位门口为你举牌子。让你身败名裂,你得罪我决不放过。你给我承认错误了,我可放过你,否则,3月15日后我给你司长写信,当你司长接到信后,你就彻底完蛋了,那是你也得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一分也少不了。你不怕完蛋,跟你有牵连的人怕完蛋。你犯的罪害,必须要付出代价的,这几年你给我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你我之间是仇入,你应该知道仇人之间是会如何报复的。这几年来,我和妈妈是多么艰难的度日,你也快了,我也会让你尝到人生的痛苦。你犯罪的事是逃脱不掉的。你犯有:1、盗窃罪,2、受贿罪,3、行贿罪,4、利用职务之便游山玩水。我让你给王某舔屁股,我以实名写信举报王某工作之事,发给姜某局长,张丁也跑了,张乙:我郑重警告你,3月15日前你不给我承认错误,那我将下手置你于死地,让你和跟你有关联的人完蛋。
2012年4月9日,张甲向张某出具告之(知)书,其中载明:从爸爸去世后,你对我进行了恶毒的人身攻击,你必须给我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否则,我将进行还击,由此给你造成的不良后果,自付。
庭审中,张甲否认2011年1月20日、2012年2月12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4月9日的告之(知)书为其出具。原告提供了手机短信息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此外,原告提供了2010年2月27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10月12日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保证书、协议、谈话笔录、告知书、手机短信息、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主张的协议的认定;第二,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上述协议的行为;第三,被告是否应因违反协议而给付原告相应款项,以及该款项的性质及数额。
针对焦点问题之一,首先,2010年3月8日,各方签订了协议,并在本院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了谈话笔录。上述协议及谈话笔录均为本院执行案卷中的材料。其次,各方均认可2010年3月8日仅签订了一份协议。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2010年3月8日各方签订的协议即为2010年3月8日谈话笔录中所确定的协议。该协议及谈话笔录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及谈话笔录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受权利。
针对焦点问题之二,首先,被告曾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多次向张某发送手机短信息,并向张乙,张丙,张某等人发出告知书,其中的内容多次以以往为由向张乙、张丙、张某等提出了各项要求。其次,原告称被告多次向张乙工作单位的领导、人员和部门反映情况,谈及张乙的事情及家庭矛盾,影响张乙的工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张甲确实存在违反协议的行为。
针对焦点问题之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张甲违反协议约定,则其应当按照谈话笔录中的约定,赔偿张某相应款项14万元。但是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本院认定如下:该款项为各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被告在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认为如果法院认定该款项为违约金性质,则其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从而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是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额的约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综合被告行为的频率、时间为判断依据,结合本案中当事人履行各项义务的情况、被告一方违约行为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依法予以酌情确定。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应当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款项。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可另行主张。练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违约金赔偿款项十万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张某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张甲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爽
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