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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632 作者:admin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17261号



原告刘某某,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彦军,北京市六合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东(被告之子),男,无业,住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红与被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军、狄#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02年7月狄某某与国防大学营房部签订了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院甲19楼乙门经济适用房协议,狄某某与我母亲共同交纳了该房得预交购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为了减少两位老人的压力,在狄某某的同意下,我四处借款9万余元用于房屋的装修。2007年6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狄某某与我母亲刘#珍的婚姻关系,并判令由狄某某支付给我母亲购房款的一半,狄某某对房屋享有使用权。据此,狄某某从而取得了装修的相应利益,故应当将装修款如数支付给我。现起诉要求狄某某支付装修款94434元,承担诉讼费。

狄某某辩称,刘某某所述事实不存在,她没有出资装修,都是我出的钱,在以前的离婚诉讼的笔录中刘某某承认卖房款36万,由刘某某之母保管,并且部分用于装修,故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狄某某与刘某某之母刘#珍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院甲19楼乙门9号房屋,由狄某某作为买方于2002年7月与国防大学签订购房协议。后狄某某与刘#珍于2007年3月经过海淀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住房由狄某某居住使用,狄某某给付刘#珍购房款35700元。现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已生效。刘某某于2007年4月在本院起诉要求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权,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10928号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因该房装修时需要借款,刘某某借款8万元用于装修”。

2002年,在狄某某与刘某某之母刘#珍婚姻存继期间,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院甲19楼乙门9号房屋的装修由刘某某经手。刘某某提交装修合同、装修发票、收据等证明自已的花费。其中部分发票未写抬头,但注明“复兴路83号甲19楼乙门9号”,部分收据、发票无法体现交款人及送货地点,部分发票收据交款人为刘#珍。另查,狄某某曾于2002年立下书面遗嘱同意刘某某在该房居住,待去世后该房小单位归刘某某所有。后又于2006年声明该遗嘱作废。在本案审理中,狄某某认为,此前刘某某作为刘#珍离婚诉讼的代理人在审理中曾经认可卖房款用于装修;刘某某认为,自己在离婚诉讼中担任代理人,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而且即使卖房款用于装修,也不能证明自己出资的8万元不是用于装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开庭笔录、装修施工合同、装修发票、收据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狄某某曾经系继父女关系,刘某某在其母刘#珍与狄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狄某某办理装修事宜,并投入一定花费。在刘#珍与狄某某婚姻关系解除后,狄某某应当就享有的装修利益给付刘某某投入的款项。狄某某提出此前的离婚诉讼中刘某某陈述卖房款用于装修并不能证明刘某某未自己出资对狄某某的房屋出资进行装修。但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中部分交款人为刘#珍,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提交票据中送货地点明确为狄某某房屋的部分,因狄某某房屋确属刘某某经手装修,对此部分装修价值本院予以认可。对票据中未体现交款人,亦没有送货地点的,无法证明对狄某某房屋进行的装修,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某装修款人民币六万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六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狄某某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    欣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