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朝民初字第06861号
原告李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潘光荣,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韩梦想,男,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以下简称姓名)、北京某甲房地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房地产公司)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代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荣,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红,某甲房地的委托代理人韩梦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我与史某某、某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租赁了史某某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嘉园惠民园12号楼2003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为一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我向史某某交付了一年的房租,但是2013年12月21日,史某某强行解除《合同》,收回渉案房屋。我认为,史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保障我依照约定承租房屋,属于重大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史某某、某甲房地产公司:1、返还我房屋租金19420元及押金3500元;2、赔偿我损失2621元。
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史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与北京某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委托某乙公司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并由某乙公司按期给付其房屋租金,故史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名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某而非史某某,《合同》上并无某乙公司的公章,且实际收取原告房屋租金和押金的系金某,亦非史某某,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史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蓓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