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东民(商)初字第10638号
原告马某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兼被告左某某、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男,出生略,汉族,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告左某某,女,出生略,汉族,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略。
被告于某某,女,出生略,满族,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左某某、被告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顾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拥有产权的15台自助式直饮水售卖机以发包的方式授予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分十次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每90天支付一次,每次支付54000元。同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出具投资担保书。同年8月4日,被告左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按约分八次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用,剩余承包费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左某某、被告于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承包费108000元及滞纳金17550元,要求被告左某某、被告于某某对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经询,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认可欠款事实,现同意支付剩余承包费用108000元及滞纳金17550元,但因目前经济困难,
希望可以延期且分期还款。被告左某某、被告于某某同意对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剩余承包费十万八千元及滞纳金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元,以上款项共计十二万五千五百五十元(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十0前支付五万元;剩余款项七万五千五百五十元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上述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原告马某某有权对全部剩余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
三、被告左某某、被告于某某对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左某某、被告于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追偿。
诉讼费一千四百零六元,由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左某某、被告于某某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曰内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柴 杨
代理审判员 李 铮
人民陪审员 顾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荣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