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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刘某关于探望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430 作者:admin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东少民初字第3896号



原告:温某某,男,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出生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丁钊,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生有一子温#哲。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温#哲归其母刘某抚养,其父温某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温#哲抚育费1500元至温#哲18周岁。现原告以双方就探视权问题曾于2013年8月22日达成协议,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为了避免给孩子造成二次伤害,让孩子在完整的父爱和母爱中健康成长,同时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对婚生子温#哲的探望权,即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原告到被告住处将温#哲接回家,周日晚上7时将其送回被告住处;每年寒假及暑假放假第一个周末的周日至第五个周末的周六期间,原告接温#哲回自己家共同生活;每年五一劳动节、十一国庆节放假期间,原告接温#哲回自己家共同生活;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春节法定节假日第一天,原告接温#哲回自己家共同生活,放假前最后一天送回,第二个春节温#哲与被告共同生活,以此类推;判决生效后温#哲第一个生日与原告共同度过,如遇上学日,则放学时由原告接走,晚8点送回被告处,如遇休息日则上午9点接走,晚上7点送回,第二个生日与被告共同度过,以此类推。经询,被告表示2013年8月22日的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其与原告在离婚时就曾就探望权问题重新协商过,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表示同意调解。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二〇一五年六月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原告温某某于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九时三十分将温#哲从被告刘某处接走探望,当天下午七时三十分将温#哲送回被告刘某住处,被告刘某予以协助;

二、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起,原告温某某于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九点三十分将温#哲从被告刘某处接走探望,次日下午七时三十分将温#哲送回刘某住处,被告刘某予以协助;

三、自二〇二〇年起,原告温某某于温#哲暑假假期的第一周周六上午九时三十分将温#哲从被告刘某处接走探望,于暑假假期的第三周周六上午九时三十分将温#哲送回被告刘某住处,被告刘某予以协助;

四、自二〇一六年起,原告温某某可于第一个春节假期初一上午九时三十分将温#哲从被告刘某住处接走探望,并于初五下午七时三十分将温#哲送回被告刘某住处,第三个春节假期亦如上所述,温某某可隔年春节按上述时间段对温#哲进行探望,被告刘某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5元,有原告温某某自愿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可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罗  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