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东民(商)初字第10637号
原告马某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兼被告左某某、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男,出生略,汉族,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告左某某,女,出生略,汉族,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略。
被告于某某,女,出生略,满族,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左某某、被告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顾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拥有产权的20台自助式直饮水售卖机以发包的方式授予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108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600000元,同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出具投资担保书。同年8月4日,被告左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得知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并未正常经营饮水机,且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已无法按约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共计708000元、要求被告左某某、被告于某某对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经询,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认可欠款事实,现同意支付全部承包费用708000元,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延期且分期还款。被告左某某、被告于某某同意对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承包费七十万八千元(于二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承包费二十万元;剩余承包费五十万八千元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上述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原告马某某有权对全部剩余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
三、被告左某某、被告于某某对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左某某、被告于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追偿。
诉讼费七千四百六十元(含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三千七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左某某、被告于某某负担三千七百三十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柴 杨
代理审判员 李 铮
人民陪审员 顾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荣 慧